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学者视角李红芬|​涉非法集资企业破产案件中刑事追赃问题

李红芬|​涉非法集资企业破产案件中刑事追赃问题

2020-09-10

主题演讲: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清算与破产庭庭长 李红芬

涉非法集资企业破产案件中刑事追赃问题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仁:
  大家上午好!很荣幸受邀参加此次的专题研讨会,也感谢主办方为此次盛会做出的精心筹备和周到安排。河南高院清算与破产庭于今年6月成立,我也同时被安排到破产审判岗位上工作,因此我算是破产领域的新兵。此次参加论坛,更多地是向各位专家和同仁们学习、请教。大会安排我做主题发言,虽然内心很忐忑,但同时也尊重会议的安排,领受任务。不当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我到清算与破产庭之后,遇到几件下级法院请求省法院协调沟通的案件,均是涉及到破产企业的财产被其他法院或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破产企业的财产处置遇到障碍,极大地影响了破产案件的审理进程。刑事追赃是对刑事受害人权益救济的重要方式,但同一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如果没有纳入刑事案件审查范围的,则会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清偿。对于刑事追赃与破产程序如何衔接,目前还欠缺足够的法律法规指引,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下面我主要针对刑事保全措施是否应当解除、刑事追赃的范围、非法集资款的申报主体和清偿顺位等问题与大家做一个交流。

一、为追赃而采取的刑事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应当说上述规定是明确的,“保全措施”没有限定“民事”“、“刑事”还是“行政”,应当理解为所有保全措施均应解除。但司法实践中,还有不少人认为破产程序中需要解除的保全措施仅仅限于民事,这种理解没有认识到该法条的立法目的,是要发挥破产程序全面处置或盘活企业资产,概括性、终局性处理企业利益纠纷,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作用,刑事保全措施不予解除,破产程序就无法终结,破产的价值作用就无法发挥。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9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保全措施的解除和相关执行程序的中止,不仅包含人民法院,同时也包含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国家机关采取的措施。为此,有些地方对上述法律规定进一步的细化。如河南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府院联动推进僵尸企业破产工作的意见》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有关债务人企业财产的保全措施以及刑事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浙江高院《关于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四川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均明确,对破产企业财产的刑事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二、区分赃款赃物与企业合法财产
  如破产企业的财产符合以下条件,应认定为赃款赃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可以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收缴,不产生刑事与破产程序的交叉:
一是系犯罪所得或由犯罪所得转化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如企业在设立后一直从事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则企业所有资产均属于赃款赃物。如企业在非法集资的同时还有另外合法经营的业务,且非法集资所得与合法经营所得界限清晰,或者财物在非吸犯罪行为开始前就已取得,则对合法经营和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开始前取得的财物不宜认定为赃款赃物。
二是非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如破产企业在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中与非法集资行为人发生交易取得款项或物品,但破产企业对取得的款物系犯罪所得并不知情,且破产企业从交易中的收益符合市场行情,则不宜将相应款物认定为赃款赃物。
三是能够特定化。赃款赃物的特定化不只是在刑事判决书中明确涉案赃款赃物的数额,而需要能够在整个刑事案件过程中,有证据证明赃款赃物的清晰流向,并且能将其明显剥离或区别出来,或者有单一路径的对价物,有可以回转的清晰路径,赃款赃物才有实现退赔的条件。否则会因追赃范围的不当扩大损害合法财产所有人的利益,在破产案件中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如赃款赃物与企业合法财产无法区分,应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追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挽回刑事被害人的损失,破产程序的功能与刑事追赃退赔受害人的目的一致,并且通过破产程序可以对企业全部利益纠纷进行彻底的清算了结,最大限度的对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做出公平的清偿,还能够通过及时处理财产或实施破产重整、和解,提高企业资产变现价值或企业清偿能力,提高集资参与人的受偿率。在具体操作中,有两个问题有必要探讨:
第一个问题是由谁申报债权。我认为要分两种情况,第一种,破产企业是非法借款关系的当事人。即在非法集资活动中,破产企业以自己名义与集资参与人订立了相关合同,对集资参与人在合同上负有还款义务,常见身份为借款人、担保人等。这种情况下,破产企业就是集资参与人的债务人,应由集资参与人以自己名义申报债权,并经确认后参与债权人会议表决。第二种,破产企业没有非法集资行为,但其他非法集资犯罪的赃款流入破产企业。这种情况下,破产企业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是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在民事上其对后者负有欠款或不当得利之债,而与集资参与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此种情况下,集资参与人直接向破产企业申报债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因此,在刑事判决尚未生效前,应以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人的名义申报债权,性质为借款或不当得利。如刑事判决已生效进行刑事执行阶段,所涉款项性质已确定为赃款但已与企业合法财产混同,应由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执行法院以自己名义申报债权并参与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二个问题是清偿的顺位。我认为非法集资款应当按照普通债权的顺位予以清偿。第一,从非法集资款的性质来看,其既不属于担保债权、建设工程价款等优先债权,也不属于职工债权、社保债权、税收债权,依法应认定为普通债权。第二,从非法集资案件的单个借贷行为看,实质上与普通民间借贷没有本质区别,且相较普通债权人,集资参与人为获取利息主动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非法集资款优先受偿有损公平原则。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关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于其他民事债务的规定不能不分情形简单适用。首先,该规定表述为“一般优于”,并非一律优先,我认为是否优先要以是否公平、平等对待同类型债权为标准。另外,该规定的前提是刑事犯罪主体同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在破产企业虽涉非法集资款流入,但其并非非法集资主体的情形下不能适用。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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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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