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学者视角梁 懿 董 烨:试析破产债权确认中的债务加入

梁 懿 董 烨:试析破产债权确认中的债务加入

2019-11-13

笔者在担任某一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管理人成员期间,在接收债权申报过程中,发现A公司对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W先生等个人借款或W先生控制的其他公司之间形成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或担保的情况。因该等债务的原始形成时间较早,申报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也不够充分,加上相关借款或其他合同款项资金并未用于A公司,特别是W先生在明知公司已经即将要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私刻公章确认债务加入

笔者在担任某一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管理人成员期间,在接收债权申报过程中,发现A公司对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W先生等个人借款或W先生控制的其他公司之间形成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或担保的情况。因该等债务的原始形成时间较早,申报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也不够充分,加上相关借款或其他合同款项资金并未用于A公司,特别是W先生在明知公司已经即将要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私刻公章确认债务加入或提供担保恶意加重债务人债务,本着审慎审查原则,管理人对该等可疑债权均未予以确认。
后多名有此种情况的债权人向法院提起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以下简称“相关诉讼案件”)。管理人依法代表A公司参加了相关诉讼,人民法院基本支持了管理人的意见,现就有关情况进行整理,并试图就此种情况形成原则性处理意见。
事实背景
A公司自2013年12月18日成立至今,根据A公司经营情况,大致分为四个时间段:
1.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21日——成立初期
目前无证据显示W先生是该时期A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当时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J先生。因此笔者推定,该时期A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应该是J先生。对该时期形成的非J先生签署的,特别是非加盖数字“3306210082375”公章(以下简称“375号公章”)的文件,其真实性一律不应认可。
2.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12月底——H先生管理时期
2014年3月22日,J先生签署授权书,将A公司经营管理权委托给H先生,相关经营管理所需的证照以及375号公章也都在H先生控制下。W先生、H先生等曾因A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贵院进行诉讼,该案贵院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36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W先生的股东资格。该判决做出后H先生提起上诉后因未缴纳诉讼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浙06民终4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回上诉处理。故一审判决生效,生效时间约在2016年12月底。
在此期间,H先生实际控制公司并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因此笔者推定,该时期形成的非H先生签署的,特别是非加盖375号公章的文件,其真实性一律不应认可。
3.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15日——H先生管理时期(W先生出狱前)
(2015)绍柯商初字36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W先生出狱前(2017年2月15日出狱),尽管W先生是公司唯一股东得到了确认,但其身处狱中,且A公司相关经营管理所需的证照以及375号公章也都在H先生或公安机关控制下,故此时期W先生并没有实际掌握A公司经营管理权。
因此笔者推定,该时期形成的非加盖数字375号公章的文件,其真实性也一律不应认可。
4.2017年2月16日-2017年6月26日——W先生管理时期(W先生出狱后)。
W先生出狱后(2017年2月15日出狱),至破产受理日(2017年6月26日)W先生是公司唯一股东,其本人也出狱,其通过生效判决获得并行使股东权利,如变更工商登记、以股东身份参加A公司的相关诉讼等行为。
2017年6月1日,J先生以公章遗失为由,向当地公安局申请刻制了编号为“3306210155177”的公章(以下简称“177号公章”),交由W先生实际使用。由此可见,直至2017年6月1日,W先生也并没有实际掌握A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二、处理原则
基于上述事实,特别是结合两枚不同公章刻制时间,和W、J、H三位先后对公司进行控制管理的不同时间段,笔者于2017年10月向法院提交了《关于破产债权确权系列案件中债务人公章的说明》,首先就案涉债务人公章的事实问题进行了说明。
在得到主审法官的理解后,笔者就相关诉讼案件中债务加入和担保等法律问题做分类分析,确定了如下原则:
对A公司自成立至今形成的债务(合同之债、债务加入之债、担保之债)真实性的认定,应着重考虑两个因素:第一、债务形成文件出具时,A公司是否对该债务的承担有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破产法背景下,W先生恶意加重A公司债务负担的行为,违背破产法立法本意,不应受法律保护。
三、债务形成文件出具时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A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即便是一人公司,其经营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也并不等同于公司股东意志。笔者认为,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等经营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性的认定问题上,应从公章的真实性、经办人是否具有经营管理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角度综合考虑,并对个案具体分析。
就经营管理权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分A公司不同时间段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因此推定,该时期形成的非加盖数字375号或177号公章的文件,其真实性也一律不应认可。
综上,笔者认为,A公司从成立之日至2017年6月1日,均无证据表明W先生实际掌握公司经营管理权,其行为外观也尚不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效果。W先生作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个人意志与A公司公司意志不应混为一谈。故在此期间形成的加盖A公司公章的相关法律文件,是否是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具体甄别后再行分别确定。
四、W先生恶意加重A公司债务负担的行为,违背破产法立法本意,应当予以撤销或不予支持
2017年2月15日,W先生出狱以后,在A公司已陷入破产的危机的背景下,W先生将其个人对外签订的合同或形成的债务,通过债务加入或担保的方式,恶意加重A公司债务负担。特别是2017年6月1日后,W先生实际控制并使用177号公章,补签大量合同,私自确认债权。笔者认为,该等行为严重违背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和相关规定精神。
《企业破产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可见公平清偿原则是破产背景下的核心原则之一。公平清偿原则在法律上要求对债务人在已知或应知其已经或将会陷于无力偿债的状态下不正当的、有害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否定,如特定时期的个别清偿行为、无偿行为、近似于无偿行为的有偿行为,转移财产、虚构债务等减少债务人总财产或增加总债务的行为,以避免全体债权人的可分配财产被不正当减少,使破产法概括性公平清偿的基本程序价值难以实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笔者撤销权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笔者确认无效权均为实现破产法确立的这一公平清偿原则。
本案中,A公司在2016年股东纠纷期间,实际已经进入破产危机之中,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W先生通过追加确认债务加入或担保的方式恶意增加公司债务,使得其他债权人可分配财产因此减少,严重损害公平清偿的原则。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笔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该条虽然没有明确列举债务人的债务加入行为,但债务加入行为是单纯的负担行为,债务人不能因此获得任何利益,明显减少了其他债权人可以分配的财产,与条文列举的五项行为对债务人财产的减损以及对全体一般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在作用和性质上是一致的,具有对破产程序的有害性和不当性,应当参照此条,予以撤销或不予支持。相反,如果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此类明显恶意加重债权人负担的行为予以确认,将使债务人的财产难以保全,严重侵害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权,从而使《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的法律原则无法真正确立。
五、笔者的处理意见也有其他法院判例的支持
