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1-13
2013年《公司法》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资本认缴制,在公司经营正常情况下,认缴制避免资本闲置,利于公司发展。若公司破产,则据《破产法》资本加速到期,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未到破产清算情形下,公司一时经营不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不愿破产,股东应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股东滥用认缴制不愿资本加速到期,此时债权人利益应如何保护?《公司法》对认缴期限无强制性规定,此时认缴出资期限越长,越易引起债权人与认缴股东利益之争,导致加速到期的法律问题。理论上,认缴制下资本加速到期,不是僵硬的规则。实践中,法官据相关法律,在不同案件中,形成三种主流判决模式:股东权益模式、债权人权益合理期待模式、权利义务平衡模式。本文对全国主要地区法院案例进行分析,对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一、问题由来
(一)历史背景
2005年我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公司法》第26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3年公司法修订,引入资本认缴制。彼时实行资本认缴制是为了“放宽市场主体准入,创新政府监管方式,目的是进一步简政放权,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调动社会资本力量,促进小微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的成长”。当时的期望是营造“万众创新,大众创业”的竞技氛围,通过鼓励创业,降低投资门槛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经济环境,但是新事物出现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
(二)基本现状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在公司出现破产、解散等法定情形时,股东的出资责任才能加速到期,股东按章程约定期限出资是原则,提前出资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例外,不得随意进行延伸或扩张解释,否则就会滥用法律,加重股东的出资责任,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违背资本认缴制度设立的初衷。但股东滥用资本认缴制,无限延长认缴期限,认缴期限越长,债权人所承担的经济风险越大,股东滥用认缴制,恶意减资,债权人信赖利益受损,资本认缴制僵化,无法做到真正的趋利避害,也无法平衡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与此同时,现有的法律规则难以解决上述问题,导致实践中各法院裁判不一致,当前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的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例不胜枚举,当然从债权人的角度来说基本都要求加速,因而从公司本身经营状况的角度来表明是否应当加速最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但实践当中由于法律规则不明确,因而裁判结果不一致,通过对全国主要地区法院案例进行分析,揭示加速到期的现状,从而发现问题的由来,下文将对此问题加以研究。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特殊性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分为公司创立、公司经营、公司破产解散三个阶段,三个阶段的制度规则相辅相成,牵一发而动全身。而此次《公司法》只对公司创立阶段资本制度进行改革,公司经营阶段与公司创立阶段的认缴制度相匹配的法律规定模糊,以至于在公司经营阶段,未到破产清算情形下,公司只是一时经营不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出资加速到期法律责任,法律依据模糊。
(一)正常经营与破产经营情形
资本认缴制设计初衷是降低资本规制门槛,提升资本运行效率,激发小众投资热情,资本认缴制度下,具体法律规定是保护合法权利的基础,因此,有必要首先对公司三种经营情形下的法律规则做概括介绍。第一种经营情形,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也就是说公司设立阶段的资本要求只需要股东承诺认缴即可。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其中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加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表明只要有全部股东承诺出资的约定即可满足设立公司的重要条件,股东不需要在公司成立的时候实际投入资本,只要和公司约定一定的出资期限,出资数额,就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换言之,认缴资本无期限限制,公司的经营期限可能已经届至,但股东承诺的资本认缴期限尚未届期。公司存续且正常经营情况下,股东到期不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表明在公司存续且正常经营情况下,对于股东出资义务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法律规定较为清晰,认缴资本到期不缴应当向公司补足资本,另外向按期足额缴纳认缴资本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相关股东权利受到限制。但是《公司法》对于股东约定的认缴期限是二十年还是五十年并没有作出限制,出现未到破产清算情形下,公司只是经营不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认缴期限颇长的问题,上述法条仍然无法解决;第二种经营情形:公司经营不善,面临破产情况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根据《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法律条文,公司真正破产解散,法律规定明确,股东出资毫无疑问加速到期。
(二)介于正常经营与破产情形之间的第三种情形
公司经营正常境况下,《公司法》法律规定较为清晰,但也只能解决股东没有滥用认缴期限情形下的问题。公司经营不善,面临破产,《公司法》与《破产法》也基本能够解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但介于这两种情况中间的第三种情形,公司经营不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尚未走到破产境地,股东出资责任该如何承担?资本认缴制实际实行过程中,出现高注册资本,注册期限无限延长等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权益如何得到保护?公司经营不善又未到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应当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图1说明了公司三种经营情形中滥用认缴制法律规制情况,现有法律规定并没有充分意识到第三种情况,现有法律规定只能解决公司正常经营下的良善经营问题和公司经营不善下的破产问题。
从法律条文上看,公司走入第三种情形时,只能解读为股东滥用认缴制合法,债权人信赖利益受损枉然,这有违公司法制定的宗旨。某种程度上,法律规定简单,忽略了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各个阶段的一脉相承,息息相关,因此顾此而失彼,加之实践中情况错综复杂,由此导致法院判决不一,结果不公,给处于第三种经营情形中的企业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失。
三、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出资加速
(一)现有的司法判决
