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1-13
破产债权的审核认定是破产实务中极其重要的一个环节,对于涉及不良债权的利息认定问题,更是争议颇多,本文通过梳理现行法中关于破产债权申报利息计定问题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分析实践中不同做法的利弊,从而尝试提出一些新的观点,以期更好解决破产债权中涉及不良债权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问题的引入
债权申报是破产法律实务中极其重要的一环,债权申报环节的进行是保证债权人合法权益以及行使其权利的前置条件,也是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的重要工作内容。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除劳动债权等不需要进行债权申报的债权之外,债权人必须进行债权申报,否则将无法参与破产程序,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管理人在审核这些申报的债权时所应遵循的规定和尺度就尤其重要。而债权申报中那些附利息的债权,则是债权申报审核中非常细致但又争议颇多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来自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
实践中,对不良债权利息的认定与处理出现了较大的争议,主要缘于对《海南会议纪要》精神的适用有着不同的理解,因此导致在一些不同层级的法院中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
二、关于破产债权申报中利息计定的现行规定
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及其理解
关于破产债权申报中附利息债权的计定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00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债权利息;已经宣告破产的,依据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确认债权利息。”
根据以上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未到期以及到期的债权的利息计定,均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即利息一律计算至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之日止,以债权本金加上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的利息作为破产债权。这也就意味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是债权利息计算截止的一个时间点。一旦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其所附利息的债权便停止计息,在进行债权申报时只能申报债权本金以及到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即便申报,管理人在进行债权审核时也应当将其去除。那么从理论上来看,无论该债权是否经过转让,其所附利息均应连续计算至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之日止。
《海南会议纪要》中的相关规定及其理解
为了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单位于2008年10月14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并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该纪要第九条规定:“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十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等收购的不良债权。…”
我们可以从以上规定看出,债权人(亦即该规定中的“受让人”)对于不良债权所附带的利息只能计算至受让日止,即受让人受让该不良债权不计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以债权本金加上至受让之日止的利息作为破产债权。这也是一个关于债权附带利息的计定的时间点。当然,该规定所涉及的债权有其特殊性,只能是非金融机构受让的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不良债权。该纪要第十二条明确了纪要的适用范围,并对“受让人、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良债权”作了相应的界定。但对于倘若受让的是以非国有企业为债务人的债权来说,是否应当按照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将利息只计算至受让之日止,则没有作出规定。根据纪要,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对于以国有企业为债务人的不良债权的利息应当仅计算至受让之日,受让日之后不再计算利息。那么,倘若该国有企业债务人日后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便只能申报债权本金和计算到债权人受让该不良债权之日的利息,至于从受让日起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这段时间的利息,则不予计算。于是,关于债权申报中的利息计定的时间点便产生了冲突,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同的做法。这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给云南省高院的答复(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以及给湖北省高院的答复(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中都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扩大了对《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即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
三、针对不良债权在债权申报实务中利息计定的不同做法及争议
不良债权非金融机构“受让不计息”规则内涵阐释及缺陷分析
何为非金融机构“受让不计息”规则
根据《海南会议纪要》整体精神以及第九条的规定,在非金融机构受让包括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于1999年至2000年收购的政策性不良债权以及于2004年至2005年收购的商业性不良债权时,倘若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之后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受让人受让该不良债权不计受让日之后的利息,即利息只计算到受让人受让该不良债权之日止,以该不良债权本金加上至受让之日止的利息作为其应当主张的债权。这便是不良债权非金融机构“受让不计息”规则。
该规则的制定有效的保护了国有企业的利益,缓解了当时经济形势下国有企业的发展困境。根据这一规则,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在受让该不良债权时就应当考虑该债权附带利息的有限性,在申请执行时其主张的债权具体数额就应当剔除受让日之后的利息,否则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非金融机构“受让不计息”规则的缺陷
《海南会议纪要》的主要宗旨是讨论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而“受让不计息”规则的目标则是更加明显——保障国有企业的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因此,该原则从设计初衷上便不利于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另外,由于纪要在性质上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框架,其政策性目的更强一些,因而在表述上尽管已经做到了细致,但适用起来仍然较为模糊,以致各级法院在适用时由于理解出现偏差从而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这也是该规则在实践中暴露出问题的根本原因。
此外,基于《企业破产法》中对于附利息债权的申报的相关规定,这里的“受让不计息”规则也与之冲突,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这一法律层级的规范,在破产债权申报中,附利息债权的利息应当计算至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倘若纪要中的国有企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在进行债权申报时便无法申报自受让之日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的利息,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很不利于非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的。
审判实践中的不同态度及其理解
在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由于对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涉案主体以及涉案金额的不同界定,尽管在裁判中都涉及了《海南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但结果却截然不同。这里以近两年最为热点的“广州正中公司案”为例,按照时间顺序对法院的裁判态度简要梳理如下:
时间
法院
文书及内容
利息计定态度*
2015年9月24日
广州中院
执行通知书
认为计息
随后(2015年某月)
泰和公司执行异议
主张不计息
2015年12月5日
广州中院
执行裁定驳回异议
认为计息
2016年7月26日
广东高院
执复执行裁定
认为不计息
