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他山之石温州中院 | 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三)及解读

温州中院 | 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三)及解读

2020-05-19

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三)及解读

 第一条  立案、审判、执行、破产各部门应当以纠纷化解的程序融通为导向,依法履职、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形成立审执破兼顾的工作格局。
 第二条  执行部门和破产审判部门应当以“应移尽移、应立尽立”为原则,进一步完善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最大限度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  包含以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征求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是否移送破产审查意见的,不得对该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案件按以下方式结案:
(一)案件中仅有一个被执行人的,在做出移送决定书后,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企业法人被裁定宣告破产后,立“执恢”案号并终结执行结案。
(二)案件中存在多个被执行人,其他被执行人执行完毕、和解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具备时,对全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企业法人被裁定宣告破产后,其他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的,立“执恢”案号按终结执行结案;其他被执行人仍在执行程序中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以首执案号裁定对被宣告破产的被执行企业法人终结执行。
 第四条  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财产,依法不对其适用参与分配制度。除对执行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申请优先受偿外,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促使债权人通过“执转破”程序主张实体权利。
 第五条  执行程序中对符合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条件的自然人,可以引导其申请启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破产程序中或者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企业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的自然人符合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条件的,可以引导其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办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可参照本纪要执行。
 第六条  执行移送破产案件优先考虑由执行部门员额法官与破产审判部门员额法官组成联合合议庭审理。
 第七条  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由执行部门员额法官承办或参与办理破产案件:
(一)长期执而未结的;
(二)经过执行审计的;
(三)主要财产为抵押财产的;
(四)已初步达成执行和解方案有望破产和解的。
 第八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决定移送破产案件,执行人员应移送如下材料: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移送函、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二)执行立案信息表、执行依据、中止对被执行人执行的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三)向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释明和征询意见,以及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谈话笔录;
(四)执行阶段已掌握的执行当事人主体资料、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当事人工商登记材料等;
(五)执行实施部门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主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等财产,以及向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点对点”“总对总”查控系统调取的信息及反馈结果;
(六)被执行人涉执案件清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注明期限),已掌握的会计账簿等材料;执行程序中财产处置、债权受偿或财产分配情况;其他执行情况说明,包括以下内容:经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以及关联案件、案件协调等执行法院认为应当说明的情况;
(七)执行实施部门在执行程序中发现的被执行人及其相关人员隐匿、转移财产等涉嫌逃废债行为线索的材料;
(八)执行实施部门认为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将(一)至(八)项的材料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移送。
 第九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发挥执行优势,协助破产审判部门做好财产查询、车辆布控、财产腾空拍卖等工作。
(一)对于协助查询财产,被移送破产的企业法人所涉执行案件在执行系统中有未结案的,所有在办案件的执行部门均有协助查询义务,应在收到破产审判部门的委托查询函件后,30日内反馈查询结果。
(二)对于车辆查找,可通过破产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系统中发起车辆布控,在破产法院无执行案件的,由移送破产的法院执行部门发起。
(三)破产审判部门在审理过程中已决定对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采取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的,确有需要的,可通过执行部门在执行系统中对下落不明人员发起布控。在破产法院无执行案件的,由移送破产审查的法院执行部门发起。
(四)管理人接管、处置财产存在困难,经破产审判部门审查后认为确实需要执行部门协助接管、腾空等,可移送破产法院的执行部门协助。
上述协助事项,由破产审判部门发函发起。
(五)管理人持受理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前往执行法院办理财产移交等事宜的,执行法院应当予以协助,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条  依申请破产的企业法人所涉执行案件已全部结案的或者无执行案件的,破产办理法院可以“执保”字号发起查询,不收取保全费用。
依申请破产的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审判部门发现其财产正在执行程序中处置,破产审判部门可以依法发函委托执行部门或者执行法院处置财产事项,执行部门或者执行法院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破产程序中可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的,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予以使用的,可以继续使用。财产状况清晰的案件,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在债务人企业执行案件中通过询价方式确定财产评估价格。
 第十二条  执行程序中已经作出审计报告且审计结论满足破产案件需要的,该审计报告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使用。
 第十三条  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中,对于企业法人的财产在不影响债务人重整或和解,或排除债务人重整、和解可能性的情况下,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先行进行财产变价处置。取得的变价款分配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进行。但对执行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申请优先受偿的,可以优先支付。
 第十四条  执行程序移交的担保物变价款以及破产程序中处置担保物的变价款,在不影响破产案件审理的情况下,可以视情由金融机构担保物权人出具承诺书后先行收回全部或部分款项;若涉民生、维稳等特殊情形的,非金融机构担保物权人或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提供相应担保后先行收回全部或部分款项。对于上述人员申请优先受偿担保物变价款的,管理人应及时报破产审判部门核准后予以拨付,不得以报酬未协商等理由拒绝或拖延拨付款项。
 第十五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可依法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
 对执行程序移交的担保物变价款中优先受偿部分,管理人一般不能收取报酬。但在其他破产财产中收取的管理人报酬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限定范围内(即该规定第二条确定的标准的10%以内),与优先受偿的债权人协商确定包括管理人报酬在内的破产费用收取与负担。
 第十六条  本纪要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纪要与本纪要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

