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5-17
本书搜集整理了近年来法院和管理人遇到的有关破产法实务操作的105个疑难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参考地方法院发布的破产审判指导文件以及学者观点和域外相关法律规定,对问题逐一解答,同时全面、深入、系统地阐述理由,并附有相应的参考依据。
1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涉及债务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再审申请主体及申请再审时效如何确定?
【回答】
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之规定,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管理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但应注意的是,申请主体仍应是债务人企业,管理人应以债务人企业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提起。
关于再审申请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有法律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理由】
《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由此可知,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请求撤销生效法律文书。但是,以谁的名义申请,在实践中仍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由谁申请的问题实质上涉及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关于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日本学者一般将其法律地位分为两大类:一是代理说,二是职务说。德国学者通常分为五类:债权人代理说、债务人代理说、职务说、机关说、中性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其分为代理说和机关说。代理说又分为债权人代理说、债务人代理说、债权人及债务人双方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又可进一步分为各个债权人代理说、债权人团体代理说、有共同质权之债权人全体代理说。对此,我国学者尚无统一看法,多以两说和四说为主,两说即代理说和职务说,四说即债务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法院代表说、财团代表说。[谢辉:《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载《人民法治》2016年第11期。]代理说的观点相当于我们通常讲的一般代理,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没有直接利益,其工作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委托人,也就是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公务员说(职务说)的观点认为,管理人不是任何人的代理人,只是在破产司法程序中为执行法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管理人本身与破产事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实施的行为类似于国家公务员履行的职务行为。破产财团代表说的观点认为,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其财产应当被视为抽象化的团体,破产财产有存在的目的,并能以其名义为某种法律行为,设定法律关系,相当于非法人团体,管理人是其法定代表机关。简而言之,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管理人名义诉讼。[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66号民事裁定书。]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债务人名义诉讼,管理人是诉讼代表机关。[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16号民事裁定书。]
从实践来看,越来越多的地区在解决这一问题时并非秉持非黑即白的态度,而是分类讨论。比如,北京和四川地区规定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等由管理人行使权利的诉讼均以管理人的名义进行,而破产债权确认、取回权、抵销权、对外追收债权、追收未缴出资、追收抽逃出资、追收非正常收入、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别除权等直接关涉债务人利益的纠纷,则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也作了如此区分。
回归到再审层面,首先,管理人申请再审是因为原审生效法律文书直接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与管理人行使权利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性质有所不同,因此应当以债务人的名义提出申请。其次,《民事诉讼法》第199规定,再审只能由原审案件的当事人提出。若以管理人的名义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实践中会出现多重障碍。综上,本书认为,再审程序应以债务人的名义提出,管理人只是诉讼代表机关。
【参考依据】
《企业破产法》
第25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199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205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破产法解释三》
第7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
第60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民事诉讼,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管理人为个人的,由该人员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
管理人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的破产撤销权诉讼,以及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提起的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应由管理人作为原告,不适用前款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管理人
1.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哪些应由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
答:以管理人名义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请求撤销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行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无效行为的诉讼,以及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请求确认债务人抵销行为无效的诉讼。
2.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的诉讼,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基本情况应如何列示?
答:以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的诉讼,类型包括破产债权确认、取回权、抵销权、对外追收债权、追收未缴出资、追收抽逃出资、追收非正常收入、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别除权等纠纷。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后,对其基本情况的列述方式有所不同。以债务人作为原告时为例:
进入破产程序前,应表述为:
原告:××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注明其职务)。
进入破产程序后,应表述为:
原告:××公司,住所地×××。
诉讼代表人:××,(债务人名称)管理人负责人[或(债务人名称)清算组组长]。
3.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基本情况应如何列示?
答:以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依诉讼地位列为原告、被告、第三人。
以管理人作为原告为例,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的,表述为:
原告:(债务人名称)管理人,(中介机构管理人名称)。
负责人:××,(债务人名称)管理人负责人。
管理人为清算组的,表述为:
原告:(债务人名称)清算组。
负责人:××,(债务人名称)清算组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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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破产法实务”微信公众号,主编:张善斌,副主编:张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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