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破产法庭 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
2020-11-18
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
重庆破产法庭 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宗旨、性质和适用范围
第二节 管理人的指定、回避和更换
第三节 管理人工作原则
第四节 管理人团队
第五节 管理人业务制度及工作机制
第六节 管理人工作档案
第七节 管理人报酬
第二章 破产清算工作指引
第一节 刻制管理人印章及开立账户
第二节 接管债务人
第三节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
第四节 管理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第五节 管理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第六节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第七节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第八节 接收及审查债权
第九节 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三章 破产重整工作指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三节 管理人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四节 重整计划的制作、通过与批准
第五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四章 破产和解工作指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和解协议的通过和执行
第五章 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工作指引
第一节 破产财产变价
第二节 破产财产分配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宗旨、性质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宗旨
为规范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确保管理人忠实、勤勉履责,促进破产案件依法、稳妥、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破产案件办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性质
本指引为指导性意见,如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重庆市范围内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适用本指引。
破产案件中受管理人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四条 职责范围
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履行的职责包括:
(一)《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的职责;
(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解答、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职责;
(三)破产案件审理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四)债权人会议赋予管理人的其他合法职责。
第二节 管理人的指定、回避和更换
第五条 管理人指定
编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名册成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指定办法》等规定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
存在回避或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应当报告人民法院。
第六条 管理人回避的情形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管理人的回避审查
名册成员报名参加管理人选任前,应当主动审查自身是否存在回避情形,如发现有本指引前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报名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并提交说明材料,说明该情形是否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需要回避。
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发现有本指引前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并提交说明材料,说明该情形是否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需要回避。
第八条 申请更换管理人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同意债权人会议申请的说明,并陈述其原因和理由。
第九条 决定回避后停止履行职务
管理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辞职的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因债权人会议申请被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当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等,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已履行的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管理人在人民法院未决定更换或未同意辞职之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职务。
第三节 管理人工作原则
第十条 基本原则
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秉持公平、高效、合理、谨慎原则,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全面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决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己管理原则
被指定为管理人后,管理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保密原则
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在履行职务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管理人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报告和接受监督原则
管理人执行管理人职务,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依法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四节 管理人团队
第十四条 组建管理人团队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当指派管理人团队履行职责,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将团队成员名单报人民法院备案。团队成员名单应当列明负责人、团队分工情况及有效联系方式,并附身份证明、执业证或职业资格证的复印件。
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于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将确定的清算组成员(含社会中介机构成员)名单、分工情况及联系方式报人民法院备案。
组建管理人团队时,管理人应当审查管理人团队成员的消极任职资格。组建管理人团队后,管理人负责人发现管理人团队成员有不宜从事相关业务情形的,应当及时调整管理人团队并将调整结果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联合履职的管理人团队
社会中介机构联合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共同组建管理人团队,并制定明确的分工方案。分工方案应当考虑破产案件情况以及发挥中介机构的专业特长,具体包括职责主体、责任人、完成时限、协作配合事项等内容。
团队成员名单和分工方案应当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一并向人民法院报备。
第十六条 管理人负责人制度
管理人团队实行负责人制度。负责人对外代表管理人,对内领导团队成员,并负责管理人团队内部工作计划的制定和案件整体情况的推进。
第十七条 管理人团队稳定性
管理人团队的组成人员应当保持稳定,避免因人员频繁流动影响工作效率,造成工作失误。管理人团队成员变动的,应当于次日报人民法院备案并说明原因。
因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团队成员的组成与分工提出指导性意见的,管理人应当作出必要安排。
第十八条 管理人对外聘请机构和人员
管理人聘用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或者管理人认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的,应经人民法院许可。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会议授权的债权人委员会同意。
第五节 管理人业务制度及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建立各项工作制度
为有效履行职责,名册成员应当制定业务相关制度,形成有效工作机制,并将相关制度报人民法院备案。
管理人业务的相关规范或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日常工作规程、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会议议事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发文制度、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
管理人业务的相关规范、制度以及在个案中实际制定的制度应当及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予以披露。
第二十条 管理人工作计划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当及时制定并向人民法院报送合法、务实、可行的总体履职计划、月度工作计划,其中工作内容应当具体分解,履职责任应当落实到人。
管理人应当于当月月末向人民法院书面汇报当月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并报送下一月月度工作计划。必要时,需提供履职的相关记录等材料。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说明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
管理人可以根据工作的进展情况对工作计划做必要调整,调整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备。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工作会议制度