2017年8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执监执行裁定
认为计息
*利息计定态度是指各主体对于受让日之后的利息是否计入总体利息的态度。
根据以上简要梳理,我们会发现,在本案中,对于有关金融不良债权的附带利息的计定中,泰和公司、广州中院、广东高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均有着不同的认识。其中,泰和公司主张其为国有企业,因而应当适用“受让不计息”规则,主张不计息;广州中院则认为泰和公司并非国有企业因而在2015年12月5日裁定驳回泰和公司的执行异议,认为不应当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应当计算受让之后的利息;广东高院则从债权人即受让人正中公司的性质上判断其为非金融机构,因而认为适用“纪要”从而“受让不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则在裁定中明确表示该案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规定的适用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
实际上,在此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就曾有过不止一次的对于此类案件审判的个案答复,例如在上文中提到的,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中,便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请示给出了答复,在该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扩大“受让不计息”规则的适用范围,确立了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一体保护的原则,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裁判亦不予支持。这也是广东高院在本案中认为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主要原因。
另外,涉及不良债权转让的利息计定的案例在实践中还有很多。例如,在南京华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市宏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华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江苏高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淮安中院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淮安宏泰公司是否应支付2006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这一问题,本案所涉债权系长城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农业银行收购的政策性不良债权,符合《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适用情形;并且,南京华证公司亦未与淮安宏泰公司就借款逾期之后是否收取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淮安宏泰公司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不应支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不良债权受让日即2006年9月29日之前的利息,淮阴市宏泰贸易总公司已认可至2000年4月30日尚欠利息569880元。自2000年5月1日起,其应按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四逾期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但因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南京华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时确认至2005年12月31日尚欠债权利息为332.36万元(56.99万元+275.37万元),并且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7.56%的标准计算,该利息金额及标准低于前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淮安宏泰公司的合法利益,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故截止2005年12月31日,本案债权尚欠利息为332.36万元,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29日的逾期利息以6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6%的标准计算。南京华证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河南新乡华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则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是否适用《海南会议纪要》计算利息的问题。《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对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2009年9月25日,本院民二庭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作出《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该答复称,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法发(2009)19号《海南会议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该答复虽然是本院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的个案答复,但答复中对《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因此,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非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本案中,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仅以河南华丹为非国有制企业为由驳回其关于适用《海南会议纪要》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应当予以纠正。
反观各级人民法院的不同做法以及最高院的态度,我们可以看出,人们对于《海南会议纪要》确实存在模糊的理解甚至是某种程度上的误读。实际上,对于实践中这种矛盾场面的形成,语言表述不准确的责任确实不可推卸,但更重要的是,我们对于一项司法政策的理解应当始于初衷,完善于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形势。尽管《海南会议纪要》本身在条文中就已经规定了其适用范围,但各级法院在实践中有的机械解读而对有些个案情形不加以判断就不予适用,有的则是根据最高法院的其他个案答复而盲目适用,这些都是导致现实中裁判不一、争论不止的原因。
破产管理人实操中的行业惯例及理念
在实践中,除了法院的态度及做法,其实对于这一问题,各破产管理人的实际操作惯例更加值得我们关注。在破产案件中,对于破产债权的申报,管理人在审核时基于对破产企业以及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考量,在帮助破产企业顺利完成破产程序的指引下,对于出现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情形,一般在审核中均是不予认定受让日之后的利息,而仅仅对其至受让日止的利息予以确认。在破产案件中,根据商业运行规律,往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会约定较高的利率和罚金,因而实践中管理人们常常发现债权人的债权附带的利息远远超过其债权本金的数额,这样如果计算其受让之后的利息,将会使破产企业背负巨大的利息负担,因而在实践中按照《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合理适用“受让不计息”规则,这更有利于破产企业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完成其公司的使命,也更利于全体债权人的破产债权能够得到最大化的实现。
四、笔者观点
因此,在破产债权中,涉及不良债权的,无论债务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我们都应当遵照《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来执行,即按照“受让不计息”规则进行利息计定,这对于破产债权申报中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都是现实且有效的。倘若不按照《海南会议纪要》精神来做,而采取“计息”的办法来认定债权,将会使债务人面临巨额的利息负担,使得破产债务人无法尽可能地偿还债务,这无疑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现如今新经济背景下,商业风险加大,商业竞争激烈,营商环境亟待改善,作为破产管理人,必须考虑破产企业的总体利益和债权人的最大利益,从而促进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工作的顺利进行,高效、有序的推进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孙创前:《破产管理人实务操作指引》,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第1版,第121页。
徐根才:《破产法实践指南》,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2版,第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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