现有的司法判决总体判决在认定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一问题上,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审判态度基本较为保守审慎。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多数法院并不支持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仅有少数法院在公司或股东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形下支持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出资加速到期”案例显示,上海共有7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例,法院都不支持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浙江省的7个案例中,仅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在“浙江雅士迪真皮座套有限公司与许为明、郑春叶合伙协议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支持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北京市共13例相关判决/裁定,仅有1例支持股东在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江苏地区共21篇相关案例,不可加速到期判决17篇,可加速到期判决5篇。广东地区共21篇相关案例,不可加速到期判决17篇,可加速到期判决5篇。如下图所示
从图2中的数据可以看出,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案例判决总体上持保守态度,其中江苏和广东地区法院支持加速到期的案例比例较高,这也符合江苏和广东地区法院一贯前卫的审判风格。
(二)主流判决模式
通过对全国主要地区的加速到期案例进行研究,基于各级法院判决书说理部分,各法院的主流判决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类模式:股东权益模式、债权人权益合理期待模式、权利义务平衡模式。
1.股东权益模式
股东权益模式认为,如果支持部分债权人通过诉讼跳过公司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从公司人格独立理论来看,公司在法律上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负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这是由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决定的。公司之所以被承认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就是因为其具有独立的财产,对外能够承担法律责任。公司属于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公司的社团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这也决定了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若只要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即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则实质上是否定了公司独立人格。比如,在上海雅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剑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德民、朱广生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雅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剑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柒牧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此前法院已判决柒牧公司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且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柒牧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执行程序。现原告起诉被告江德民、朱广生、刘鑫乔、金磊、孙爱民分别在其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柒牧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五被告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无须向二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是:从公司人格独立理论来看,公司一经成立即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系属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公司的社团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这也决定了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这也正是股东设立公司意义之所在。若只要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即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则实质上是否定了公司独立人格,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并且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规定明确股东应“按期”缴纳而非“随时”缴纳,体现了公司法对章程所规定出资期限的尊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前提是公司处于解散状态。因此,股东“按期”出资是原则,“提前”出资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例外。综上分析,股东应当按期足额向公司履行交付出资的义务,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公司不得要求股东交付出资,公司债权人亦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非存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情形。
此外,从商事信赖主义的基本原则来看,股东对公司出资通过章程备案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自己出资期限,债权人也在此预期下与公司打交道,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承担出资责任,违背诚信制度,同时也剥夺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具备正当性。其中,上海金浪喷涂技术有限公司诉宏活(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章程备案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是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自己出资期限,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具备相应合情合理性。
最重要的是我国目前对于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而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缺乏清晰的法律依据的支撑。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只有公司进入破产解散阶段后,才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认缴出资责任,股东按照章程约定的期限出资于法有据,加速到期也是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才能支持,不得随意进行扩张解释,否则将加重股东的出资义务,违背了认缴制度设立的初衷。上海江佑商邦投资有限公司与沈明富、王炳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壹鸿公司返还江佑商邦公司租赁经营权转让费200万元。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杨浦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后法院下执行裁定书,认定壹鸿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而裁定终结执行。故江佑商邦公司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再次起诉壹鸿公司股东沈明富与王炳南在其未出资额本息范围内对壹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是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的规定,该规定的适用要件应指向股东出资义务期限届满时的情形。