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1-13
预重整制度在我国尚无明确的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基于需要已发展为两种模式,即“温州模式”与“深圳模式”。但是这两种模式在预重整制度启动以及预重整期限、预重整与重整制度衔接方面等存在较大差异,为避免同案不同判,以及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为追求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而采取不法方式,我国应当结合本国现有的司法实践,对于预重整制度合理移植以适应我国现实需要;通过在预重整制度中明确政府、法院、企业、管理人的职责,对预重整企业采取债务人与管理人混合治理模式,统一预重整期限与预重整草案未通过的法律后果等方式,实现预重整制度的本土化适用。
预重整制度概述
预重整制度是在美国当代破产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种重整模式,因其制度束缚较少,当事人、利益相关人之间的自主协商空间大并且效率高,近年来在我国的破产实践中发展迅速,接受越来越广。相较于增加失业人数、减少税收的破产重整程序来说,预重整制度具有更加自主灵活、成本较低的显著优点,满足了多元化拯救困境企业的现实需求。
关于预重整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尚无统一观点。观点一认为,公司预重整,按照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的界定,其是使受到影响的公司债权人在重整程序启动之前自愿重组谈判中谈判商定的计划发生效力而启动的程序。观点二认为,预重整制度是20世纪80年代从美国重整实践中发展而来,其核心是将重整中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谈判协商、债权人会议表决等程序前移至重整程序前,以缩短重整期间,提高效率。事实上,这两种观点对于预重整的定义并无冲突,观点一对预重整是什么进行了解释,观点二将预重整的特点进行了阐明。因此,本文中,将在此基础上理解与定义预重整制度,并结合我国现有的关于预重整制度的司法实践来探索预重整制度。
虽然我国立法中对于预重整制度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已有以“预重整制度”为名,成功挽救困境企业的司法判例,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出两种预重整模式,即温州模式与深圳模式;除此之外,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第22条首次提及预重整制度,该条提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有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组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由此可见,预重整制度将是我国破产法的立法趋向,其在拯救困境企业,使困境企业焕发生产活力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意义。会议纪要的该条规定,是对预重整实践探索成果的肯定,也为预重整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支持。
综上,预重整制度起源于域外法,虽然目前在我国立法中无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多有对于预重整的探索,只是尚未形成立法上的统一规定。预重整制度作为拯救困境企业的一项有利措施值得借鉴,以往的法律移植经验告诉我们:在探索创新与移植这些新制度时不能盲目照搬,应当结合我国现有立法以及现有的司法实践,探索出符合我国国情的预重整制度。
预重整制度的司法模式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预重整模式,即温州模式和深圳模式;以下将从程序发起、程序启动、程序切换(即预重整制度向重整制度的切换)三个递进角度来阐释这两种模式。
温州模式
程序发起: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好、具有挽救价值的当地企业,由政府启动预重整制度;政府选择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担任预重整管理人,法院负责指导和监督;预重整制度期限为6个月,经申请可延长3个月。
程序启动:政府负责召集主要债权人成立债权人会议,并由该会议形成预重整阶段相关工作表决权;债务人或管理人负责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并由债权人会议进行预表决,前述同意的表决票效力及于正式的重整程序;在预重整阶段,政府将协调法院,暂缓执行影响债务人重整的执行措施。
程序切换:程序切换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形,情形一:表决通过,即对重整方案草案获得通过的,由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并由法院裁定受理;在重整管理人方面,为保证重整的顺利进行,原则上由预重整阶段管理人继续担任重整程序管理人。情形二:未提交重整方案草案或表决未通过,则预重整工作结束,债务人向管理人支付合理报酬,且不属于偏颇清偿。
深圳模式
程序发起:法院受理重整案件前,经债务人同意,有权决定预重整;法院决定预重整后,指定管理人;预重整制度期限为3个月,经申请可延迟1个月。
程序启动: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由管理人推动债务人与债权人、投资人达成重整方案;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继续营业;对于拟定的重整方案,可由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先行表决,其法律效力及于重整程序;预重整工作完成期限届满,管理人应向法院提交工作报告。
程序切换:情形一:重整方案通过,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则债务人在前述重整方案的基础上,制作并提交重整方案草案,法院收到前述草案后,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情形二:无重整方案或未表决通过,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对于不予受理重整申请但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告知申请人另行申请破产清算。
两种模式的比较
综上,不难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自行发展的两种模式存在较大差别,在预重整制度的启动方面,温州模式中是由政府主导,深圳模式中是由法院主导;在预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方面,温州模式进行了简要的规定,但深圳模式中无法窥探预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在预重整制度的期限上,两者存在较大差异;在预重整制度与重整制度的衔接上,两者虽未存在较大差异,但是对于重整方案未通过或无法达成重整方案的处理,是否与我国当前的治理僵尸企业或挽救困境企业的司法趋向性相违背,还有待探讨。
