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学者视角孟 伟:论在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股东清算责任的裁判规则

孟 伟:论在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股东清算责任的裁判规则

2019-11-13

在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股东清算责任的本质属性是一种侵权责任,所以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只有四个要件全部具备,才能确定股东的清算责任。鉴于出现解散事由而组成清算组是一个法定义务,故在出现解散事由后是否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是确定股东清算责任的一个关键。在未及时组成清算组而无法清算的情形下,所有股东无差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应组成清算组的条件不成就而无法清算的,只有存在过错且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股东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正是因为如此,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也必须进行区别对待。确定股东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应适用公司住所地管辖原则。


在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股东的法律责任,目前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适用该规定,即应适用什么裁判规则来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做法不一。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9号颁布之后,很多地方法院出现了任意扩大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裁判行为。笔者以为,在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清算时,股东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是所有股东无差别的都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是在法定要件具备的情况下,股东才承担清算责任,否则就不应承担。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中其实也是表达了这层意思。时值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出台,笔者试结合该征求意见稿中部分内容,来阐明股东清算责任的裁判规则。
一、股东清算责任的本质属性
所谓清算责任,是指股东承担的对已经解散的公司应当承担的组织清算人进行清算的责任。关于股东清算责任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仅仅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和解释中散见,最主要的条款就是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这里,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的行为只是导致公司财产贬损,而不是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虽然公司财产发生贬损,但只要公司仍然可以进行清算,公司还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后因财产贬损而使债权人无法受偿的,清算义务人才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前述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里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启动清算程序的行为导致了公司事实上无法进行清算,此时清算义务人就应当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公司财产灭失,但如果公司仍可以进行清算,债权人就不能依照该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责任,而应当以前述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权利。所以,从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上我们无从分辨其性质有什么本质区别,所能够看到的仅有毁损的具体对象和损失程度上的差别:一个是“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另一个是“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实际上,从文字表达上的差别我们可以推断,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第一款是说财产毁损灭失的量的多少是可以用数字度量的,因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是可以确定的,因此清算义务人“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是说因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公司财产在技术上无法计算,无法用数字来度量损失的多少,因而无法确定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到底是多少,因此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这两款之间存在着递进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即系基于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毁损灭失而是否能够进行清算的结果递进。
从责任的性质来分析,一般认为该两款规定的是“清算赔偿责任”,它是指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因未尽清算义务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而应予以赔偿的责任制度。再细分的话,该条第一款是“赔偿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或不履行清算义务或在清算过程中实施损害行为,导致公司资产贬值、毁损、灭失,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而予以赔偿的责任。该条第二款是“清偿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或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要求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一般的观点认为:“对第一款,该责任是从法人财产制度和侵权责任角度作出的规定;对第二款,连带清偿责任的理论基础是法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对此笔者并不认同。公司人格独立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基石之一,可以有效地减轻股东的投资风险,鼓励资本形成。为避免出现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发生,许多国家都通过法律规定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当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规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时,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针对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可以否认涉案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判令公司股东对涉案公司债权人或者特定社会公共利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过,由于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传统公司法中公司人格独立的原则,所以“公司人格否认”在司法实务中并不多见,适用条件相当严格。理论上公司人格否认的类型主要有利用公司法人形态规避法律、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公司法人财产不足、人格混同(即法人人格形骸化)。我国《公司法》 第20条第3款也并未明确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只是原则性地规定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它所强调的是滥用的行为,而不是强调直接的损害结果。在清算阶段,如果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有其他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时,当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如果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缺乏依据。即法人人格否认与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间没有关联。