 
对《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三)》的解读
 
  温州法院历来重视推进执行移送破产工作。早在2013年,我院就先行制定了《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衔接的会议纪要》,第一次提出“切实解决执行程序中企业资不抵债需转入破产清算所引起的执破衔接问题,充分发挥执行与破产制度各自功能,规范企业退出机制”。在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后,为进一步推动解决破产程序启动难问题,我院于2015年6月制定了《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简称纪要一),规范执破衔接基本流程,建立推行释明告知制度和执转破案件联合预审机制。2016年6月,我院出台了《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二》(简称纪要二),对财产查询、财产处置、财产保管等方面的执破衔接相关问题作出规定,探索借助执行程序优势来弥补破产程序的一些短板,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进一步促进破产审判工作健康发展。三个纪要实施以来,成效斐然,全市法院共移送执行转破产案件达2435件,立案1752件,审结1185件。
   当前,温州法院执行移送破产工作正从“执破衔接”向“执破协同”方向发展。重点是着眼于推进办理破产便利化和“执行不能”案件有序退出,进一步优化温州营商环境,着手组织开展“执破协同”工程,着力在执行移送破产的工作格局、协作意识、协同机制上实现新的突破和提升。根据“执破协同”工程的新标准、新要求,同时梳理执行移送破产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认为,有必要在树立“立审执破兼顾”格局意识、落实“应移尽移、应立尽立”工作原则、建立执破协同融合机制等方面作进一步的研究完善和推进。
 为此,我院在全面总结三个纪要的做法基础上,通过召开专题讨论会、听取基层人民法院意见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认真调研,于2020年3月份形成《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三》(以下称纪要三),并由温州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纪要三共16个条文,主要从建立“立审执破兼顾”和“应移尽移、应立尽立”指导性原则、全面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探索建立执破法官协同办案机制、深化执破程序协同工作机制、规范优先权款项支付与管理人报酬负担等五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建立“立审执破兼顾”和“应移尽移、应立尽立”指导性原则。
  建立“立审执破兼顾”原则,要求全市法院立案、审判、执行、破产等业务部门要着眼当事人的每个“一件事”,牢固树立统筹兼顾理念,以纠纷化解的程序融通为导向,充分发挥立、审、执、破全流程各环节功能,努力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三层递进的高质量标准体系,构建纠纷解决全新工作格局。具体到破产审判启动方面的要求:在立案、审判过程中发现被诉企业法人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的,承办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依照破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破产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企业法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执行部门应引导当事人申请破产。
 “应移尽移、应立尽立”的原则,要求把符合破产条件的案件都纳入到破产程序中来;破产审判部门对于当事人申请破产的案件和执行部门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及时裁定受理。这样不仅实现一次性和终结性结案,而且能更好公平保护全体各方当事人合法利益。同时通过从“个别执行”到“概括执行”的转变,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功能,精准化解“执行不能”案件的有序退出问题。上述两个指导性原则是纪要三为整个执行移送破产工作定的总基调。
二、全面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
  关于如何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问题,在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513条、516条已作明确规定。但是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意愿不高、执行部门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释明工作力度不够等问题还一定程度上存在,导致司法解释的实施效果并不十分理想,执行转破产程序启动难问题仍然存在。为此,纪要三的第3条和第4条分别从执行程序终本结案和执行财产分配两方面重申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条、516条规定的内容。从法院执行部门经办法官履行释明义务作为终本结案的前置条件和涉企财产分配破产优先两个方面倡导和督促启动执行转破产审查程序,以“应移尽移、应立尽立”的原则切实解决执行转破产程序启动难问题。
   纪要三第3条规定,对包含以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征求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是否移送破产审查意见的,不得对该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纪要三第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财产,依法不对其适用参与分配制度。除对执行财产享有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申请优先受偿外,其他按照一般清偿原则予以执行,促使债权人启动“执转破”程序。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告知其按“执转破”程序对执行财产申请破产清偿。