对我国现行预重整制度的分析与讨论
(一)预重整制度适用对象的确定以及政府、法院的参与界限
从预重整制度适用对象看,温州模式中对于预重整制度适用对象进行了简要的规定,即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好、具有挽救价值的当地企业;深圳模式对于预重整制度适用对象并未明确规定。我国《破产法》中对于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可以在企业法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考虑到预重整制度是与重整制度相衔接的制度,若在预重整阶段,完全是债务人、债权人以及投资人自行重组协商,拟定重整草案,政府以及法院并不介入,则预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首先应当要符合重整制度的适用前提,另因为预重整制度较重整制度而言,更加注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缺少公权力和司法强制力的干预,要想在合理期限内使得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投资人之间达成有效的重整草案,则意味着预重整制度更为适合债权人数较少,债务类型较为清晰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企业。对于债权人众多,债务类型复杂的债务人企业,其进入重整程序中,通过府院联动机制能够更好的实现企业重整目标。
但是上述两种模式中,政府和法院都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介入,这也表明,我国现有的预重整制度的启动以及预重整实现良好效果,究其原因,离不开我国现有的府院联动机制对于困境企业的帮扶。在此种情形下,对于预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是否需要较重整制度适用对象在债务类型以及复杂程度上有明确的区分,该区分的标准如何,以及如何打破预重整制度是重整制度期限的延伸方式等问题,都尚待解决。针对上述问题,有观点认为:“我国实践中的做法在规范上缺乏系统的规定,这无疑导致在实操中案件的裁决因法官而异,如余杭法院者,便多有创举,如德阳二重者,多依靠行政举措。凡此二种,都不是典型意义上的预重整。推动预重整的开展,必须先从企业经营的角度认识预重整的作用,明晰企业、法院以及行政机关在预重整中的地位。”此外,还有观点提倡构建以政府为主导、法院积极介入、管理人具体参与的良性互动机制,该观点认为,基于我国政府管理职能和公信力、协调力,预重整制度若无政府的牵头,难以有序推进,因而预重整制度虽兼具私力救济性质,但是需要借助政府对困境企业帮扶处置中的作用来实现预重整制度的有序推进。
(二)政府或法院确定预重整制度管理人
从预重整制度管理人的任命看,温州模式中是政府主导了预重整制度,在预重整开始之处,从法院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在深圳模式中,是法院提前介入了预重整制度之中,指定预重整管理人。由此可见,我国现有的预重整模式中,其主导者为政府或法院,其管理人的确定亦为政府或法院指定。
关于管理人在预重整制度中的工作范围,观点一认为,管理人负责组织审计工作,制作债务人财务报告,组织主要债权人会议,招募战略投资人,起草预重整计划草案等,并向政府、法院、主要债权人会议汇报工作。观点二认为,对重整中生产经营管理、与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商业谈判、重整计划尤其是其中的经营计划的制订等事务应当由债务人负责,而对于债务人资产调查、债权审查以及撤销权、抵销权的行使等重整法律事务,尤其是可能与债务人存在利益冲突的事项应当由管理人负责。同时,管理人负责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进行监督,保证对重整各方权利的公平保护。
囿于相关案件的资料搜集有限,对于预重整阶段,是管理人对债务人进行管理还是债务人自行管理并不知晓,但是从我国学者以及相关文献中的预重整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以后,对于企业管理权的丧失的弊端来看,在预重整制度中,管理人担当的多为监督者的角色。因而,基于债务人自行管理,从而鼓励债务人启动预重整制度,调动债权人参与重整,使得谈判协商机制有效发挥作用,生产经营角度事务应当由债务人自行负责,管理人履行监督职能,在涉及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衡量的法律事务上,应当由管理人处理,形成债务人与管理人混合治理模式。
(三)预重整期限的确定
从上述两种模式来看,我国预重整制度中对于期限的限定差距较大,温州模式中,最长可达9个月,而深圳模式中,其期限最长仅为4个月。囿于相关资料的搜集的有限性,无法得知相关期限的确定依据,但是期限的设立有利于预重整的效率提高,这一因果关系是毋庸置疑的。
为了避免司法实践的不统一以及同案不同判带来的不稳定性,我国有必要在移植预重整制度的同时,在预重整期限的立法设计上予以必要的关注,科学合理的期限除了体现出立法的公正性外,亦能在预重整制度中预防债务人恶意拖延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四)预重整制度与重整制度衔接的注意事项
从联合国文件中对于预重整制度的定义看,预重整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衔接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使得庭外重组的私力救济通过庭内重整的司法程度对于相关重整草案予以司法确认力,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有效实施。因而,预重整制度在与重整制度衔接过程中,应当保证管理人的一致性、重整计划的合法性以及投票表决的有效性等。除此之外,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在预重整制度中,应当注意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以及履行程度,这关乎者对于重整草案中的相关意思表示是否为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在预重整制度中,应当设立“禁反言”制度,以保证重整草案的有效性预计重整程序的效率。
小结
综上可知,我国的预重整制度的立法任重而道远,首先需要明确预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其次需对政府、法院、管理人、债务人等之间的职责予以划分,再次,应统一预重整制度的期限,并通过沿用原管理人、信息披露、禁反言等措施实现预重整制度与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
联系我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