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学者视角任 兵:破产程序中担保权与职工债权优先顺位辨析

任 兵:破产程序中担保权与职工债权优先顺位辨析

2019-11-13

担保权与职工债权作为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顺位债权类型,有其法律依据,这一点没有争议,但在同一破产案件债权清偿过程中,特别是担保物变现价值无法覆盖担保债权金额时,担保权与职工债权哪个更优先清偿则事关重大,也是司法实践中被误读最多的。本文探讨了此种情形下的优先受偿适用的一般规则,区别职工债权产生的时间节点。有一般规则就有例外情形,本文探讨了在特别法中规定的诸如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受教育者和教职工权利等,可以排在担保权之前受偿。由此可见,担保权与职工债权优先受偿顺位不可一概而论,取决于破产案件类型和债权性质。

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属于优先债权及债权优先顺位,直接影响到债权清偿的比例甚至能否得到清偿。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了破产债权清偿顺序,但从该条文规定的债权类型来看,远未涵盖破产程序中可能出现的所有债权类型,《合同法》《海商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补充和例外规定,构成《企业破产法》的但书规定。破产程序的核心价值和根本原则是保证所有债权得到依法公平清偿,因此立法者为特定的目的(诸如为保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弱势群体或维护民法的公平原则等),出于立法政策考虑而通过法律直接规定给予特定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担保物权而受偿的权利。这种优先受偿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即优先权法定。
有鉴于此,对于各种类型债权依法按顺位受偿,关系到管理人能否正确适用法律,债权人能否得到公平清偿至关重要。因为破产重整计划、破产和解协议中对债权清偿方案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充斥着利益平衡和让渡,无需严格遵从法律规定的债权清偿顺位,因此本文重点探讨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各种类型债权的优先清偿顺位问题。
一、担保权与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依据
担保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依据体现在《企业破产法》第109条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即破产别除权。虽然我国在立法时未采破产别除权的概念,但该条规定所体现的权能即为破产别除权,同时,《企业破产法》在第110条规定了担保权实现的限制性规定。
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依据体现在《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之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该条规定赋予了职工债权的优先受偿顺位,作为最基础的破产清算债权清偿顺位,但未将担保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等债权类型囊括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对职工债权内容的界定限于破产前产生的经管理人调查公示、职工核查、法院裁定确认的“欠付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和划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及补偿金”。
二、担保权与职工债权谁更优先的司法实践误读
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权与职工债权并存的情况时常发生,担保权人往往对应的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债权金额较大且利息、罚息等占债权比重较大,而职工债权对应的是债务人企业的原职工,债权金额较小且涉及人数众多,关乎民生,是地方维稳的重点。基于此基本特征,笔者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发现很多职工债权人本人和部分管理人对担保权与职工债权的优先顺位当然性的认定为: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权(抵押权等)受偿。理由为工资是劳动者劳动力的对价,是劳动者家庭和生活的依赖,如果工资不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效力,就不足以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因此,为了确保工资债权的实现,一般都应承认一定期间内没有获得清偿的工资优先于一切债权受偿,以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这是贯彻以人为本,树立公平正义法治原则的要求。同时《企业破产法》第132条也对此作了肯定性规定。
笔者认为这是对《企业破产法》规定和立法对两种类型权利受偿安排的误读,很有必要予以纠正,并在破产程序中正确适用。
三、担保权与职工债权优先顺位一般规则及其解释
破产程序中担保权与职工债权并存时,担保权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优先于职工债权受偿(最高额担保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作为特殊情况,在2006年8月27日之前形成的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权受偿。这是担保权与职工债权并存时优先顺位适用的一般规则,主要理由如下:
(一)《企业破产法》的体系解释
《企业破产法》在附则部分的第132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第113条规定了职工债权的优先清偿顺位,第109条规定了担保权的优先受偿,《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在2006年8月27日之前(不含)形成的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权受偿,相应的,而在2006年8月27日之后(含)形成的职工债权则劣后于担保权受偿,劣后的范围限定于特定担保财产的价值。
(二)物权优先于债权
