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9
本书搜集整理了近年来法院和管理人遇到的有关破产法实务操作的105个疑难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参考地方法院发布的破产审判指导文件以及学者观点和域外相关法律规定,对问题逐一解答,同时全面、深入、系统地阐述理由,并附有相应的参考依据。
27.施工方在工程完工后,要求管理人对工程款优先权出具书面保证,若不出具书面保证,拒绝交付所建的工程,不配合工程验收,应如何处理?
【回答】
工程价款优先权为法定权利,无书面保证之必要。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管理人可以出具书面保证以争取到施工方对验收工作的配合。工程验收当为发包人的权利,管理人作为发包人财产的管理者应当组织竣工验收,若施工方不配合验收工作,不提交验收所需的材料,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协调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理由】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性质,因该请求权产生时间的不同而有区别。根据《合同法》第286条(《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所产生的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享有特别优先权,当债务人即发包方破产时可以构成别除权,可以于建设工程价值上优先获得清偿。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管理人可能为了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目标,采取种种措施推动在建工程的复工续建。此时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原施工合同,继续履行所产生的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属于“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属于共益债务。如果管理人签订新的施工合同,则属于为破产企业继续营业而与第三人交易所负担的债务,目的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也应当属于共益债务的范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共益债务应当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因此,无论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成立于破产案件受理之前还是之后,其相较于普通破产债权都可以优先获得清偿,而这一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未经建设工程承包方的同意不得于破产程序中减损其权利,因此即使管理人不出具书面保证,也不妨碍承包方行使其权利。当然,既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管理人出具书面保证也不会实质上影响破产程序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因此为了争取到施工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支持,管理人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出具一份具有提示、说明意义的保证书,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如果施工方要求超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所保障的范围,管理人不能出具书面保障,此时问题转换为施工方不配合竣工验收时的处理方式。根据《合同法》第279条(《民法典》第799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是由发包人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标准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根据原住建部《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若干意见》第3条第4项的规定,住宅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办理产权证。因此竣工验收对于建设工程而言至关重要。竣工验收需要承包人的配合,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第49条第1款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5条所规定的竣工验收以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要提交的材料中,就包括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材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和工程保修书等需要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如果承包人不予配合协助,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便无法完成。实践中,承包人可能会以拒绝配合发包人办理竣工验收为手段,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尤其是当发包人陷入破产境地,承包人更有可能以此手段实现自己权利最大化的目标。配合竣工验收当为承包人的义务,承包人不履行配合义务,在一般情形下发包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发包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由管理人代表发包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包人、施工方履行协助义务。
但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较强专业性,在一般情形下就存在容易因诉请不明确被驳回起诉或者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等问题。而在破产程序中,费时甚久的诉讼程序与破产法立法目标相冲突,寄希望以诉讼的程序解决这一问题可能不是最佳选择。在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竣工验收重要性在于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后,方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进而才能办理相关产权证。办理产权证后,管理人才能及时处分债务人财产以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实践中已经有个别地方尝试以房屋建筑安全性鉴定报告取代竣工验收报告,如《东莞市建设局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纠纷的处理办法》第3条第3项规定:“施工单位拒不提交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建筑安全性鉴定报告。以安全性鉴定报告代替竣工验收报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依此规定,即使承包人不配合竣工验收,管理人也可以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至于承包人是否需要因不履行协助义务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则可以在管理人处分建设工程之后另行解决。这种解决方式的关键在于行政机关对鉴定报告效力的承认,以及对管理人职权和独立地位的充分理解。因此如果行政机关承认替代性措施,则可以按照其规定,由管理人委托或者管理人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取得安全性鉴定报告后办理备案。如果行政机关不承认替代性措施的效力,在现阶段,还是只能通过诉讼解决这一困境。
【参考依据】
《企业破产法》
第42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43条第1款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合同法》
第279条(《民法典》第799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286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典》
第807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16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49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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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破产法实务”微信公众号,主编:张善斌,副主编:张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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