事实证明,笔者的处理意见,不仅得到了本案审理法院的支持,在对相关案例的搜索中,也发现江苏高院有类似判例。
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40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江苏亚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弘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瑞公司)、原审第三人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3月8日,亚联公司为甲方与金源公司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5000万元,借期一个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当日,亚联公司向金源公司开具5000万元的银行汇票,金源公司出具收据。
2014年10月,嘉联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的乙方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康法签署姓名和日期。
2015年8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商破(预)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受理嘉联公司的重整申请,并决定由弘瑞公司担任嘉联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为:
一、该行为予以撤销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和相关规定精神。《企业破产法》第一部分“法律原则”的第一条规定,企业破产应当公平清偿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由此确立的公平清偿原则在法律上要求对债务人在已知或应知其已经或将会陷于无力偿债的状态下不正当的、有害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否定,如特定时期的个别清偿行为、无偿行为、近似于无偿行为的有偿行为,转移财产、虚构债务等减少债务人总财产或增加总债务的行为,以避免全体债权人的可分配财产被不正当减少,使破产法概括性公平清偿的基本程序价值难以实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管理人撤销权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确认无效权均为实现破产法确立的这一公平清偿原则。
本案中,嘉联公司于2014年10月加入2010年3月业已形成的金源公司对亚联公司的5000万元债务,且发生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一年内,此时,嘉联公司已经陷入破产危机之中,债务加入使亚联公司取得对嘉联公司的5000万元的债权,嘉联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可分配财产由此减少,严重有损公平清偿原则。《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该条虽然没有明确列举债务人的债务加入行为,但债务加入行为是单纯的负担行为,债务人不能因此获得任何利益,明显减少了其他债权人可以分配的财产,与条文列举的五项行为对债务人财产的减损以及对全体一般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在作用和性质上是一致的,具有对破产程序的有害性和不当性,应当参照此条予以撤销。
相反,对于破产中债务人的债务加入行为一律不允许撤销,将使债务人的财产难以保全,严重侵害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权,从而使《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的法律原则无法真正确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撤销规则的功能则形同虚设。
二、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行为的区别。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与第二项具有相似性,均单纯的负担了“债务”,不同的是后者不具有合法性,明显恶意损害债务人财产,不属于法律行为,前者债务加入行为具有合法性,符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因而后者是自始是无效的,无论无效行为多么久远,前者在未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对之撤销需要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发生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的期限条件。第三十三条无效行为中的第一项“隐匿、转移财产”与第三十一条可撤销行为中的第一项“无偿转移财产”的区别在性质和法律后果上也可以作相似的解读,进一步佐证了债务加入行为应当归类为第三十一条列举的行为的性质范围,应当属于可撤销行为,不应当列为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行为。
综上,该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确定的法律原则、参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比较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三条的区别,债务加入行为应当作为破产法中的可撤销行为。嘉联公司于2014年10月债务加入亚联公司与金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形成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5年8月5日嘉联公司重整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应当予以撤销,弘瑞公司作为管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亚联公司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清偿原则,依法不应支持。该院遂判决:撤销嘉联公司在亚联公司与金源公司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加入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亚联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为: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是否可以撤销。认为,一审法院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撤销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并无不当。该条款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条件以及可撤销行为的发生期间等作出规定。本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发生在2014年10月,而一审法院系于2015年8月5日裁定受理嘉联公司的重整申请,弘瑞公司作为嘉联公司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于2016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撤销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条件以及可撤销行为的发生期间条件。虽然亚联公司上诉提出弘瑞公司行使撤销权超过了《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的主张,但本案中弘瑞公司系以嘉联公司管理人的身份行使破产撤销权,而非以嘉联公司债权人的身份主张行使《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也非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即合同法上的撤销权有别于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本案属于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根据前述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均可行使破产撤销权,故本院对于亚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其提出的一审法院遗漏事实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其次,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未明确列举债务加入行为属于可以撤销的行为,但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嘉联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一年内,且属于单纯的负担行为,客观上导致嘉联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此有违《企业破产法》所确立的公平清偿原则,故一审法院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嘉联公司的该债务加入行为并无不当。
最终江苏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可以发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虽然没有直接列举债务加入行为,但是对债务加入的处理原则是符合立法原意的,江苏高院等法院对三十一条进行了某种扩大性的适用,但是是符合破产法的原则的。管理人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对债务人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加入、担保等债权确认纠纷统一审判尺度,维护整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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