担保权虽在《企业破产法》中列为债权类型之一参与破产程序,其实际权利类型仍为担保物权,受《物权法》的规制与保护。职工债权是基于劳动法而产生的带有分配性质的一类债权债务关系,其产生带有很强的社会政策性和国家干预性,是劳动者维持自身和家庭成员生存的必需,事关劳动者及社会公众共同和普遍的生存权。但职工债权的本质和请求权基础仍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的一种债权请求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担保权理应优先于职工债权受偿。
(三)别除权的权利属性
担保权的权利外观实质即为别除权,《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虽未直接使用别除权的定义,但实质是确立了担保权的别除权属性。别除权区别于其他类型的债权,普通破产债权在破产中需遵循集体受偿、平等受偿的原则,而别除权行使的特点在于其行使具有个别受偿、优先受偿的特点,别除权人除在重整阶段受限之外,在其他破产程序中都可优先受偿。别除权的权利属性决定了其享有较高的优先顺位,仅在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债权类型之后。
(四)担保权人的权利限制
因为担保权的特殊性质,其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受到特别限制。主要体现在:一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权暂停行使,避免因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而影响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和执行;二是担保权的行使时间点一般都在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之后,避免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而导致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等无法得到优先受偿;三是担保权的受偿范围限定在担保物价值范围之内,最高额担保的担保权在最高额范围内受偿;四是担保权人在债权人会议表决时的表决权限制,在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情况下,对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法律已经对担保权人的权利行使做了诸多限制,除此之外,其优先受偿顺位应得到充分保护。
四、担保权与职工债权优先顺位的例外情形
担保权与职工债权在同一破产程序中并存时,是否一律遵循担保权优先于职工债权清偿,是否存在例外情形,答案是肯定的。《企业破产法》是规定企业法人及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破产的法律规定,规定的债权无法囊括司法实践中不同行业中可能出现的所有债权类型,因此有但书规定。就担保权与职工债权的优先顺位例外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
(一)《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中船员工资优先的规定
《海商法》第22条是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该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了船员工资优先权:“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同时,《海商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对船舶优先权的优先顺位进行了明确,即船舶优先权中的船员工资债权优先于抵押权、留置权等担保权优先受偿,这是对上述一般规则的突破。
需要注意的是,船舶优先权中的船员工资并非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1项的权利范围完全重合,未重合部分的优先顺位如何确定有待探讨。此外,船舶优先权的行使附属于该船舶的价值,超出价值范围的债权部分不再享有船舶优先权。
(二)《民用航空法》对航空器优先权中职工债权优先的规定
《民用航空法》第19条是关于航空器优先权的规定,该条规定:“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同时,《民用航空法》第22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民航公司或航空器经营人、承租人等主体的工作人员在救援、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过程中产生的报酬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航空器优先权的规定,且该职工债权优先于抵押权优先受偿,这是对上述一般规则的又一次突破。
需要注意的是,航空器优先权的行使附属于该航空器的价值,超出价值范围的债权部分不再享有航空器优先权。
(三)《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教职工工资优先的规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条是关于民办学校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该条规定: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偿还其他债务。“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教职工的工资债权优先于担保权,但从条文表述将“偿还其他债务”放在受教育者权利和教职工工资债权之后,以及《民法教育促进法》对民办学校特别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特别保护立法宗旨来看,在民办学校破产案件中教职工工资债权应优先于担保权受偿,这是对上述一般规则的再一次突破。
五、结论
综上所述,破产司法实践中对担保权与职工债权优先受偿顺位的误读应得到纠正。在同一破产程序中,担保权与职工债权并存时清偿的一般规则为:担保权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优先于职工债权受偿(最高额担保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作为特殊情况,在2006年8月27日之前形成的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权受偿。
此外,并非所有职工债权均式微于担保权,相较于《企业破产法》为特别法的法律中有例外规定情形,构成对一般规则的突破。这些例外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海商法》中对船舶优先权中船员工资优先的规定、《民用航空法》中对航空器优先权中职工债权优先的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对教职工工资优先的规定等,遵循特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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