本案中,壹鸿公司认缴增资的股东至本案诉讼时并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壹鸿公司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江佑商邦公司据此主张股东未届履行期限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将未到期出资等同视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法院认为尚不能对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作出如此延伸和扩张解释。故江佑商邦公司主张沈明富、王炳南二人对壹鸿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下的根基,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的限额,如果支持部分债权人通过诉讼跳过公司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与此同时,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金额、出资期限等事项为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与公司外部责任的承担应当予以区分。其中最为经典的案例是江苏博恩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陈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中,博恩公司与熙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博恩公司向熙泰公司购买甲苯200吨,货款为922000元。博恩公司支付92200元定金。后熙泰公司向博恩公司发函告知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截止诉前熙泰公司仍未履行供货义务。因此博恩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陈仪、沈亚萍作为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认缴制在激发股东创业、促使公司自由化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不可避免的对债权人保护造成了缺少。理论上一致认为有必要规范股东认缴行为,但如何规范,尤其是能否直接裁判加速到期未届期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一问题上,理论界目前还存在许多分歧,原告的该项诉请未在理论上形成共识;其次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2.债权人权益合理期待模式
债权人权益说认为,一直以来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与目标价值之一就是追求债权人权益保护。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对外公示对债权人而言是一种承诺,对债权人会产生一定的预期。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债权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捷径。认缴资本制允许股东出资章程自治,自主约定出资时间,但是这不是绝对的,当公司出现突发状况,足以改变债权人对公司资产能力预期时,僵化的坚持约定出资期限只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借口。比如,在向荣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天竹公司无力清偿被执行债务,被告吉林铁投公司系被告天竹公司股东之一,2016年6月29日与2016年12月23日,被告天竹公司通过两份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认缴日期由2016年6月30日延期至2025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主张被告吉林铁投公司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天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是否认定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关键在于判断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是否恶意。虽然法律对于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没有禁止性规定,但这不等于股东可以任意甚至是恶意地延长认缴出资期限。如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系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或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等,这并无不可。相反,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系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属于恶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股东的优势地位,证明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系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更加合理。在本案中,被告涉诉被执行案件较多,且无力清偿被执行债务和案涉债务,而被告吉林铁投公司作为天竹公司的股东,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系善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僵化的坚持约定出资期限,无疑出资期限就成了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借口。即使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程序,但是同样也存在出资期限问题,并且有机会转移财产。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应该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借口。经过司法实践和立法,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刺破法人的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当公司经营不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又未到破产状态,任由其发展难以为续甚至面临破产时,应允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而不必等到公司解散、破产或出资期限届满之时,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比如,在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与罗国财、南京贝荣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中,东恒律所与东部公司签订《并购服务协议》,约定东恒律所为东部公司并购项目提供居间及法律服务,东部公司按约支付相关费用,后东部公司、罗国财、瞿铭壮、刘卫于设立贝荣公司。贝荣公司在《并购服务协议》上签字、盖章,取代东部公司成为该协议主体。2016年3月9日,贝荣公司成功并购案涉地块。但贝荣公司并未向东恒律所支付居间及法律服务费用。而东部公司、罗国财、瞿铭壮、刘卫作为贝荣公司的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
南京中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应判令贝荣公司各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原因如下:第一,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可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相比之下,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具体案件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第二,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本案中,各股东均未缴纳首期认缴的到期出资,已经违背了认缴的出资承诺,债权人对各股东认缴期限的预期已失去了存续基础;第三,资本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里的基础性作用,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因此,南京中院认为东恒律所要求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应予以支持。