管理人团队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和主持管理人工作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法院的法官和要求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参加,也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与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管理人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处理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批准。
对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管理人应当立即处理,同时报告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工作报告制度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包括定期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定期工作报告是指管理人应当至少每月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破产工作进展情况。重大事项报告是指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中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专项报告。其他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职工安置中的不稳定因素、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的犯罪线索等。
第二十四条 业务培训与调研
管理人应当定期组织破产业务培训,提升工作人员专业素养,注重对破产案件的经验总结和调研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履职评估
个案破产程序终结后15日内,管理人应当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评估管理办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提交个案履职报告,对其在个案中的履职情况以及是否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进行自我评价。
管理人应当按人民法院要求的时间提交年度履职报告。年度履职报告应当详细载明以下内容:该年度办理破产案件及衍生诉讼的情况、个案评估分数、管理人机构规模和经验、专业人员队伍建设情况、破产实务研究成果及被处罚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破产费用支持
管理人办理的破产案件,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可以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费用援助资金。
第六节 管理人工作档案
第二十七条 制作工作档案
管理人应当在办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收集、制作、整理工作档案。
工作档案,是指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资料,是判断管理人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管理人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地收集制作。
第二十八条 工作档案要求
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制作工作档案。工作档案应当内容完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并标明索引编号及顺序编号。
第二十九条 工作档案的保管
工作档案的所有权属于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妥善保存工作档案及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至少十年。
管理人可以自行保管工作档案,也可以在案件终结后委托专门的档案保管机构保管工作档案。管理人执行职务期间产生的档案管理费用及委托保管费用属于破产费用。
管理人应当建立电子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节 管理人报酬
第三十条 管理人报酬方案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当及时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无担保财产的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进行预测,初步制作管理人报酬方案,提请人民法院审查。
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列明管理人投入的工作团队人数、工作时间预测、工作重点和难点等。重整或者和解案件,还应当列明管理人对重整、和解工作的贡献。
管理人是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还应当依据竞争担任管理人时的报价确定。
第三十一条 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
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调整
管理人在人民法院送达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或初步报酬方案的通知书后,认为获取的管理人报酬数额过低的,可以向债权人会议提交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报告,与债权人会议协商调整管理人报酬。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制作提请人民法院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审核。
管理人是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的,对于人民法院根据其竞争报价确定的报酬方案,原则上不得请求人民法院调整。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报酬的收取
管理人在收取管理人报酬前,应当制作提请人民法院准予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准。
报告应当包括:
(一)可供支付报酬的债务人财产情况;
(二)申请收取报酬的时间和数额;
(三)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收取方式
管理人报酬由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管理人一般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次性收取报酬;其他破产案件,管理人原则上应当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履职情况分期收取报酬。
第三十五条 向担保权人收取报酬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
管理人收取前款所列报酬,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备。
第三十六条 执行职务费用
管理人执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下列费用为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不计入管理人报酬:
(一)管理人租用办公场地产生的费用;
(二)管理人执行职务产生的合理办公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产生的合理差旅费用;
(四)管理人执行职务产生的其他必要费用。
第二章 破产清算工作指引
第一节 刻制管理人印章及开立账户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印章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当及时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和人民法院致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的函件等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公章、财务章等印章,以便开展管理人工作。
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应当在3日内向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在封样备案后启用。
第三十八条 印章使用审批
管理人印章的使用实行审批登记制度。管理人各工作小组及人员需要使用时,应当向负责人提出申请,经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使用。对于所有用章事项应当进行登记,并保存所有加盖印章的档案副本。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账户
自向人民法院备案启用印章之日起3日内,管理人应当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和身份证明等材料,到银行申请开立单独的管理人账户。如债务人无资金或财产的,可以暂缓或不开立账户。
管理人账户开立后,管理人应当将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划入管理人账户。
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生的所有资金收支,均应当通过管理人账户进行。
第二节 接管债务人
第四十条 接管债务人前的准备
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债务人注册地实地走访,向人民法院报告履职思路,查阅案卷有关材料,提交总体履职计划和接管方案,接管方案中应当明确接管时限、工作分工、步骤环节、保障安排及责任落实措施。
第四十一条 接管的内容
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实物财产及其权利凭证;
(二)债务人的现金、有价证券、银行账户印鉴、银行票据、商业票据;
(三)债务人的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特许权等无形资产的权利凭证;
(四)债务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海关报关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其他印章;
(五)债务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海关登记证明、经营资质文件等与债务人经营业务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文件;
(六)债务人的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会计报表等财务账簿及债务人审计、评估等资料;
(七)债务人的章程、管理制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及债务人内部会议记录等档案文件;
(八)债务人的相关合同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等文件资料;
(九)债务人纳税资料及凭证;
(十)债务人诉讼、仲裁案件及其案件材料;
(十一)债务人的人事档案文件;