所以,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其直接后果是公司财产减少,从而间接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属于侵权行为之侵犯债权,因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在司法实务中多数认为的观点,即清算义务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应定性为侵权行为。“清算义务人未尽法定的清算义务而给公司的债权人、其他股东造成了经济损失,该种由于不作为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认定为系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侵权责任。”这一观点 的学理基础是债权侵权理论。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或存在 不当清算、恶意清算情形,导致公司资产贬值、毁损、流失,既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具体而言,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看,公司清算义务人违反在规定的时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在主观上即存在过错。由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的减损,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公司财产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障公司财产的减损既损害了公司的权益,也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些都符合侵权责任的法理规则。
综上,在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侵权责任而非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二、股东清算责任的构成要件
所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称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就是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依法律规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运用构成要件判断法,通过对具体行为的分析,就可以确定某一特定的致损事实是否构成了侵权行为,亦即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理论界一般认为,“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学说也都各有不同。法国民法认为,构成侵权行为需具备三个要件,即过错行为、 损害、 因果关系。……德国民法认为,侵权行为包括五个要件,即行为、 违法性、 过错、损害、 因果关系。……我国大陆通说认为,一般侵权行为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 致害行为、 因果关系和过错。”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 第 6 条和第 7 条的规定来看,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过错和因果关系。既然股东清算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则其构成要件也必须包含这四个。
(一)损害行为
损害行为一般是指侵权行为人做出的不当行为,此行为包括作为和作为。在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形下,该损害行为主要包括这两类:
1、违反法定的成立清算组的义务。
公司清算是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公司清算义务是公司清算程序启动义务人和清算组的法定义务,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公司清算程序启动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建立清算组具体负责清算,清算组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职责。清算制度构建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财产安全,防止公司财产贬值、毁损和灭失,进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上述规定,出现解散事由时,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就是首要义务。
从行为的形态上来看,这属于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等解散事由发生后,清算程序启动义务人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不作为即包括不启动清算程序和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才启动程序的情形。实务中,有些公司在成立的初衷便是为了规避法律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注册后通过抽逃出资等方法掏空公司财产,公司不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年度检验,导致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屡屡发生。该类公司清算事由发生后不依法启动清算程序。此外,有些清算程序启动义务人对是否需要启动清算程序把握不准,从而承担不利后果。有些清算程序启动义务人以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过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未执行到财产并终止强制执行程序,因此债权人的损失并非未清算造成,不应承担清算责任,该抗辩理由未被法院采纳。理由是:法院执行程序中所查询的公司的资产状况,并非公司全面的资产状况,也无法证明公司解散事由发生时净资产有多少以及是否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公司股东未开展清算,无法证明公司经营亏损的状况,无法解释公司财产的去向,因此公司股东须承担清算责任。
2、造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
这是对负有义务的股东而言,因为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公司进行清算的基础,如果不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妥善保管好,即使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股东及时组成清算组,公司也将无法清算,债权人的债权同样会受到损害。所以,股东应妥善保管好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
“无法清算”就是在股东清算赔偿责任中一个最直接的表现形式。何为“无法清算”,在实务中出现了认识不一。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民事责任类型案件的评查通报》中专门通报称:“有的案件是以已有法院裁判认定无法清算为前提条件,如王义兵诉沈芸案及四川三建诉东航地产公司案,均有其他法院受理清算程序在先并认定无法清算为条件。而郭良为诉王晔等案则将公司解散后尚未清算的状态作为认定‘无法清算’的重要标准;还有的案件则不以法院受理清算程序并认定无法清算为前提条件,如邳州板材批发中心诉上海浦西建筑公司案、联兴大厦业委会诉复兴建设公司等案、富士施乐公司诉杜鹃等案、韩国祥诉朱庆升等案,均以查实公司账册灭失或者下落不明为由,直接认定公司无法清算。故此问题的不统一情况较为突出。”
在现实生活中,无法清算一般表现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或主要责任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查明公司财产状况的;主要或重要会计账簿或交易文件灭失,导致无法查明公司财产状况的;主要财产灭失,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财务制度不规范,导致无法确定公司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的。
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无法清算”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上海高院在《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2011年6月24日)中对此已经做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造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对于“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不以必须事先经过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程序为前提,应从公司清算义务人、会计账簿和公司财产状况等方面进行审查后作出认定。但是,债权人在起诉时应当对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系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而灭失无法清算的,法院对债权人的起诉应当予以受理。”