在法院判决/裁定中,支持债权人权益说的理由主要有如下:第一,股东出资章程自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股东出资章程自治不具有任意性、绝对性,只是适用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而不能用于对抗第三人。因为“该项责任的承担实质上是对外责任,内部约定的实缴期限不应对外产生效力,所以,公司债权可直接请求尚未到章程规定的实缴期限的股东补足出资”。第二,加速到期可以提高债权人救济效率并预防股东机会主义行为。加速到期可以提高债权人的救济成本,如果不允许非破产状态下的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要实现其救济,就必然进入破产程序,而破产程序的实施是一个巨大的工程,需要漫长的时间,债务人有可能趁机实施机会主义行为,隐藏、转移公司资产。这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则能够有效的规制股东的这种机会主义行为,是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负外部效应的有力矫正。其中最为经典的是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能固执地认为认缴制下股东一直要等到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才负有出资义务。民事主体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公司的全部财产不仅包括现有财产,而且还包括股东认缴而未实缴财产。因此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判决支持加速到期。第三,出资,责任财产制度是民事责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任何民事主体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作为公司不能例外,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这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股东未到期出资其实质为公司债务,是公司责任财产的必然构成部分,在出现特殊情形时应加速到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也是资本担保功能的必然要求。公司资本的重要功能即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担保,而《公司法》第3条中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公司所有的财产都是用于对外承担责任,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担保,而股东认缴出资也是其全部财产的构成部分,也是对债权人的担保。因此,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这是资本担保功能的必然要求。
3.权利义务平衡模式
从权利义务对等关系观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要拥有权利就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了义务才能获得相应的权利。2013年《公司法》删除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法定验资程序和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等内容,赋予股东边投资、边补资的自由。然而,股东享受出资自由的权利边界应是至少保证公司不沦为股东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确保公司开展正常的交易活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股东就不能继续享有这种自由,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平衡了权利义务内在要求的对等关系。比如,在浙江雅士迪真皮座套有限公司与许为明、郑春叶合伙协议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雅士迪公司与明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雅士迪公司向明日公司及其子公司供应汽车皮套用品。为此,雅士迪公司按约向明日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此后,雅士迪公司陆续向明日公司及其子公司供货。明日公司书面承诺在2016年6月底前分期分批向雅士迪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所欠货款26100元。之后,明日公司仅向雅士迪公司返还了保证金1万元。为此,雅士迪公司以明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明日公司返还保证金、支付货款,判决生效后明日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法院也因明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故原告再次起诉明日公司股东被告许为明、郑春叶、喜阳阳企业在未实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归还雅士迪公司欠款116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324.21元。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有义务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要求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的义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公司财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如果仍完全固守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要履行出资义务,则将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这其实将损害股东的长期利益,也将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其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期限内缴纳注册资本,此种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包括公司实有资产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时),为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债权人应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此法院判决也贯彻了平衡股东和债权人权利义务的内在关系。