(十二)债务人的电脑数据和授权密码;
(十三)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管理人可以一并接管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由债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相关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债务人有分支机构的,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其分支机构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债务人有对外投资的,管理人应当根据投资的情况,采取措施对该投资股权或其他权益进行接管,对于债务人因该投资而外派的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纳入管理范围,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更换。
第四十二条 企业营业执照、公章未能接管情况的处理
因企业营业执照或公章遗失、管理人未能接管等原因而无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缴回营业执照、公章的,管理人可以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省级公开发行的报刊发布营业执照、公章遗失作废或未能接管的声明,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十三条 接管方案
为了有计划地接管,管理人可以就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接管制定接管方案同时向人民法院报备,并根据接管方案进行接管。
管理人原则上应当对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进行一次性全面接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期、分批接管。
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与债务人的交接
管理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送达后的10日内,应当与债务人有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应当制作交接清单,与债务人有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在交接清单上共同签字确认。原则上应当对交接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必要时进行公证。
第四十五条 解除保全措施及中止执行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时,发现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解除的,或发现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中止的,管理人应当函告有关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措施,以便管理人有效地接管该项财产。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由破产案件审理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予以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措施的,管理人应当向破产案件审理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六条 请求社保、税务等机关配合管理人工作
管理人应当在接管债务人之后及时将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送交债务人注册登记、社保、税务、不动产登记、劳动保障等部门并请求其协助提供有关债务人的信息及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强制接管
债务人或其他单位、个人以任何方式阻挠管理人接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出现影响接管的其他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请求人民法院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罚款,并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必要时可以向公安机关等报案。
第四十八条 对非法行为采取措施
管理人在接管和管理过程中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做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债务人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同时向公安机关等报案。
管理人在接管和管理过程中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直至向公安机关报案。
管理人在接管和管理过程中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同时向公安机关等报案。
第四十九条 审理程序转换的申请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可以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审理。
管理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转为普通方式审理:
(一)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等情形,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
(二)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可能期限较长或者存在较大困难等情形,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的;
(三)债务人存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跨境破产等情形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
第三节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
第五十条 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无论是否已经接管债务人,均应当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调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出资情况: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实际出资情况、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报告、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权属变更登记文件、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
(二)债务人的货币财产状况: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
(三)债务人的债权状况:债权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具体债权内容、债务人的债务人实际状况、债权催收情况、债权是否涉及诉讼或仲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已诉讼或仲裁的债权的履行期限等;
(四)债务人的存货状况:存货的存放地点、数量、状态、性质及相关凭证;
(五)债务人的设备状况:设备权属、债务人有关海关免税的设备情况;
(六)债务人的不动产状况: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的立项文件、相关许可、工程进度、施工状况及相关技术资料;
(七)债务人的对外投资状况:各种投资证券、全资企业、参股企业等资产情况;
(八)债务人分支机构的资产状况: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的工厂、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的资产情况;
(九)债务人的无形资产状况: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许可或特许经营权情况;
(十)债务人的营业事务状况;
(十一)债务人依法可以追回的财产状况;
(十二)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在调查时,应当关注有关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属及实际状况,也应当关注其可变现情况。
第五十一条 审计和评估
管理人应当在接管完成后及时对债务人财务状况、资产负债情况及财产价值等组织审计和评估。
管理人需委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务状况、资产负债情况及财产价值等进行审计或评估等的,一般应当采用招投标等竞争选任的方式公开择优选定社会中介机构。有合理理由需要以非竞争方式选定的,应当申请债权人会议或者人民法院批准。
债权债务关系简单、财产状况明晰或者债务人财产数量较少的,除债权人会议决议审计之外,由管理人完成债权审查、财产清理后形成财产调查报告,报债权人会议审核。
债权人会议决议审计但债务人不具备审计条件的,经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可不对债务人进行审计。
第五十二条 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后,应当根据调查内容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并及时提交给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审议。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应当能反映债务人财务审计情况、各项财产的权属状况、实际现状、账面价值以及评估情况等。
第四节 管理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第五十三条 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规则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后,应当及时制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规则,建立债务人内部管理的组织架构,明确分工、职责,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五十四条 留守人员
管理人除安排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财会人员留守外,可以根据工作的需要,安排债务人的统计、保管、保卫、人事管理、档案管理人员等作为留守人员。
管理人确定留守人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合理确定其留守期限、工资待遇,报请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批准。
第五十五条 接管后工作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应当依法履行以下日常管理工作:
