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学者视角《破产法实务操作105问》 |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这一状态如何确定?

《破产法实务操作105问》 |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这一状态如何确定?

2021-06-21

本书搜集整理了近年来法院和管理人遇到的有关破产法实务操作的105个疑难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参考地方法院发布的破产审判指导文件以及学者观点和域外相关法律规定,对问题逐一解答,同时全面、深入、系统地阐述理由,并附有相应的参考依据。

24.《企业破产法》第20条中“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这一状态如何确定?
 
【回答】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既不能理解为管理人开始接管债务人财产,也不能理解为管理人接管完全部债务人财产。管理人的忠实勤勉义务要求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应尽快接管债务人财产、熟悉了解债务人的情况,主动通知恢复诉讼或仲裁程序。法院和仲裁机构为了避免程序拖延,应当在管理人已掌握诉讼证据材料后推断其已接管财产,及时恢复诉讼或仲裁程序的进行。实践中可以大致确定中止审理的期限,以指定管理人后1个月左右为宜。并允许管理人申请延期。
 
【理由】
 

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原则上丧失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不具备由其继续参与有关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可能,为了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应让其继续参加。债务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移转给管理人,发生法定诉讼担当,应当由管理人来接管原有的诉讼或仲裁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中止,直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方得继续进行。现行法并未规定管理人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多长时间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对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可以有管理人开始接管债务人财产与管理人接管完全部债务人财产等不同的理解,但这两种理解都不够准确。
 
首先,在管理人开始接管债务人财产之时继续原诉讼或者仲裁并不现实。管理人负有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活动的职责,但是只有在管理人接管财产以及涉诉资料,基本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诉讼或仲裁案情后,其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才成为可能。换言之,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当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即可认定管理人开始接管债务人财产,但此时管理人可能尚未了解债务人的财产与经营状态,无法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为破产程序目标的实现作出最为合理的安排。实践中可能会遇到债务人财产较为复杂或债务人原经营管理层逃匿,导致接管较为困难的情况。此时管理人难以即时全面掌握债务人涉诉信息,要求其立即参与到原诉讼或仲裁之中应为强人所难,也不利于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
 
其次,待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或管理人接管完成全部债务人财产后,再继续原诉讼和仲裁也不合理。因破产撤销权、取回权等制度的存在,债务人财产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债务人财产接管工作也有可能持续很长一段时间。诉讼或仲裁程序的久拖不决,也会影响到破产程序的进行。甚至有些诉讼或仲裁结果将直接影响到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只有尽快了结原诉讼或仲裁程序,才能最终确定债务人的财产。而且诉讼或仲裁的久拖不决,也会影响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否能够作为破产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行使表决权,是否能够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担保物权,都有赖于诉讼或仲裁的结果。因此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不应将诉讼或仲裁继续的时间推迟至管理人接管完所有债务人财产。
 
《企业破产法》之所以规定在管理人接管财产后法院恢复相关案件的审理,是因为管理人负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活动的职责,对恢复既有民事诉讼时间应以不影响管理人参加诉讼并能够行使诉讼权利为原则。同时也应当避免管理人以未接管债务人财产为由故意不应诉,拖延诉讼时间。一方面,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尽快接管债务人财产、熟悉了解债务人的情况,积极了解和掌握破产中债务人涉诉的情况,致函中止诉讼的法院,及时更改涉诉案件中代表人(代理人)的信息,代表债务人出庭继续进行诉讼或仲裁。[徐根才:《破产法实践指南》(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5页;齐明:《中国破产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7页。]这是管理人忠实勤勉义务的要求。许多地方法院明确要求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通知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恢复审理。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中要求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通知相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回复已中止的诉讼或仲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则规定,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应当通知人民法院恢复审理。管理人因正当理由未完成诉讼准备工作而不能参加诉讼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
 
另一方面,法院或仲裁庭也应该避免程序拖延。若管理人已掌握诉讼证据材料,应可推断其已接管财产。至于接管财产工作进行了多少在所不问。[沈志先主编:《破产案件审理实务》,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53页。]为了避免诉讼拖延,有的地方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指引中提出一个较为明确时间,供法官审理涉及破产的诉讼案件时参考。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提出,为保证管理人有合理时间准备诉讼,同时也为避免因诉讼拖延破产进程,将指定管理人后的第30日确定为恢复审理的日期较为适宜。实践中,如管理人确因正当事由未完成诉讼准备工作,不能参加诉讼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中期限为两个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中将恢复审理的期限定为指定管理人之日起25日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中则要求管理人应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10日内主动对接受理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和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
 
【参考依据】
 
《企业破产法》

 
第20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
 
第49条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一般应当自管理人被指定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二个月内完成接管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接管期限可相应延长。
 
第57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等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应当向审理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或者进行仲裁的仲裁机关发送中止审理程序通知,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应当通知相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恢复已中止的诉讼或者仲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
 
第6条  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恢复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自指定管理人之日起二十五日后,可以恢复审理。管理人因正当事由未完成诉讼准备工作,不能参加诉讼,申请延期审理的,可予准许。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第128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应当通知人民法院恢复审理。管理人因正当理由未完成诉讼准备工作而不能参加诉讼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
 
第158条  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受理但未审结的民事诉讼和仲裁,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及时中止。
债务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及时向管理人报告,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受理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转告管理人,管理人应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十日内,主动对接受理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和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诉讼或仲裁程序恢复。管理人应明确是否继续委托之前参与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或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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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破产法实务”微信公众号,主编:张善斌,副主编:张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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