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25
本书搜集整理了近年来法院和管理人遇到的有关破产法实务操作的105个疑难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参考地方法院发布的破产审判指导文件以及学者观点和域外相关法律规定,对问题逐一解答,同时全面、深入、系统地阐述理由,并附有相应的参考依据。
25.“执转破”案件中,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协议和裁定的性质及效力如何,管理人能否请求撤销?
【回答】
“执转破”案件中,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裁定当为有效。除债务人和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外,管理人不得请求撤销。
【理由】
各地人民法院多认为,在“执转破”案件中,以物抵债的财产即使未实际交付,只要裁定书送达债权人就不再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规程(试行)》第28条第1款即规定,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书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不再移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规范指引(试行)》第27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移送破产案件决定和移送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7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第18条都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对于管理人能否撤销这种个别清偿尚未有明确规定。
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应当为特殊的强制执行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原则上禁止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但是存在两种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04页。]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91条、第492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有两种情况可以以物抵债。一是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二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两种情况下都需要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在此基础上,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在第一种情况下,以物抵债与执行和解的关系,以及人民法院是否需要作出执行裁定对以物抵债协议加以确认,存在争议。从《民诉法解释》第491条的表述来看,抵充债务的主语是“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仍要由人民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理解可能更加准确。实务观点认为,如果不作出执行裁定,在抵债财产被查封的情形下,以物抵债协议难以履行。但为了避免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权利,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执行法院须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严格审查,只有在协议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裁定确认。[沈德勇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12页。]严格地讲,在我国现行法下,仅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能直接产生以物抵债的效力,只有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确认后才能直接将被执行人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在第二种情况下,以物抵债只须申请执行人一方的同意即可,显然与以物抵债合同以及执行和解不同。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同样须对拟抵债财产价值和债权额进行审查,确认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和社会第三人利益时,方得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综上,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不同于民事实体法上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当视为一种强制执行的方式,而非民事合同。在执行程序中无论哪种以物抵债的情形,都须人民法院审查后以裁定确认。而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执行,法院也不得于法律未规定时改变或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定。裁定的效力不会仅因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受到影响。
《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了管理人对欺诈行为和偏袒性清偿的撤销权。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清偿债务或实现担保物权而非提供担保,故非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在“执转破”案件中,被移转破产的主体当为被执行人,即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故无放弃债权之可能;且因民事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说明债权已经到期,也无提前清偿未到期债权之可能。因此,只有在下列两种情形下以物抵债协议在移转破产之后有被撤销的可能性,一是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尤其是将价值远高于所负债务数额的财产抵偿债务,二是危机期间内的个别清偿。欺诈行为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审查的重点。一般情形下,含有以价值远高于所负债务额的财产抵债等带有欺诈性质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法通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因此,管理人没有必要以《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撤销以物抵债的裁定。
而对于偏袒性清偿而言,既然执行中的以物抵债须由法院作出裁定,那么以物抵债不同于债务人主动清偿。应为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的个别清偿。问题便转化为管理人能否撤销因执行程序而产生的个别清偿。曾有观点认为,基于执行行为的个别清偿可以被撤销。撤销基于执行行为的清偿与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无关。撤销基于执行行为的清偿并不影响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的效力。所变化的仅是破产受理后实现执行力的方式,原来的个别清偿应变为通过集体性的破产程序得到清偿。[ 沈志先主编:《破产案件审理实务》,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0页。]但司法解释没有采用这种观点。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债务人经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原则上管理人不得撤销,只有在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时才可以撤销。其理由在于,被强制执行生效裁判在法律形式上是债务人的义务,如执行行为可以任意被推翻,也将影响到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原则上除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可以撤销执行行为外,其他人是无权否认其效力并加以撤销的。但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其在可撤销期间内为对个别债权人偏袒清偿等非法目的而利用执行名义进行的可撤销行为,违背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损害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应予以撤销。对于例外可撤销的情形法律应设置严格的条件,即以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例如,如果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和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为实现个别清偿的目的,假借诉讼、执行之手,实现偏颇性清偿,应当可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32~233页。]因此,以物抵债的裁定原则上也不得撤销,只有在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时,才可以撤销。
【参考依据】
《企业破产法》
第31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32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民诉法解释》
第491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492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破产法解释二》
第15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规范指引(试行)》
第27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收到受理裁定书之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不再移交:
(一)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
(二)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书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
(三)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规程(试行)》
第28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不再移交:
(一)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
(二)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书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
(三)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
前款所述拍卖财产所得的拍卖价款尚未分配的,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当移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移送破产案件决定和移送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17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不再移交:
(一)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
(二)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书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
(三)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
第18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不再移交:
(一)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
(二)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以物抵债裁定已送达接受抵债的申请执行人的抵债财产;
(三)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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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破产法实务”微信公众号,主编:张善斌,副主编:张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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