(一)管理人应当安排留守人员负责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维护和安全保卫工作,或报请人民法院同意后聘请专业的安保公司或安保人员负责债务人财产的安全保卫工作;
(二)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应当确定管理人办公地点,并安排专人负责接待来电、来访,接收、发送、传达文件等日常事宜,开展管理人工作;
(三)管理人对于接管的电脑数据,应当根据需要进行备份和固化。
第五节 管理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第五十六条 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有权要求债务人及时报告在接管前其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情况。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不当开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和纠正。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营业事务的,应当向管理人报告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情况,管理人应当对开支的原因、金额及其必要性进行审查。
第五十七条 记账与合并记账
管理人账户的收支应当按会计制度进行记账,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管理人账户的记账仅进行单独记账或者在进行单独记账同时与债务人账户合并记账。选择合并记账的,则管理人账户的财务凭证复制一份供债务人账户记账。
第六节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第五十八条 财产管理方案
管理人应当拟订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财产管理、维护措施,债务人继续营业的计划,财产清收的计划安排,披露财产清收的障碍、法律风险和费用预算等。
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时应当同时提交财务决算报告。
第五十九条 管理和处分原则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依法负有谨慎管理和处分的职责。
管理人应当以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和债权清偿比例为原则,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审慎实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中管理人的管理和处分行为,并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报告。
第六十条 接管债务人后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根据各类资产的不同性质,采取合理的管理和处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财产权属关系存在争议或者尚未确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作出判断,必要时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确定。
(二)债务人的财产闲置并具备对外出租条件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可以对外出租,但出租期限以有利于资产将来出售价值最大化为原则。
(三)债务人的财产易于流失的,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和保管。
(四)债务人的财产易损、易腐、价值明显减少、不适合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变卖。
(五)债务人的资金、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等,管理人应当将资金转入管理人账户、并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与核算,并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六)债务人对外投资拥有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投资企业,并依法行使出资人查阅信息、分取红利、参与决策、选举表决等权利;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对外投资时,不得以该投资价值为负或者为零而不予清理。
(七)债务人对外应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制定清理、维护、清收方案,有清收可能的,应当积极组织清收;对于清收成本过高、已经过诉讼时效等不具备清收条件的,管理人可以报请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后,不再予以清收。
(八)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将丧失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
(九)为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需要对债务人的财产(如车辆等)办理保险的,管理人应当办理必要的保险手续。
(十)为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需要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维护或者维修的,管理人应当安排维护或者维修。
第六十一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合同的审查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已履行完毕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整理、分类和审查,重点审查:
(一)合同是否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合同是否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三)合同是否存在重大的关联交易情形。
第六十二条 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理
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决定,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答复决定。
对于管理人已决定并已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的合同,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继续履行合同的担保,管理人可以用债务人财产提供担保。
管理人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标准是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
第六十三条 可撤销行为与无效行为的赔偿责任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应当及时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拒绝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追缴出资人欠缴的出资
管理人发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书面要求该出资人缴纳应缴纳而尚未缴纳的出资。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履行出资义务。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出资人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应当书面要求该出资人将抽逃的出资返还。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返还出资。
第六十五条 追回债务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侵占的财产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利用职权侵占企业财产的,应当要求其返还该收入或财产。该行为人拒绝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返还。涉嫌犯罪的,管理人还应当向有关机关报案,并将有关情况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十六条 债务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的认定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可以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本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第六十七条 取回质物、留置物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应当经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许可。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六十八条 行使取回权的审查
权利人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的,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在30 日内完成审查。管理人确认取回权成立的,应当报破产案件审理人民法院批准后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审查结论;管理人不予确认的,应当报破产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备案并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审查结论。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可以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
第六十九条 债权、债务的抵销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提出债权、债务抵销请求,管理人经审查,认为该抵销请求符合以下要求的,可以书面通知申请抵销人同意抵销:
(一)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互负债权债务关系无争议,或者已经获得法律上确定的执行;
(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
(四)抵销请求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提出;
(五)不属于法定不得抵销的债权债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节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第七十条 中止法律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管理人未接管债务人财产的,可以制作中止法律程序的告知函,提请相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中止法律程序。