美国法学家韦斯利·霍菲尔德认为权利并非简单的概念,而是由四种内容、两种关系所构成的。四种内容是: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而四种内容均有两类关系:相反关系和相应关系。第一种内容“权利”是指请求权,即权利人请求他人做一定事情或不做一定事情。第二种内容“特权”是指自由,即可以自由地做或不做一定事情。第三种内容“权力”是能力,这与民法中的“行为能力”相当。第四种内容“豁免”是指不受他人权力影响去改变自己的法律地位。这四种内容分为两类关系:相反关系和相应关系。相反关系是针对自身而言的,如果是我拥有“权利”,则我就具有请求权、特权、权力和豁免权;相反,我没有权利,我就不具有上述内容,即无请求、义务、无权力和责任。相应关系是针对他人而言的,即是为实现权利的相对应的主体。譬如说,债权人对某家公司享有债权,那么,首先债权人享有债权请求权,即请求某家公司偿还债务的权利,而某家公司有义务偿还债务。其次,债权人有处理如转让、免除债务的自由权(特权),他人无权利(请求)干涉债权人的行为。再者,债权人有能力处理债务的话,他人有责任接受。最后,他人要求我免除债务的话,我具有豁免权,不受他人的干涉。在资本认缴制下,表现为债权人与认缴股东的权益之争,不考虑法律之争,但是在法律范围内要争权利。法律赋予公司股东边投资边补资的权利,相应的公司公司债权人在法律范围内,当公司股东滥用认缴制情况下,即滥用第三种内容——权力时,那么股东就有责任(无豁免权)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义务。与此同时,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公司章程只有对外公示效力,并不对外部第三人具有约束力。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是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相对性的契约关系,其所拥有的期限利益只是内部的约定,并不是债权人给予的,所以股东的出资期限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不具有涉他效力。如果要债权人也遵循公司章程,这无疑是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在民法上是说不通的。因此,股东间对于出资期限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要视实务中的具体情况来判定是否有效,不可一概而论。任何一项具有结构完整的法律规范,在设定权利与义务的同时,须设定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以方便法律的适用与遵守,否则,法律调整社会法律关系的立法目的就不能实现。公司法在设定股东认缴权利和义务时未给予股东滥用认缴权利设定一定的限制义务,从而给债权人在第三种经营情形下的维权带来重重障碍,同时也不利于公司经营的持续发展。·
四、股东出资加速法律问题学说
(一)理论共识
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于解决第三种经营情形下的股东滥用资本认缴制具有规制功能,在理论界,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具有颇多争议,但是也形成了诸多共识,能够充分支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理论共识主要可以分为三种:不支持股东加速到期说、满足必要条件的情况下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说、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说。
(二)学说梳理
1.不支持股东加速到期说
该学说认为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是公司法认缴资本制度改革所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如果公司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却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侵害了股东的期限利益。有学者曾经指出:“公司章程虽然属于公司的内部约定,但事实上法律的确赋予了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权利,债权人不应该在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情形下剥夺其法定的利益。”这类学说的具体理由主要在于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股东出资期限属于章程自治的权利,应当受到遵从。股东出资期限由章程自治明确在公司法当中,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公司还没有进入到破产清算的情形下就要求股东实际履行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义务,会背离认缴资本制改革的初衷,甚至背道而驰。第二,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其公示效力应当受到尊重。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属于公司章程的公示性信息之一,债权人理应知晓股东出资期限等信息,由此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便有了公信力,这种公信力理应具有的相应的约束力,因而债权人以及其他第三人具有尊重股东期限利益的消极义务”。第三,股东出资期限的遵守不受债权人救济成本高低的制约。债权人救济成本低是当前学界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重要理由,因为“加速到期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具有制度比较优势。”但是,债权人救济不仅应强调效率,也应当强调公平,而且“考虑救济成本与效益的前提是保证公平”,理应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但加速到期制度仅仅保护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这会使得其他未能同时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利益无法享受到保护。第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是指违反认缴出资期限承诺的违约股东,由于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法律允许债权人强行要求股东履行出资加速到期的义务,其实是剥夺了认缴制赋予股东的自由选择认缴出资期限的权利。
2.满足必要条件的情况下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说
该学说认为在一般情形下不应当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只有当公司章程对此有特殊规定时,才能适用,否则“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实质是剥夺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具正当性”。该学说核心在于强调公司章程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制功能,实际上是仍是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与否的权利交给了股东,因为股东决定章程,所以公司章程是否对此做出规定,其实质就是股东是否对此作出规定,确切的说是股东是否愿意通过公司章程对其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期限利益做出一定限制。
另外该学说还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不能一概而论,出现以下两种情形,应加速到期。首先,在公司经营面临严重困难,难以继续生存甚至面临破产时,债权人才能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而不必等到股东出资到期或公司破产、解散。其次,交易方在交易之前有义务了解公司资产状况及股东出资情况,因而公司自愿债权人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无权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对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由于其对公司信息无法预期了解而应享有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
3.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说
该学说明确主张只要债务人处于不能清偿状态,债权人就有权直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并未损害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因为“公司一旦陷入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地,股东的期限利益应该随即丧失”。有学者曾明确指出:“考虑到启动破产程序的成本较高,公司法也可以确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未届期的出资义务自动提前到期的规则,以对抗股东与公司间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给予债权人更及时的救济。”该观点的具体理由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股东出资章程自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股东出资章程自治不具有任意性、绝对性,只是适用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而不能用于对抗第三人。因为“该项责任的承担实质上是对外责任,内部约定的实缴期限不应对外产生效力,所以,公司债权可直接请求尚未到章程规定的实缴期限的股东补足出资”。