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4-05
本文作者:麦静雯 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
一、前言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即共益债务的清偿在顺序及时间上均优先于普通债权。由于债务人的财产有限,如在破产程序中发生共益债务,共益债务的清偿也将直接影响其他债权特别是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
笔者将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对共益债务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就实务中对认定共益债务可能存在争议的几种情形进行分析。
二、共益债务的概述
(一)共益债务的定义
在1986年发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未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仅在破产费用中列入“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而在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首次使用了“共益债务”这一概念,但仍未对“共益债务”进行具体的定义。
在学者的观点中,王卫国教授认为,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变价和分配财产所负担的债务;李永军教授则将“共益债务”定义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对第三人所负担的债务。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将“共益债务”定义为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促进程序进行所负担的债务总称。
(二)共益债务的基本特征
综合上述对共益债务定义的表述可知,共益债务有两个基本特征:
1.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后。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共益债务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这是以时间为标准所作的基本划分,即破产受理之前产生的债务则不属于共益债务。
2.系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故即使有债务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但并非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仅为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所为时,则不能作为共益债务。同时,对于“为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理解,应当是以使债务人财产增值至少是保值为目的的。
三、我国法律规定的共益债务种类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1.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第4条);
2.因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第11条);
3.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第30条);
4.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第31条);
5.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第32条);
6.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第33条);
7.出卖人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买受人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第36条);
8.买受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第37条);
9.买受人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第3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借款债务也可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四、共益债务在具体案件中的认定
虽然在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了共益债务的类型,但因亦未明确对共益债务的认定标准,故即使不属于上述列举的类型的债务,也存在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的可能性。笔者以下将就几种在上述列举的债务类型外的情形,结合司法实践,逐一分析。
1.债务人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预付租金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的预付租金之债是否构成共益债务?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本项规定要求共益债务需要同时具备“发生于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及“债务系因不当得利产生”这两个条件。
在(2017)湘民再46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中明确,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
另在(2020)鲁民终154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作为出租人的破产企业与承租人签订了租赁期限为45年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已依约预付了45年的租金。由于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自始无效,故出租人自收取超过20年部分的租金之时即负有向承租人返还的义务。因返还超过20年部分租金之债形成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故法院仅认定前20年的租金扣除已履行部分的数额后的剩余预付租金为共益债务,而超过20年部分的租金为普通债权。
综上,故对于预付租金的租赁合同,在管理人决定解除或经法院判决解除后,债务人继续占有相对人的预付租金属于不当得利,且该不当得利之债发生于合同解除之日即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合同后,债务人应当返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是否可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过程中,可能会碰到此情形:债务人受理破产前与受让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受让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而双方一直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亦未交付使用,后债务人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受让人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此情况下,管理人出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目的,首先考虑的必定是解除合同,将土地使用权纳入债务人的财产中。如合同得以解除,受让人要求债务人返还土地转让款的金钱之债,是否可以作为共益债务得以优先清偿仍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因合同解除,基于合同而受领的给付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受让人请求恢复原状(返还土地转让款)的请求权实质上系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依据《企业破产法》有关“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系共益债务”的规定,债务人应当返还的土地转让款属于共益债务。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则将此类债务人承担的返还金钱之债认定为普通债权。如在最高院在(2015)民申字第235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返还购买车位款项债权系普通债权。
诚然,此类合同解除后,债务人由此承担的返还金钱之债如认定为普通债权无疑会比认定为共益债务更能增大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但实际上,此时合同只要能解除,都会让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增加,而由此增加的利益正是由受让人舍弃其合同利益换来的。故笔者认为,秉承我国《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债权的原则,在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时,亦应兼顾受让人的公平,将债务人应当返还的土地转让款认定共益债务予以优先清偿。
3.债务人为继续营业而发生的借款是否可以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依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破产受理后为继续营业所发生的借款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但需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借款才能以共益债务处理。
上述规定,明确了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后为继续营业所发生的借款可认定为共益债务,那么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为继续营业所发生的借款是否就一定不能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呢?笔者认为,需要考虑借款的发生时间及是否符合程序性规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因持续经营需要,经合议庭批准,可以对外借款。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清偿。由此规定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即使未正式进入破产程序,其在预重整阶段经合议庭批准的对外借款,也可被认定为共益债务。但由于前述规定仅为地方法院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上不具有普遍性。如要将债务人在预重整阶段对外借款设置为共益债务,笔者建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借款征得人民法院同意;2、借款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3、借款协议中明确借款用途,须系为债务人继续经营所用。
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债务人在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前已明显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时,为了继续营业很可能会对外进行融资。但如果债务人获得融资款后仍无可避免进入了破产程序,该笔借款却难以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对此,笔者建议,在此种情况下资金出借人为保障其利益,应考虑让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并设定抵押权,以保证其债权的优先性。
4.破产受理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发生的借款利息可否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由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并未明确在破产程序中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发生的借款利息是否可以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使得利息债权是否可以得到支持仍存在争议。在(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案涉破产企业在破产重整期间的借款系共益债务,但同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对出借人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笔者对此持不同的意见,原因在于:
1、《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停止计息的规定针对的应是在破产受理前形成的债权,而不应适用于共益债务;
2、如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发生的借款不能计息,或者说该借款利息不能作为共益债务获得优先清偿,那么债务人将难以获得借款,因为几乎不可能有资金出借人愿意毫无收益地提供借款。
故,笔者认为因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发生的借款利息也应认定为共益债务,一是此类借款利息之债符合共益债务的两大特征,二是可以调动出借人的提供借款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借款的可能性。
为了给出借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证,避免以后对借款利息的法律性质发生争议,参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借款方案中应同时明确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清偿顺位等事项,在提交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后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获得人民法院许可后实施。
结语
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债务情况往往比较复杂,对于共益债务的认定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需要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在每个具体的案件中具体把握。以上为笔者对共益债务认识的浅见,欢迎各位同行交流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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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麦静雯 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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