如果相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接到告知函后仍不中止法律程序的,管理人可以请求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协调。
第七十一条 恢复法律程序
管理人掌握诉讼材料后,应当及时制作告知相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可以恢复法律程序的告知函。
第七十二条 委托代理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应当充分准备,勤勉尽责。
管理人委托的代理人原则上应当为管理人团队成员或留守人员。
管理人委托其他中介机构人员进行代理并产生代理费用的,如代理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同意;代理费用从管理人报酬中支出的,则不需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第八节 接收及审查债权
第七十三条 接收申报的债权
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公告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和地点,接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
管理人可以制作债权申报须知、债权申报表模板、债权人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债权申报文件清单模板等文件,发送债权人,引导债权人申报债权。
管理人接收债权人债权申报和证据材料的,应当出具回执。对申报材料不齐或者有误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债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补齐、补正。
第七十四条 债权申报的期限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协助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
第七十五条 调查与公示职工债权
管理人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等费用,应当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15日内开始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列出职工债权清单并予以公示。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在对异议进行审查后,应当及时作出准予更正、部分更正或不予更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职工。管理人对变更后的职工债权可以重新公示。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告知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六条 登记造册
管理人应当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妥善保存债权申报材料和债权申报登记册,供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七十七条 编制债权表
管理人应当对申报的债权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强制执行期间等进行实质审查。
管理人根据债权申报和债权审查的结果,编制债权表。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由管理人保存,供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
对经审查后成立和不成立的债权,管理人都应当编入债权表,但应当予以分别记载。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可以按已审查确定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尚在诉讼和仲裁中的未决债权等分类记载,并在各类债权下分别记载各项债权的债权人名称、债权金额、相关说明等。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当同时列明担保财产的名称。
第七十八条 债权表的核查、异议和确认
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及职工债权清单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及职工债权清单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管理人收到债务人、债权人提出的异议后,一般应当在5日内进行回复。
第七十九条 补充申报债权
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没有申报债权,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接收该债权人的补充申报债权材料、登记造册,并经审查后编制补充债权表。
该补充债权表的核查、异议和确认,参照本节规定处理。
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其承担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
第八十条 临时债权的确定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因诉讼、仲裁案件未决或者管理人尚未审核确定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提请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
第九节 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准备
管理人至迟应当于债权人会议召开7日前报送会议方案至人民法院。会议方案应当包括:会议召开方式、会场选址与布置、物资配备、表决方式、人员配备、文件准备、安保措施、费用预算等。
召开规模较大或者可能存在维稳因素的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事先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信访办等有关部门进行充分沟通协调,制定维稳保障方案并报送人民法院。
第八十二条 会议召开方式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方式或者网络在线视频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核实参会人员身份,记录并保存会议过程。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3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以后的债权人会议还可以采用非在线视频通讯群组等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
第八十三条 文件制定审核
管理人制定的财产状况报告、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财产分配方案等重要法律文件,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3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非管理人制定的文件,管理人应当与制定报告的单位在债权人会议召开3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四条 推荐债权人会议主席
管理人可以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向人民法院推荐债权人会议主席,并说明理由。
债权人会议主席拒绝召开会议或者不履行主持债权人会议职责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提议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重新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八十五条 接受债权人询问
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上应当安排专门环节接受债权人的询问。当场无法即时回答的,可以会后书面答复。
债权人会议决议要求管理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交有关文件的,管理人应当执行。
第八十六条 报告会议情况
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或者表决期届满后3日内,管理人应当将债权人会议的到会情况、表决情况及决议向人民法院作出书面报告。
第八十七条 制作债权人会议决议
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或者表决期届满后3日内,管理人应当协助债权人会议主席制作会议决议,并将会议决议及时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八条 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方案
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的,或者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财产分配方案的,管理人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并说明管理人的意见及相应依据。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八十九条 方案执行情况报告
对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方案,管理人在执行完毕后,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报告执行情况。
第九十条 债权人知情权
单个债权人申请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的,管理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回复,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为债权人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债权人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九十一条 提请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管理人可以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和实际需要,向人民法院报告并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三章 破产重整工作指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二条 管理人职责的范围
人民法院直接裁定债务人重整的,管理人应当依照本指引第二章和本章的规定,履行管理人职责。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又裁定重整的,除适用本章规定外,本指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在人民法院裁定重整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由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后继续履行。