第二,加速到期可以提高债权人救济效率并预防股东机会主义行为。加速到期可以提高债权人的救济成本,如果不允许非破产状态下的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要实现其救济,就必然进入破产程序,而破产程序的实施是一个巨大的工程,需要漫长的时间,债务人有可能趁机实施机会主义行为,隐藏、转移公司资产。这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则能够有效的规制股东的这种机会主义行为,是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负外部效应的有力矫正。第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是资本担保功能的必然要求。公司资本的重要功能即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担保,而《公司法》3条中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公司所有的财产都是用于对外承担责任,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担保,而股东认缴出资也是其全部财产的构成部分,也是对债权人的担保。因此,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这是资本担保功能的必然要求。
另外持此学说的学者也认为,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因为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看出,其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期的股东。同时加速到期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的优势。加速未届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可减少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公司可以继续存续。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仅适用于公司破产与清算程序,等于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势必耗费大量司法成本,也大大增加债权人的成本。究其实质,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当公司现有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若股东不愿意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则可认为股东实质上不想公司继续存续。此时,允许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符合股东出资的根本目的。 而且股东向公司出资的承诺,相当于其向公司承诺日后以其出资额为限为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应替代公司清偿债务,不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
(三)对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说的理论补正
笔者认同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说的结论,但对于该学说的理论进行一定的补正。在新的资本制度改革下,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新的问题,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公司进入到第三种经营情形,实属新情形下产生的新问题,此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制度就充分地实现其存在的意义,加速到期制度在自由裁量权制度的夹缝中得到了喘息。因此加速到期制度是新的资本制度改革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产物,首先要判读公司是否进入第三种经营情形,其次,股东是否滥用认缴制,加之实践当中的多种条件综合到一起才能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也是司法实践当中加速到期判决虽少,但是全国主要地区的各法院仍然都会存在一定的加速到期判决的原因。
退一步从法律规定上来看,也并非无迹可寻,首先,《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对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规定的延伸,进一步明确了股东所要承担的责任。因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司法解释对公司法有关规定的细化和完善,是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初衷。尤其是在公司资本制度部分,更应倾向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把债权人的利益放在优先保护的部分。其次,《公司法解释三》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扩张解释成履行期限尚未届至但是尚未缴纳出资,是与《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相通的。其中“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就明确包括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未出资的部分,而且不管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至。这种情况下,股东对于公司而言,从客观的角度来说,都是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向公司实缴资本,因此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进行扩张解释是合理合法的。另外,此次修改公司法的主要目的并非是对债权人利益予以忽视或弱化,而是降低公司设立门槛,主要涉及的是政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最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承担的出资责任只是补充赔偿责任,是在公司之后的第二顺位责任,并没有加重股东的责任。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具有先诉抗辩的性质,应先由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进行清偿,只有在法院强制执行之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时,股东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股东在其认缴但是尚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三》所体现的股东责任加速到期并没有刻意加重股东的出资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是以股东认缴且尚未出资为范围。
五、结论
不考虑法律之争的话,也不考虑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在经营的各个阶段的一脉相承问题,在第三种经营情形下是否加速到期的争论,实质上是债权人与认缴股东利益之争,因而对于债权人和公司本身的经营的角度来看,在法律范围内,在自由裁量权的制度背景下,要争取合理的权利。加速到期制度具有存在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加速到期制度具有可操作性标准,当公司经营进入第三种情形当中,同时股东滥用认缴制,加之实践中产生的其他客观条件,也就是说法院在审判加速到期案件时,应当考虑介于正常经营与破产清算情形之间的第三种情形的案件具体情况,不应生搬硬套法律规定,枉顾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出现的新问题。毕竟法律规定难以面面俱到,这也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原因。因此,面对新事物带来的新问题,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才是良策。通过这些可操作性的标准,法院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维护公司本身以及债权人的合理合法的利益,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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