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实务思考​职工债权审核要点

​职工债权审核要点

2021-04-12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清算时,有的破产企业已经较长时间处于停产状况并拖欠职工劳动报酬。一些职工迫于生计已经流散到社会谋生,难以第一时间获悉企业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消息导致无法及时维护自身权益。管理人在接受法院指定后,应勤勉尽责的调查职工债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那么应如何界定职工债权的范围?职工债权的数额是否受到法律的限制?职工债权的成立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本文试图通过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上述问题作出梳理并作出回答。

一、职工债权的范围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债权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以下笔者就该法条列明的及其他实务中也被列为职工债权的项目逐一梳理:
 
(一)工资
 
工资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十条有明确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其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民二他字第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汉桥等164人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再审系列案有关法律问题请求的答复》指出,职工对债务人享有的与业绩挂钩的绩效工资、奖金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应作为优先债权予以清偿,确实合理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是否属于职工债权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应认定为职工债权。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月工资,旨在督促企业用工规范和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劳动者,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对于企业而言具有惩罚性质,因此认定为普通债权或劣后债权更为合适。
 
(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根据国务院2010年12月20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伤残补助费用,以及职工因工死亡时,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直到受供养人失去受供养的规定条件为止。如果债务人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在此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由债务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债务人欠职工的医疗、伤残补助费用,包括两个部分:第一,本应由债务人支付给职工的医疗补助费用,即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异地就医的交通、住宿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第二,债务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债务人的职工如果发生工伤,由债务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如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债务人拖欠的这部分费用,应当计入职工债权。
 
(三)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根据国务院2005年12月颁布的《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单位缴纳的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因此,2006年以后,不会再有企业拖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发生。
 
(四)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医院保险费用
 
根据《关于建立城镇职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部分进入职工个人账户,属于职工债权。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计入社会统筹账户,该部分不属于职工债权;另一部分划入职工个人账户,该部分属于职工债权。
 
(五)住房公积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六)补偿金
 
属于职工债权范围内的补偿金只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目前主要根据《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应当向职工支付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国务院各部委、各级地方政府及地方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或发布的行政命令中规定的补偿金,均不在本项规定的范围内。
 
(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
 
(八)不属于职工债权范围的债权
 
1.职工出借给企业的款项不属于职工债权,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职工债权顺位予以清偿,只能列为普通债权;同时,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也明确了职工向企业的投资款,不属于破产债权。
 
2.职工为企业代垫付租金亦仅属于普通债权,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劳动法》《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职工债权的范围有着明确的限定,职工为企业的经营生产代垫付的费用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追偿,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二、管理人认定职工债权时注意事项
 
(一)管理人应主动适用仲裁时效条款审查职工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其中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情形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的通知》(粤高法发[2019]6号)第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债权人资格的确认和债权申报的审查时,都要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对债权进行审查。职工债权仅是债务人对外欠款中的一个名目而已,管理人在审查认定职工债权时适用一般审查债权的原则。《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管理人审查职工债权时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进行审查,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有特殊情况,仲裁时效可以中断或中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的(2018)粤民终2184号民事判决书亦持上述观点,即职工债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期的仲裁时效,超过仲裁时效的职工债权不予确认。
 
(二)职工债权数额认定的问题
 
1.企业破产后的职工工资发放标准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05年5月1日施行,2016年9月29日修正)第三十九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止。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法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是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即使职工与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时,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随即终止,其法律效果是,企业除向职工支付工资外,还需要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至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期间,管理人可否与职工合法的解除劳动关系?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由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条所称“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包括《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列举的几种客观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如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等。因此,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无法继续为职工提供原工作岗位待遇的情况下,管理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被法院受理破产后,为企业继续营业而支付的职工工资属于共益债务,不列入职工债权;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聘请工作人员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亦不列入职工债权。
 
2.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
 
管理人通过调查企业人事档案、劳动合同、财务账册、工资表、考勤记录、社保记录等相关资料,确定是否属于破产企业的职工以及参加工作的时间,然后列出职工债权清单,职工债权清单包括:职工姓名、月平均工资(近12个月平均工资)、入职本单位时间、截止时间、工龄(注意区分2008年前工龄和2008年后的工龄,因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对于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不一致),统计完善上述职工信息方可准确计算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规则如下:(1)经济补偿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含本数)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2)职工月工资超过社平工资三倍的,计算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3)计算基数是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如果月平均工资超过社平工资三倍的,按社平工资的三倍计算;(4)计算年限的起算点:《劳动合同法》是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所以,只针对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故月工资超过社平工资三倍的,支付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的限制;(5)《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企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十种情形:详见《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发布)第十五条规定的五种情况。
 
