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学者视角姚 娟: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

姚 娟: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

2019-11-13

近些年,各地相应国家号召处置僵尸企业,公司清算案件数量逐年攀升。清算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有一定的复杂性,本文针对选题方向,只探讨其中的某个部分。文中的清算仅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依法定解散事由而进行的非破产清算,所探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本文首先阐述了谁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然后阐述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包括哪些方面,最后结合实践对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了两点建议,希望完善现行公司退出制度,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公正受偿的秩序,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从而推动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建康稳步可持续发展。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公司是指依照法定的条件与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组织。公司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商事主体之一,是现代经济生活中最重要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作为法人组织,公司以其独立的人格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在营运过程中,不仅会形成股东与股东、股东与董事和管理层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公司还与相对人形成复杂的外部关系。相较于公司的设立,公司的退出更为复杂。
公司清算是指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以达到了结公司的各种法律关系,并最终消灭公司法律人格的一项法律制度。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其余原因引起的解散,均须经过清算程序。本文中的清算仅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依法定解散事由而进行的非破产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
《民法总则》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清算义务人在非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的情况下即为公司的股东。《公司法》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2〕227号)中,(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案件的裁判理由为:“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的全体股东。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在清算期间,清算组(在非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的情况下即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行使下列职权:(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公告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对此,《公司法》做出了相关实体、程序性规定和期限限制。
公司清算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本文中所探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对于清算中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本文不予探讨。实践中,评价清算义务人是否尽责的依据,是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是否依法对公司进行了清算。目前,我国对公司清算中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尽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指出:“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所做的规定,是因其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因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清算无法及时顺利进行的行为。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导致的,不能以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让其承担清算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其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股东据此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清算义务人应当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参考杨立新教授关于侵害债权的构成五要件理论,可以推导出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债权人对清算公司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合法债权;二,清算义务人是债权人与清算公司的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组织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四,清算义务人对其怠于履行组织清算义务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五,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组织清算义务的行为造成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六,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组织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清算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范围为公司全部的债务。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积极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和消极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清算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不是债务和本源责任,不是无限责任,也不当然是有限责任,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第一种观点容易确定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的范围,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并且与现行法学理论中的股东有限责任以及侵权责任的构成存在冲突。第二种意见较好地克服了第一种观点中存在的问题,与股东的有限责任不冲突,且严格按照侵权责任的范围。但在责任范围的确定上较为复杂,需要证据证明侵权责任的损害范围,有碍效率的提高。第三种主张也比较合理,根据具体个案情况确定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但是需要界定各种不同的情况下适用的责任承担方式,也较为复杂,较难把握。
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意见。虽然股东有限责任是我国公司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清算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不是无限责任,也不当然是有限责任,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体现了个案个判的观点,即考虑到股东有限责任,又不拘泥于此,亦可在一定前提下刺破公司的面纱,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这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对刺破公司面纱所做的原则性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清算义务人)为了实现自我利益最大化,往往不履行或不充分履行清算义务(即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亦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瑕疵出资
通常表现为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未足额出资三种情况。由于股东的前述三种行为,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应当履行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
2.怠于履行
通常表现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或导致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前述情形系股东原因造成的,因此,股东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滥用法人人格
通常表现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甚至是虚假的承诺,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前述情形系股东为了自身利益而逃避债务,利用制度的漏洞,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由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我国现行清算法律制度的建议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关于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相关规定还有待完善,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加强制度建设,从而更有利于公司解散清算活动的有序进行,更有利于实现公司的合理规范退市,更有利于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1.完善公司清算制度的监督机制。
目前现行法律法规未建立针对非破产清算、非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的普通清算义务人的有效监督机制,导致实践中大量清算义务人未尽到清算义务,损害了众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与风险,催生了许多民事诉讼案件,浪费了许多司法资源。若完善公司清算制度的监督与管理,将会大大降低此类情况的发生,亦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2.建立工商与法院联动机制。
现在工商与法院信息并不共享,即使公司有未了结案件,股东仍然可以出具虚假承诺,不经清算程序注销公司。笔者参与过一个案件,A公司诉B公司,B公司恶意躲避司法送达,公告送达期间,B公司股东未经清算程序,以简易方式将公司注销,因此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起诉[(2019)苏0114民初49号]。试想,若建立工商与法院联动机制,B公司股东还能轻易将公司注销了吗?
综上所述,对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追究,根基在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债权人的债权公正受偿秩序的保护,对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完善公司清算法律制度,有利于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建康稳步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叶林:《公司法研究》,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5月版。
【3】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白丽:《公司清算制度法律问题研究——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中心》(博士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撰写。
【5】高长久、钟可慰、朱颖琦:《公司注销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案例》, 2010年第12期。
【6】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中心课题组:《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路径选择与制度构建》,载《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19年第6期。


投稿人姓名:姚娟
所在单位: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
职务:律师
联系电话:15850526383
电子邮箱:yaojuan@gaop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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