第二节 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三条 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管理人应当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但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聘用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聘用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九十五条 借款设定担保
重整期间,管理人决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前述借款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管理人可以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
第九十六条 担保物的管理维护
管理人负责担保物的管理维护,如发现存在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物权人权利的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和担保物权人。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监督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根据本条规定对担保物进行管理维护。
第九十七条 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在重整期间,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针对担保物权人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债权金额、性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顺位,以及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单独处置是否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等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根据担保物权人申请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制订担保财产变价方案。担保物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担保财产变价方案应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三节 管理人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八条 管理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没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不再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九条 管理人履行职责范围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与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相关的管理人职责,由债务人行使。但以下职责,管理人继续履行:
(一)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
(二)追回可撤销行为涉及的财产,追回无效行为涉及的财产,追缴出资人欠缴的出资和追回债务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侵占的财产;
(三)接收及审查申报的债权;
(四)其他应由管理人履行的职责。
第一百条 监督方案
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制定管理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监督方案,并报告人民法院。
监督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业务合同的审批、公章审批、资金支付审批的流程、月度及年度经营计划的审批、高级管理人员任免、重大资产的处置等。
管理人与债务人就监督方案协商不成的,应当由管理人制作监督方案,报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节 重整计划的制作、通过与批准
第一百零一条 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期间,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同时提交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提出意见,书面向人民法院报告,必要时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通报。
第一百零二条 重整计划起草说明
管理人应当制作或者指导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起草说明,就债权调整、出资人利益调整、重整后的经营方案等重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三条 测算清偿比例的载明
重整程序中,普通债权不能获得全额清偿的,管理人应测算普通债权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并将测算的结果和依据列入重整计划草案。
第一百零四条 重整企业信用修复
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应当包含企业信用修复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金融机构按重整计划受偿后应当重新上报信贷记录,在企业征信系统展示金融机构与破产重整后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实际对应的还款方式,将原企业信贷记录展示为结清状态;
(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书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交申请,通过在企业征信系统添加“大事记”或“信息主体声明”等方式公开企业重整计划、公开作出信用承诺;
(三)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一百零五条 重整计划的表决
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加表决。
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不参加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一百零六条 重整计划的裁定批准
管理人应当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报告,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该报告应当附重整计划草案和表决结果。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与该表决组协商,并可以对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但此项调整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协商后,管理人应当及时要求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再表决一次。
该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第五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一百零八条 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交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产状况的书面报告。
管理人的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监督计划并提交人民法院。监督计划应明确债务人的报告事项、报告时间和管理人的监督方式、监督事项。
(二)按监督计划要求债务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债务人的财务状况。
(三)发现债务人有违法或不当情形时,及时加以纠正。
(四)需要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时,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延长。
(五)监督期限届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第一百零九条 变更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管理人认为确有必要变更重整计划的,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当自决议通过之日起10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一十条 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履行职责。债务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重整程序终结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和终结重整程序。
第四章 破产和解工作指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管理人职责的范围
人民法院直接裁定和解的,管理人应当依照本指引第二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和本章的规定履行职责。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又裁定和解的,除适用本章规定外,本指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和解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由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继续履行。
第二节 和解协议的通过和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管理人协助和解工作
管理人可以协助债务人制作和解协议草案并提出可行性分析意见。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担保权的申请行使
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实现担保权。管理人收到申请后,应当报告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五条 认可和解协议后的工作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和解协议草案未通过的处理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和解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一十七条 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终结和解程序
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终止执行职务的报告,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确认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和终结和解程序。
