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学者视角李有琴: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探究

李有琴: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探究

2019-11-13

虽已建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是实践操作中仍需要进一步的完善。立法赋予管理人管控和处分企业财产的权利,且债务人、债权人无法从实质上进行事前干预。管理人处分行为的合理性与否直接影响着相关各方的利益得失。为了合理约束破产管理人适当履职,也为了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管理人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明确。

随着经济开放的飞速发展,我国各类型企业不断的涌现,为我国的经济的蓬勃发展提供了巨大动力,同时,也随之出现了大量的法律方面的问题。为此,我国的针对企业的立法也在积极的逐步完善中。特别是针对企业破产后,虽然已建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是在实际的运行操作中不免存在一定的缺陷和问题。特别是在立法赋予破产管理人管控和处分企业财产的权利,且债务人、债权人无法从实质上进行事前干预。破产管理人处分资产行为的合理性与否,将会直接影响着相关利害人各方的利益得失。为了合理约束破产管理人,正确合理的履行自己的权力以及义务,也为了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正当权益,需要对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权利能力以及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明确与完善。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述
基于企业的破产问题,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关于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这几个基本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破产管理人的概念也由此而来。所谓破产,在法律上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保护多数债权人和兼顾债务人的利益,而由法院对债务人的总财产进行分配的一种程序。所谓破产管理人就是指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由于在破产程序中其主体均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出于公平公正的角度,不适宜担任管理人一职。而法院作为一个公权力机关,对于处理带有私法性质的财产问题也不宜处理。故而指定特定的专业人士来担任这一职位。如果债权人对指定破产管理人有异议,也无权直接更换管理人,只能向法院提交申请,所以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处于一个相对中立的地位,破产管理人与法院,与债权人之间属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状态。
二、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构成的界定
破产管理人在接受法院的委派指定之后,需要履行的九项职责。在《企业破产法》中第二十五条做了明确规定: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破产管理人享有民事权利主体和民事义务主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同时破产管理人也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企业破产法》中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任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而根据法条规定也明确了,当破产管理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 履行赔偿义务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一)管理人必须是实施了违反勤勉尽责和忠实执行的义务的行为。例如利用自己管理人的身份为自己或者某一方利害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损害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管理人实施的行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第三人造成了损失。
(三)管理人实施的行为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损失结果有因果关系。
(四)管理人在其主观上对该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
三、破产管理人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同样的,基于《企业破产法》中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三点:
(一)管理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二)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出现了实际损失的结果。
(三)管理人的违法行为,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而对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作了明确规定: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做,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法规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当然,破产管理人出现了民事侵权行为,有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时,也会有特定情况下的免责事由。如果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出现了,不可抗力,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阻却性事由,就会引起免责条款的发生。这也是为了保护破产管理人的合法权益。
四、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立法现状的分析与完善
我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即社会发展的产物,必定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企业破产法》当然也不例外。作为私法,破产管理人具有和普通民事法律主体一样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企业破产法》并不是一部独立存在的法律,而是和《公司法》《民法》都有关系的,《民法》作为私法的基本法,《企业破产法》必须依照其规定,不可与之有抵触。而企业又包括了公司,因为企业在法律上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即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所以他们三者之间的关系是属于包含关系。
现行《企业破产法》中对管理人的规定是很全面的,从第二十二条到第二十九条,详细规定了破产管理人需要履行的职责,以及破产管理人需具备的条件,以及破产管理人的更换。可以说是非常明确,在破产法第十一章也明确规定了企业法人以及破产管理人在违反法律规定甚至是触犯法律的时候的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但也有细微的不足之处。
破产管理人因为要接手破产申请企业的一切事务,代为行使权力, 就要求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必须具备高度的职业精神谨防破产管理人本身出现违法行为。其次由于涉及到后期财产清算的问题,所以破产管理人最好是有一定财会,审计知识和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士。而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织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由此可以看出我们对于破产管理人的选定还是非常负责认真的。但是从立法上来看,立法赋予法院的职责有些过大,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员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第二十八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第二十九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规定中不难看出,破产管理人直接对法院负 责,无论是前期的人员选定方面,还是后期的管理人费用以及管理人辞职等都是直接和法院对接,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来说,不免会有担心。因为在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 正的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但最终决定权还是在法院。
《破产法》的出台,本意是为了维护企业和投资人双方的利益。对于企业来说,帮助清算尽早解决债务纠纷,对于投资人则可以避免不利的投资。但现实生活中的运用却相对来说比较少。之前我们就有提到过,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所以才要经常对其中的内容出台补充或者司法解释,但是针对《破产法》的解释以及更正相对于其他法律来说却相对较少,很大程度上这一现象说明的不仅仅是实践中的稳定,还有我们未曾发现的潜在的问题。因为运用的少,所以很难去发现其中的不足,这也是我们现在面临的一大问题。
企业的破产申请,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条文中之规定了三个申请主体,债务人,债权人,以及企业法人,但这三个主体并非全部利害关系人,虽然申请主体少数且固定可以使得企业相对来说比较稳定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但也有一些实际情况,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例如企业员工。虽然劳动法中会涉及到保障员工权利的内容,但如果企业不去申请破产,员工也没有什么实质性的解决问题的办法。
还有一点是《破产法》中破产制度的不灵活性。目前为止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需要利害关系人申请,但有时候也会出现许多人拖着不申请,直到最后资不抵债,导致跑路情况的发生。这个时候对于善意第三人的损失将由谁来弥补就又成为一大问题。如果能在企业运行出现问题的时候,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止损会不会比现在更好一点。而想要达到这种效果,就要求执法机关不能只是等着企业申请问题,而是主动出击发现问题。希望在今后的立法中,能够越来越完善,对于破产申请这方面也是希望能够尽可能多的去保障更多人的合法权益。哪怕不会去拓宽破产申请人的权限范围,也要尽可能多的设立相关法律程序来保障民事法律关系中相关利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当基本权益无法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社会其他的方面,例如社会稳定发展、社会治安稳定、经济市场的良性循环等等。
对于《破产法》本身在社会实践中的运用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因为如果一套立法系统不被拿出来实际运用,那么就相当于一套空壳,而且对于立法中存在的不足也没有办法发现,那么制定这套法律系统将没有任何意义,实际中该存在的问题依然存在,问题得不到解决, 社会又谈何进步。我们可以借助网络平台进行法律宣讲,让更多的人了解《破产法》的内容、作用、使用情况等等,鼓励人们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鼓励人们去运用法律、实践法律。而对于制度的不灵活性这一问题,相对来说比较好解决。我们可以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负责调研企业的运营情况,在企业出现问题的时候及时止损。清算开始之后,债权人债务人对于公司的一切活动都将终止,由破产管理人代替,这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有限的制约,他只对法院负责,向法院汇报。我们可以考虑让相关利害人来进行透明监督以及在一定程度上的对破产管理人的权力加以限制,可以收回部分处置权,来制约破产管理人。
社会公民能够合理且有效的运用法律的武器,不仅可以避免许多问题的出现,也能平和理智的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而且还能够在运用中发现法律体系的不足,从而进行补足和完善,一些在日常生活中容易被人忽略,不会被重视的法律规定和法律体系更加需要我们去运用到实践中。希望日后能够加大普法的力度,让更多的人认识法律体系,尽可能多的了解法律体系下的法律法规。


 

联系我们

快速入口

网站版权 © 2018 - 2024 WWW.NJPCGLR.CN 南京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苏ICP备18064266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