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1-13
以物抵债协议一般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作为他种给付代替原来给付,债权人实际受领抵债物后,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协议。如在原定合同义务为给付金钱,而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资金不足, 相对人为实现合同目的, 可能要求给付其他财产或者提供相应劳务来抵偿欠款,这即是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以物抵债”。但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关于以物抵债形式和效力的明确规定,在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件中,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涉及多方债权人,其影响范围已经超过双方当事人,但在实践中还缺乏具体的实证研究。本文从管理人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出发,以分析以物抵债协议基本法律属性为起点,进一步分析以物抵债协议对破产财产中分配顺位的影响,管理人可以行使何种权利防止以物抵债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2018年11月29日,江苏省淮安市某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在债权申报过程中,一部分债权人向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主张受领。经过管理人查询后,相关债权人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该房地产公司因对相关债权人负有债权,为清偿债务而签订。管理人认为,为了公平维护各方债权人的利益,故对相关债权人的继续履行住房买卖合同的请求不予确认,欲撤销或者解除上述以房抵债协议。
一、以物抵债协议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一)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锐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1.案情概要
2009年5月15日,锐捷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环宇西安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环宇西安分公司购买锐捷公司开发的丽湾蓝岛第一幢1单元-1层1f101号房(即地下车库),每个车库8万元,总价1200万元。约定由买受人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1200万元。
另查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为锐捷公司丽湾蓝岛工程的施工方。2009年2月19日环宇公司与锐捷公司就丽湾蓝岛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及部分房屋销售网上备案事宜达成《抵房协议》。该协议初步确定锐捷公司欠环宇公司工程进度款300万元及工程款1700万元(具体数字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锐捷公司同意用该项目的房屋和车库进行抵债。2009年4月2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对抵房协议中的商品房数量进行了变更并对车库分割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锐捷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了总价为300余万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0份以及本案中有关车库的总价为1200万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锐捷公司与环宇公司未对丽湾蓝岛项目进行工程决算。环宇西安公司系环宇公司的分公司。后锐捷公司以本案关于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抵房协议无关,环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200万元购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关于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裁判要点
西安中院认为:锐捷公司与环宇公司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不清,不能确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款1200万元是否是在抵扣锐捷公司欠环宇公司的工程款,故双方之间以车库抵工程款的抵债关系不成立锐捷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环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抵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环宇西安分公司系环宇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环宇西安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商品房和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归于环宇公司。该抵房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锐捷公司与环宇西安分公司签订了格式、文本均相同的10份关于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关于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系列《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对《抵房协议》的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在合同签订当日已经以工程款抵付,环宇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锐捷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锐捷公司以环宇公司不是车库买卖合同的签约主体以及环宇公司未再另行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虽然锐捷公司与环宇公司就丽湾蓝岛项目未进行决算,且在《抵房协议》中双方也注明工程款以最终决算为准,但是在决算之前,双方先行将1700万元的工程款进行以房抵债,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行使自由处分权的结果,该合同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锐捷公司以工程未进行决算、抵房协议履行的前提不存在为由要求解除关于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双方抵房协议已经初步确认17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已经抵付10套商品房的履约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2010)西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锐捷公司的诉讼请求。
3.对上述案例的裁判规则的理解
西安中院是以旧债标的额尚未确认为由,否认双方之间以车库抵工程款的抵债关系。案例中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最终金额尚需进行决算得出,但是在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明确了抵债金额,是合同双方行使自身合法权利的结果,陕西省高院认为应认定抵房协议的效力,该系列《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对《抵房协议》的履行。该判例肯定了以物抵债作为债的清偿的一种方式,或者说肯定以物抵债作为物权变动的一种有效原因。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笔者认为应以尊重契约自由原则,肯定以物抵债的效力。以物抵债作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衍生协议,具有有因性。若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已消灭,以物抵债协议则自然不具有效力。虚假的以物抵债协议违反《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归于无效,故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
二、以物抵债是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指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则,物权公示原则要求动产发生物权转移效力需要交付,不动产则是转移登记。以物抵债协议作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或第三人通过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属于无名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无法将物权的状态表彰于外,以物抵债协议不能直接发生物权转移效力。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承认以物抵债为物权公示的形式。综上,以物抵债的合意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三、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
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以物抵债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反之不生效。在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1)民提字第210号中,最高法院表达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的答复中亦认为,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者要求确认所抵之物所有权归自己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并不意味原有金钱给付债务消灭,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中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债务人可以选择金钱给付或者以物抵债任一方式清偿债务。在物权尚未转移前,债务人仍有选择清偿方式的权利。
四、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影响破产财产分配顺序
在以商品房为标的物的以物抵债协议中,相关债权人则并不具有普通购房者相同的交易缔约情形。如上所述,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为清偿原债权,代物清偿只是债权人为实现原债权而接受的另一种给付形式。在我国尚无明确法律制度规定以物抵债制度的情况下,应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其本质上都是为履行原债务。为履行原债权而为的给付行为,并不会因给付方式的改变而使得权利位阶发生改变。为履行原债务而签订的以商品房为标的的以物抵债协议,须根据原债务的债权性质而确定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顺位,不能以给付方式的发生变化,而改变该项债权的分配顺位。
如果将以商品房为标的的以物抵债协议赋予普通购房者相同的分配位阶,则不动产登记制度、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意义将荡然无存。房地产企业完全可以将设定抵押、有欠付工程款的商品房以抵债方式取得并挪用资金,最终损害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秩序建立的价值取向。因此,笔者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在法律法规未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可认定有效,但在破产程序中,仍应按债权人的原债权性质确定其分配顺序。
五、管理人行使解除权或撤销权的法律依据
2014年3月省高院曾对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进行专题讨论,并发布了关于民间借贷及以物抵债的专题讨论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区分了债务届满前和届满后两种情况,并提出了不同的处理思路:(1)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特征,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根据债权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的,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要求。(3)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以房抵债形式多种多样,对于破产法意义上待履行合同的认定也无法一概而论,要视不同以房抵债合同情形而予以认定。因房地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商品房许多尚未完工,所以尚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的情况时常出现,此时管理人需先查明以房抵债协议的形成与债务清偿期届满的先后顺序,然后再确定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对于债务未届清偿期的以物抵债行为,且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管理人可以直接依据《破产法》第 31 条第3款对未到期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使破产撤销权。而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完成物权转移手续,且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构成个别清偿,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对于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若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大多能够获得全额清偿,违背了破产法同性质债权受偿比例相同的原则,损害担保债权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可以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解除协议,防止不公平的分配情况发生。
小结
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承认以物抵债协议的有效性,但是以物抵债协议作为以意思表示达成的合同,仍要受到合同相对性的约束。在破产案件中,以物抵债协议应结合实际考量,以物抵债协议作为一种债务清偿方式,不能违反破产法公平受偿原则。已经履行完毕的以物抵债协议,管理人可以破产撤销权的范围内撤销使得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未履行完毕的以物抵债协议,管理人则可考虑行使破产解除权,使得原债权重回破产法清偿体系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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