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学者视角张欣悦:简析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之清算清偿责任——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

张欣悦:简析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之清算清偿责任——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

2019-11-13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股东有权申请强制清算,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不会造成非控股股东的权利失衡。在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解散事由之时,股东依法应启动清算程序,若其违反清算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之情形,则构成对债权人的“债权”侵权,应承担清算清偿责任。

衡量一个市场制度是否健全,不仅要看这个市场是否有健全的准入机制,还要考察是否建立了完善的退出机制,清算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退出的必经程序,清算责任制度的构建,目的就是督促义务主体依法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规范法人退出机制,形成良性运行的市场。但现实中,由于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天然存在利益冲突,使得股东怠于启动清算程序,造成大量“僵尸企业”的存在,甚至存在股东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这无疑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此应当有相应的法律规制,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对有限公司的股东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进行了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本文就此问题进行简要介绍。
一、清算义务人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因而产生清算清偿责任,虽然此条没有明确“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但其实质建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以及清算责任,何为清算义务人?为什么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
(一)概念
2017年3月通过的《民法总则》第70条第一次明确使用了“清算义务人”这一法律概念,在此之前,尚未出现“清算义务人”之概念,在《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出现了“清算人”的概念,“清算人”不同于“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相对应的法律术语为《公司法》中使用的“清算组”之概念,“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均是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推动公司合法有序退出市场的重要的法律主体,但“清算义务人”系负责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而清算人(清算组)则是在清算程序启动后负责执行具体清算事务的主体,二者承担不同的清算责任。值得重视的是,《企业破产法》中也出现了一个类似“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与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内涵的概念相同,即“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理论研究领域对“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存在不同定义,有学者认为清算义务人,就是公司解散时组织清算人启动清算程序、协助清算人清算的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清算义务人是指法人出现不能存续的事由后,依法负有启动相应清算程序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对“清算义务人”的定义;“基于其与法人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法人解散时对法人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法人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虽然不同学者对“清算义务人”定义不同,但可以得出的一个相同结论,清算义务人的核心义务在于及时启动清算程序。
(二)法理基础
如上文所述,《公司法解释二》虽然没有明确“清算义务人”之概念,但其已建立起了实质意义上的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与责任制度,依据第18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义务人,对于该界定是否合理,学界一直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全部法定义务,此外别无义务,包括不负有清算义务。有学者从清算义务人的理论基础诚信义务论出发,提出清算义务来自控制公司的事实,股东并不必然对公司事务拥有控制权,全体股东都是清算义务人的观点有悖于信义的基本法理。还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亦有股东压迫现象,小股东无力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有可能自身就是控制股东倾轧的对象,令缺乏组织清算能力的股东承担清算义务和责任有违公平。
相较于理论界的争论,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审理思路基本一致,依据2012年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均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清算,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更能参与到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之中,将其列为清算义务人,有利于促使股东积极行使清算义务,规范法人退出机制,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针对有学者提出中小股东并非控股股东,无法启动清算程序,不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3款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救济途径,在公司具有解散情形时,公司不自行进行清算且债权人也不申请清算的,股东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也就是说中小股东在不控股的情况下,即使不控制公司的资产、财务账册等,也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来履行清算义务。中小股东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不仅履行了清算义务,同时也维护了自身权益,最高院曾在《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文[2009]52号)提出,“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可见,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可以维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多方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70条明确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似乎《民法总则》将法人之清算义务人限定为“公司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与《公司法解释二》存在冲突,事实上,大多学者对《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的后半段解释为准用性规范,利用第70条第2款后半段:“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将法律适用重新引向《公司法解释二》。无疑,《民法总则》的颁布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清算义人的规范从单一的公司法规范转向了全面的私法规范。
二、清算清偿责任
(一)清算清偿责任的内涵
法律义务主体在出现法律规定的应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形时,义务主体往往是以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去实施相应的法律行为,这一行为由强制性法律规范予以约束,而当义务主体怠于履行法律义务时往往带来法律责任。在公司解散进入清算阶段,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为清算责任。清算义务本身是一种行为义务,此时,产生的首先是行为责任,即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组织清算责任),但行为责任具有人身性,法院无法强制其履行,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详细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清偿责任,此时,由行为责任转变为财产责任,但并非未及时履行清算行为义务,都会产生清算清偿责任。要弄清何时产生清算清偿责任,首先就要明确清算清偿责任是一种什么责任?
对于清算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理论界争论不一,有“债权侵权理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等,但在实务界已基本确定此种清算清偿责任为侵权责任,如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苏01民终3442号判决中明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华天服务社以金川公司的股东金山公司等未履行清算义务为由,向其主张清算赔偿责任,故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纠纷,华天服务社的主张能否成立,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认定。”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明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所规定的责任,“是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确定了清算清偿责任为侵权责任之后,就要明确责任的构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37号“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对《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股东连带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表述具有一定的典型示范性:“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清算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笔者着重阐述以下三点: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因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清算无法及时顺利进行的行为。北京市三中院在(2018)京03民终10635号北京广播公司与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认为:“北京广播公司和另一股东均未主动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没有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明显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土地闲置并被北无偿收回。”可见,判断清算义务人是否需要承担清算清偿责任的第一要素,系是否已经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有限责任的控股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控制权,运用其所享有的权力依法启动清算程序,非控股股东通过强制清算程序启动清算程序,都属于积极履行了清算义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指导意见也明确指出,“股东如能够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导致的,不能以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让其承担清算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将“无法进行清算”作为责任承担的条件,即相关清算义务的履行瑕疵需要达到无法进行清算的后果,同时,侵权行为须造成债权人的“债权”受损。理论界对于“债权”作为相对权能否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一直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担保物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条并未排除对“债权”的保护,且正如有学者所言:“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应与物权等权利在不可侵犯性上无区别。既曰权利,即有不可侵犯性,债权何独不然。”显然,在第三人“债权”受到侵害时依法也应当被保护。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5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因被侵权人对损失的发生有也过错,故股东的清算责任可以依法减轻。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者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实践中,股东经常抗辩称,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时已资不抵债,不存在因未组织清算、无法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等情形,是否可以以此证明无因果关系?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其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股东据此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此处,需要注意的是无因果关系可以构成清算清偿责任的免责,但相关举证责任应当由清算义务人承担。
综上,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根本目的在于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建设健康运转及有序运行的市场经济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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