所以,笔者认为,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由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即应对其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这里主要是举证问题。如果债权人无法自行举证证明债务人“无法清算”的,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或者强制清算申请后,由于债务人“人去楼空”无人提交,或者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或者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即可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裁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中作出的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裁定,径行作出判决,而无需债权人再行举证证明,即人民法院作出的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终结裁定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前文已经论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第一款和第二款之间存在着结果递进关系,所以在适用第十八第第二款确定在无法清算的情形下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时,该两个行为要件必须同时存在,如无违反“法定的组成清算组的义务”,则即使“无法清算”,也不能追究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一般是指由侵权行为给受损害方造成损害而呈现出的客观状况。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来看,公司债权人受到损害的客观状态是债权无法全部或部分从公司财产中获得清偿,即债权受到了侵害。此从学理上称之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为侵权责任法调整的对象,但是从条文内容来看,其规定了“等人身、财产权益”,这是立法者为避免混淆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界限所设计的法律条文。通过详细列举所保护的民事权利并且以“等”字作为概括,从而将债权纳入到侵权法保护的体系中。民法典分则各编在编纂过程中,《侵权责任编(征求意见稿)》第 1 条曾规定 :“侵害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知识产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此时还是用“等”字概括的方式,以侵权责任保护债权。在 2018年 8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民法典分则各编(草案)》的侵权责任编中,将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改列举式为概括式,直接在第 944 条第 1 款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的“民事权益”,当然就包括债权,对侵害债权自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再存在疑问。
所以,在股东清算连带责任中,最直接的损害后果就是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部分或全部受偿。
(三)过错
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侵权责任,必须要看其是否有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一位著名的法学家曾说:“正如使蜡烛燃烧的是氧气,而不是光一样,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不是其行为,而是其过错。”过错就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
前文已述及,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而及时成立清算组是股东的一个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则自然应是推定该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所以,即使如股东提出并未真正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有的股东还提出其仅是名义股东,公司由实际出资人进行经营管理等,这些都不能否构成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因为债权人以公司股东作为被告起诉,此时股东系对外承担责任,股东资格的认定涉及公司债务清偿的外部法律关系。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其是对外承担股东责任的直接主体,代持股关系属于代持股人与被代持股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公司工商登记的记载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第三人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这也符合商法上的公示公信和外观主义原则。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所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在该案例(即指导案例第9号)确定的法律适用标准,对于构建合理有序的公司清算程序有良好的示范意义,且可以督促小股东在大股东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倡导诚实守信经营、形成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即公司股东无论大小、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时,都必须履行相应的股东清算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否则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与此有区别的是,如果公司未出现解散事由即不必履行成立清算组时,由于该法定义务未出现,故确定股东的过错就需要根据股东是否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存在主观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如果清算不能的原因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导致的,则证明该股东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应该承担清算责任。最高院在《九民会议纪要》中规定:“15.【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因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清算无法及时顺利进行的行为。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导致的,不能以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让其承担清算责任。”此正是包含了过错之内涵。
其实从最高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来看,该规定也明确债权人可以要求“有责任的”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也就意味着“无责任的”股东并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这其中的“有责任”实质就是侵权责任中的“过错”。
(四)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也是审理损害赔偿案件必须查明的一个重要问题。
从实证角度出发,实务中,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未启动清算程序或未经清算便注销公司,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只是一种可能性,有些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早已破产,本来就无清偿能力。基于公司债权人与公司清算人在公司财产控制和相关信息的获取上处于不对称性,公司解散清算事由发生后,公司股东未进行清算或者不提供公司账册等重要资料导致无法清算,由于无法判断公司的财产状况及数额,但从证据规则的角度看,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为该主张成立,因此即可推定为原公司的财产由股东接收,于此同时,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只要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即推定债权人的损失和清算义务人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即在因果关系方面,不要求债权人对清算义务人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同时赋予清算义务人免责的抗辩的权利:如果清算义务人能举证证明公司债权人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并非自己的过错造成,而是由其他原因导致的,则可以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
最高院在《九民会议纪要》中规定:“16.【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其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股东据此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此规定确定的一个基本规则就是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即有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来说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如虽然股东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但在该行为发生之前被清算公司已经无财产可以执行的,股东的怠于履行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不能清偿之间就缺乏因果关系,此时股东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股东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
前文已述及,股东的清算责任本质属性为侵权责任。根据2008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所以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故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因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因目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所以争议较大,裁判不统一。目前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一般有如下三种做法:
第一,诉讼时效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日即2008年5月19日起算。裁判的依据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出现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账册灭失而无法清算的情形,会导致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后果,系由2008年5月19日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作出明确规定的,此前施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债权人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日即2008年5月19日才知道其根据述账册灭失的事实提出连带责任的诉请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所以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从2008年5月19日起算。
第二,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算。裁判的依据是,无法清算的侵权行为持续进行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算。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仍在持续进行,侵权行为持续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算。最高院在《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中,其实也是这种观点。
第三,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裁判的依据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只有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清算时,公司债权人才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公司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
和以上三种做法不同,最高院在《九民会议纪要》中又规定了另一种处理方式:“17.【诉讼时效】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日后开始起算。”
笔者以为,对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做一个内涵理解应该是这样:被侵权人因为权利被侵害而对行为人享有某项特定的请求权,在被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对行为人的请求权已经成立且能够行使时,被侵权人该请求权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也即如果被侵权人的请求权尚未成立,则其无法行使该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无从发挥,显然不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请求权。欲行使权利,必先权利成立。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必须以权利人的请求权已经成立为前提。
既然诉讼时效的起算必须以请求权成立为前提,那么对于任何有关诉讼时效争议的案件,法院都必须首先审查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权的成立时间,确认请求权成立时间后,才能进一步考察权利人何时能够行使该请求权,进而确认诉讼时效起算点。
所以,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而不及时成立清算组时,因为此时债权人的请求权出现,所以,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就应该从股东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时候起算,即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日后开始起算。当公司未出现解散事由而无法清算时,因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只能是在“不能清算”的事实确定后才出现,故其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即不能清算时)起计算。
四、股东清算责任的管辖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涉及清算的案由有两种——申请公司清算、清算责任纠纷。所以带来的问题就是“公司清算案件”是仅指申请公司清算案件,还是同时包括清算责任纠纷案件?
由于清算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故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现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所以确立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和一般侵权责任案件的管辖原则是一样的,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但笔者以为,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该适用扩张解释,即公司清算案件应该包含在清算过程中以及所有与清算有关的案件,虽然清算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但是不应适用侵权行为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而是应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清算责任纠纷中,可能成为被告的主体很多,包括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清算组成员、实际控制人等;导致清算责任纠纷产生的原因也很多,包括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执行清算事务不当等;损失的表现形式也多样化,包括公司财产贬损、流失的,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债权无法收回等。上述各种因素、法律关系分散而繁杂,但有一个共同点,都与公司相关,确切地说,相关法律关系全部以公司为中心而展开。因此,不仅在公司清算期间,即使在公司注销之后,所有清算责任纠纷的审理还是离不开公司这个中心点。比如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要求其在资产贬损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审理中必须审查损失构成,有可能要对房产、机器设备等公司资产进行现场清点,并对不同时间公司资产价值作出认定,还有可能涉及资产评估等,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清算责任纠纷案件,更方便审理,更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
第二,对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确立管辖的一个趋势是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所谓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强联系原则或最重要意义联系原则,在将其运用于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时,其含义是指在确定某一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时,不应机械、呆板地根据该法律关系的本座确定准据法,而要看哪一个地方与案件的事实和有关当事人有最密切的联系,根据特定法律领域中的多个连接因素,在充分考虑到法院地的相关政策、有利益关系的其他国家的相关政策、当事人的合理期望、有关法律的目的以及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等,结合每一个具体案件,灵活地选择准据法。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侵权法律适用过程中,增强了法律规范的灵活性通过对个案有关的诸多因素的考量,选择与案件有实质联系的准据法,使法律选择具有弹性和灵活性。同时,也体现了实质正义和个案公正。在解决涉外侵权案件时,实现个案的公正。此外,也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法官实现法律规定的公平正义目标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证,较好地弥补了传统侵权法律适用规则的不足。
从上述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的积极作用来看,完全可以解决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其最密切联系地就是公司的住所地。
五、结束语
结合上文和《九民会议纪要》中的规定,对在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股东清算责任的裁判规则如下:
第一,管辖原则为公司住所地。
第二,出现解散事由而不及时成立清算组的,公司所有股东无差别的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未出现解散事由而无法清算的,股东可以以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掌控公司财产、资料等不存在过错以及无因果关系为由抗辩而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清算程序不是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置条件。
第五,出现解散事由而不及时成立清算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天开始计算;未出现解散事由而无法清算,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即不能清算时)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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