3.破产受理前债务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即企业被受理破产前处于普遍欠薪状态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只能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而不能按照原有标准计算。该法条中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系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绩效奖金、普通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以及其他非正常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非正常收入,管理人应当予以追回。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企业普通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才是非正常收入,在企业不存在普遍欠薪情形时,其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不必返还。如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向管理人申报已追回的非正常收入时,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其返还的绩效奖金及其他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作为普通债权予以清偿;对于其返还的普遍欠薪状态下的工资性收入的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职工债权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予以清偿。
 
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要求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部分作为普通债权清偿,即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外,其他职工高出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仍作为职工债权清偿。
 
三、职工债权的异议程序及注意事项
 
图片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上述规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对企业记载的职工债权进行整理核实,列出清单并公示。由于《企业破产法》对职工债权清单的公示期未作规定,管理人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职工人数具体掌握,但建议不少于15日。异议人的异议,可以针对自己的债权在清单上记载不实(如漏计、少计)的情况,也可以针对他人的债权记载不实(如企业管理层虚报、多计)的情况。管理人在收到异议后,应当认真听取异议人的意见,并进行必要的调查。管理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公示。管理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向异议人说明情况。异议人仍不服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债务人为被告,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
 
由于上述规定对职工债权的异议程序中某些问题没有较为细致的规定,以下笔者就处理职工债权争议中常见问题进行分析:
 
(一)职工在职工债权清单公示前提起诉讼的处理方法
 
由于大多破产企业早已经营混乱,人事档案缺失,甚至人去楼空,导致管理人可能因收集职工相关信息存在极大的困难而无法及时公示职工债权清单。此时,部分职工可能因希望其债权能尽快得到确认,而选择在管理人公示职工债权清单之前向劳动仲裁庭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但职工债权争议一旦通过诉讼解决的话,极大可能会阻碍破产程序的推进并延后债权分配,因此,劳动仲裁庭或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处理,即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在职工债权清单公示之后,职工如对债权有异议的话,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救济。
 
(二)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是否为职工债权确认之诉的前置程序
 

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不能机械地理解为职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系为职工债权确认之诉的前置程序。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系自力救济,而向法院提出诉讼则属于公力救济,职工当然可以选择放弃自力救济而直接采取公力救济。如职工未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了节省诉讼及时间成本,法院可以先告知职工应可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同时将职工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告知管理人,要求管理人在限期内答复,如职工对管理人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届时法院应当直接受理该案。
 
(三)职工债权确认之诉提起的期限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对企业记载的职工债权进行整理核实,列出清单并公示,《企业破产法》对职工债权清单的公示期未作规定,管理人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职工人数具体掌握,但建议不少于15日。
 
由于职工债权与其他债权的确认纠纷均归入债权确认之诉当中,在考虑兼顾公平与效率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职工债权确认之诉的提起期限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管理人对异议人解释或调整债权后,异议人仍不服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对于职工的异议,管理人应做到书面回复并在书面回复中告知职工救济途径,并明确职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提起期限的,有助于推进破产案件的整体进度,加速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尽快实现。
 
(四)职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适格被告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时发现,很多当事人在债权确认纠纷中将破产管理人列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之规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当以债务人即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被告。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在其法人资格消灭前,其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从破产管理人的职能来看,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不适格。相关案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35号。
 
四、职工债权无需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而职工债权是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企业破产法》并没有规定职工债权清单需要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因此,除职工自身可以对自己或他人的职工债权提出异议外,其他债权人无权对职工债权提出异议。另,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但《企业破产法》并没有规定职工债权需要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予以认可,无异议的职工债权清单只需报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即可作为清偿的依据。
 
结语:
 
作为管理人,在秉承勤勉尽责、忠实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同时,仍需最大限度维护处于相当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问题相对复杂,本文系笔者依据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务经验,挑选几个管理人在认定职工债权时可能会碰到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欢迎各位读者交流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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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袁沛良  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

本文来源:“破产法实务”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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