 同时,纪要三第5条也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作出倡导性规定,试水“个人破产”。
 上述三个条文,是纪要三在坚持 “能执行的依法执行,执行不能又符合破产条件的依法破产” 理念的体现。
三、探索执破法官协同办案机制。
  建立执破结合合议庭。在纪要一中我们建立执转破案件联合预审机制,由预审小组负责执行移送破产程序案件的预审审查工作。为进一步推动执行移送破产审查工作向“执破协同”方向发展,我们在纪要三第6条确定设立由执行部门员额法官和破产部门员额法官组成联合合议庭审理执转破案件的工作机制。该机制的建立,旨在通过审理组织上的融合,推动人员力量上、办案理念上、程序衔接上的协同融合,发挥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各自优势,使执行移送破产工作更好地协同推进,实现执行程序与破产审判的双赢。
   在此基础上,明确执行部门员额法官承办的案件类型。纪要三第7条规定“长期执而未结的、经过执行审计的、主要财产为抵押财产的、已初步达成执行和解方案有望破产和解的”四类案件,在执行程序转化为破产程序后,在组成联合合议庭基础上鼓励由执行部门员额法官承办。主要是考虑到执行部门员额法官对这四类案件的情况掌握全面,有利于将执行程序中已采取的财产处置、财产审计、执行和解等成果衔接延用至破产程序中,避免重复投入司法资源,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当然,对法律关系复杂、衍生诉讼多等类型案件可以根据需要转由破产审判部门法官承办,发挥破产审判部门的专业优势。
四深化执破程序协同工作机制。
   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顺畅衔接是做好执转破工作的关键所在,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所有债权人最大程度的公平有序受偿,同时可以促进提升破产案件审判质效。就如何顺畅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衔接这个问题,温州中院在之前的纪要一和纪要二中都做了很多规定。但是目前还存在移送材料不全、执行协助破产审判的优势发挥不够、债务人财产处置效率不高等问题,造成案件审理周期偏长、破产审判效率不高等局面。
   对此,纪要三从对标办理破产便利化要求、提高破产审判效率出发作出详细规定。其中,纪要三第8条再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执行移送案件时应当全面收集执行程序中有利于提高破产审判效率的相关材料,避免发生因材料不全而影响破产审判效率甚至造成破产受理法院拒绝受理案件的现象。纪要三第9条规定了发挥执行优势,协助破产审判部门解决财产查询、车辆查找布控、人员布控、财产接管腾空等难题,对提高破产审判效率具有重要意义。纪要三第11条、第12条规定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工作成果(评估、审计)在破产审判程序中的延用问题。纪要三第13条解决财产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先行处置和优先权款项优先支付等事宜。该机制有利于提升资产处置效率、缩短破产案件审理周期、节约破产费用、推进办理破产便利化,是本纪要的一大成果。
五、规范优先权款项支付与管理人报酬负担。
  在破产审判中,针对执行程序移交的担保物变价款,经常发生管理人以报酬未协商、分配方案未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理由拖延甚至拒绝向金融机构等对执行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支付优先受偿款的现象,导致了上述当事人不愿意启动执转破程序,同时也与保护金融债权、优化地方营商环境的理念相违背。对于这个问题,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等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予以解决。
  纪要三第14条特别规定,对于金融机构等优先权人在符合条件时申请支付优先受偿款项时,管理人应及时报破产审判部门核准后予以支付,不得以报酬未协商等理由拒绝或拖延支付。
   纪要三第15条,主要解决执行程序中移交的担保物变价款的管理人报酬收取和负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3条规定,管理人只有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才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故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管理人原则上对此不应当收取报酬,但规定在可收取的管理人报酬不足五万元的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3条限定的报酬限制范围内,与上述优先受偿债权人协商确定包括管理人报酬在内的破产费用收取和负担。本款规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1.司法实践中,很多执转破案件中财产往往仅剩执行程序中移交的担保物变价款。这些案件在支付完优先权款项后就无其他破产财产(甚至不够支付优先权款项),这种情况下如果管理人不能从该部分财产收取报酬,将无法收取任何包括管理人报酬在内的破产费用,将影响管理人履职积极性,势必对破产案件的审理产生不利影响。2、上述情况中管理人只能申请企业破产援助资金作为破产费用补偿,而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目前主要来源为财政支出。这就产生“财政全埋单、优先权人零支出纯受益”的不合理现象。3、执转破的部分案件中,就是优先权人为了避免在执行程序中其优先受偿债权劣后于税收债权而申请启动的。故优先权人适当地承担破产费用(包括管理人报酬)是合理的。


本文来源:温州法院微信公众号

联系我们

快速入口

网站版权 © 2018 - 2024 WWW.NJPCGLR.CN 南京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苏ICP备18064266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