第一百一十八条 和解不能的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一)和解协议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而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认可自行和解后的工作
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的,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
第五章 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工作指引
第一节 破产财产变价
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内容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案件,管理人应当尽快制定财产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将财产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一并提交表决。
管理人拟定的财产变价方案应当包括各类财产的变价原则、变价措施和变价流程等。破产财产为国有资产的,处置方式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协商与裁定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管理人应当加强与相关债权人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的沟通协商。
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可以在修改后再次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一次,也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原则上应当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渝高法〔2019〕206 号)进行。
处置债务人财产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能够通过企业整体处置方式维护企业营运价值的,应优先考虑适用整体处置方式,最大限度提升债务人财产的经济价值,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二条 投资权益的处置
管理人出售、转让债务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该公司及全体股东;管理人出售、转让债务人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该公司。
前款所涉股权价值为零且难以变价的,管理人应当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处置。
第一百二十三条 重大财产处置前的报告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10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并按照债权人委员会的要求,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第二节 破产财产分配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拟订与协商
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财产情况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单;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破产财产总额、破产费用、管理人报酬和共益债务数额及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六)应当预留的款项与金额;
(七)应当由担保人承担的管理人对担保物保管、评估、变现等事项的报酬金额;
(八)其他应当列明的事项。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管理人应当加强与相关债权人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的沟通协商。
第一百二十五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式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六条 受领财产的通知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受领分配。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公告分配财产额和债权额的,可以通过报纸、网络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提存分配额的分配
管理人对已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 协助执行
管理人收到人民法院冻结债权人债权的裁定等执行文书后,应当做好记录,在进行清偿时,不直接支付给相应的债权人。执行法院要求履行或者解除冻结前,管理人应当将分配额提存。
多家法院对债权进行冻结,超出债权人应获清偿金额的部分,属于轮候冻结,不发生冻结的效力。属于轮候冻结的,管理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予以注明,并可以将先冻结的相应裁定书等执行文书一并提供给轮候冻结的法院。
执行法院要求立即履行,如果尚不满足清偿的条件,管理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若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管理人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及时向破产案件审理人民法院报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保物的保管、处置费用
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管理人可以在变现价款中扣除担保权人应当承担的保管、评估、拍卖等维护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
管理人根据本指引第三十五条获得的报酬,可以从担保权人可获得的变现价款中扣除。
第一百三十条 分配的登记造册
债权人申领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审查债权人的申领资格,做好分配受领的登记造册工作,并附受领人签收凭证或受领款汇付凭证,以备核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提交分配执行情况的报告
管理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分配执行完毕后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执行情况报告,并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三十二条 申请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经调查核实,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债务人的账册、重要文件等确已灭失,导致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就现有财产对已确认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三十三条 分支机构和对外投资的处理
债务人设有分支机构的,管理人应当在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前将分支机构进行注销。
债务人对外投资设立子企业的,管理人应当在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前将其处理完毕,不得以投资价值为负或者为零,放弃投资收益等为由不予处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办理注销手续
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10日内,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办理债务人的税务、社保、住房公积金、工商的注销登记和单位有关账户的销户手续。管理人不能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第一百三十五条 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注销登记
对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企业,管理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书以及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原件;
(三)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四)企业公章(仅限非公司企业法人)。
在完成企业清税工作后,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
第一百三十六条 账户注销、印章销毁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及时办理管理人印章的销毁手续和管理人银行账户的销户手续。
第一百三十七条 程序终结后的职责
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依法应当继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未决的诉讼或仲裁,直至完成诉讼或仲裁程序;
(二)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提存财产分配;
(三)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追加分配。
人民法院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其他后续工作适宜由管理人办理的,管理人应当接受并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会计制度
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会计处理,管理人应当按照财政部《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文书材料
管理人执行职务出具文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书样式制作。
第一百四十条 管理人平台
管理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破产管理人工作平台使用办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的要求,使用破产管理人工作平台,公开案件信息。
第一百四十一条 解释
本指引由重庆破产法庭、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实施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原文出处:“重庆破产法庭”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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