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 2018-12-26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武寅
一、案情概况
钟某于2004年11月成立南京某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为公司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合同约定工资发放周期为一个月,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6日,支付形式为现金。2015年4月,南京某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停产。2015年11月25日,经债权人申请,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裁定南京某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指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但钟某一直未配合管理人交接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015年12月29日,管理人依法与钟某解除劳动关系。随后管理人公示的钟某职工债权共计46899元,其中包括待岗工资26544元、经济补偿20355元。钟某不服,称其工资标准为29900元/月,且2004年11月起一直未领取过工资,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经审查决定不予更正。钟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南京某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资4006600元以及经济补偿328900元。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南京某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钟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未将相关公司材料移交管理人,导致无法查实钟某实际领取工资情况,管理人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待岗生活费并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最终,法院判决南京某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钟某待岗工资26544元、经济补偿20355元。
二、管理人工作介绍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接受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的指派担任南京某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后,查看了厂房和车间设备情况,发现南京某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已经被切断水电,设备零部件被盗,法定代表人钟某等高级管理人员也不配合向管理人移交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等职工资料,导致管理人无法查明钟某是否存在其他工资卡、工资是否领取过现金,甚至无法查明某是否在公司停产之后实际提供过劳动。
三、探讨与评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钟某工资支付(包括工资标准、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而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但是,钟某作为南京某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他也有义务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有义务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如果本案适用工资支付的一般举证规则,即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不但侵害了本破产案件中广大债权人的利益,还鼓励了今后所有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拒绝配合管理人开展清算工作,这违背了《企业破产法》、《劳动合同法》、《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因此,在这类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工资支付的一般举证规则并不能达到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这时候,就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也是本案中人民法院未采信钟某的主张转而支持管理人所认定的待岗工资和经济补偿的原因。在一定程度上,该案的处理结果对于那些拒不配合管理人交接的破产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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