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学者视角《破产法实务操作105问》| 对于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之后,原执行案件的法院已下达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或不撤销原执行行为的,如何处理?

《破产法实务操作105问》| 对于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之后,原执行案件的法院已下达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或不撤销原执行行为的,如何处理?

2021-05-10

本书搜集整理了近年来法院和管理人遇到的有关破产法实务操作的105个疑难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参考地方法院发布的破产审判指导文件以及学者观点和域外相关法律规定,对问题逐一解答,同时全面、深入、系统地阐述理由,并附有相应的参考依据。

13.对于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之后,原执行案件的法院已下达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或不撤销原执行行为的,如何处理?
 
【回答】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九民纪要》第109条第1款之规定,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此外,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向原执行法院提起异议或复议,要求其中止执行行为。
 
【理由】
 
《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原执行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行为。”由此可知,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执行完毕之前,原执行法院就应当中止执行(不存在撤销执行行为的说法),这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
 
但是,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原执行法院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不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况。首先,应当明确这是不合法的行为。其次,破产受理法院和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阻止上述不合法行为。本书认为,可以从以下角度考虑:一是由破产受理法院向原执行法院发送函件,告知其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请求中止原执行行为。二是如果原执行法院对其接收的函件置若罔闻,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协调中止原执行行为,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45条即对此进行明确。三是管理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向原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和复议,要求中止原执行行为。
 
【参考依据】
 
《企业破产法》

 
第19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民事诉讼法》
 
第225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破产法解释二》
 
第22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九民纪要》
 
109.要切实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0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
 
第45条  自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之日起,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毕的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人民法院应指导、监督管理人及时向有关法院发出中止执行程序的通知,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
执行法院经通知拒不依法中止执行程序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层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中止执行条件的,应当通知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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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破产法实务”微信公众号,主编:张善斌,副主编:张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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