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学者视角《破产法实务操作105问》 |​​管理人接管企业后,需要找相关单位或人员调查了解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等情况,有些单位或人员不予配合,该如何处理?

《破产法实务操作105问》 |​​管理人接管企业后,需要找相关单位或人员调查了解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等情况,有些单位或人员不予配合,该如何处理?

2021-06-14

本书搜集整理了近年来法院和管理人遇到的有关破产法实务操作的105个疑难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参考地方法院发布的破产审判指导文件以及学者观点和域外相关法律规定,对问题逐一解答,同时全面、深入、系统地阐述理由,并附有相应的参考依据。

22.管理人接管企业后,需要找相关单位或人员调查了解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等情况,有些单位或人员不予配合,该如何处理?
 
【回答】

 
对于《企业破产法》规定有协助义务的相关主体,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对不配合调查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对于《企业破产法》尚未规定有协助义务的相关主体,现行法下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出面协调。若相关主体不予配合,妨害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制裁。
 
【理由】
 
《企业破产法》在管理人职责设计上基本上反映了管理人中心主义的要求,即破产程序中的事务性工作都由管理人来实施,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依法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接管、清理、保管、运营以及必要的处分,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邹海林:《破产法——程序理念与制度解构解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7页。]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管理人负有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等职责。与之相对应,管理人也应当享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利。《律师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但是《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调查权。[孙创前:《理想与现实:破产管理人功能定位的思辨》,载陈夏红、闻芳谊主编《破产执业者及行业自治》,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67页。]各类主体于破产程序中协助义务的规定较为模糊和抽象。因此,管理人职责较为明确,但履行职责所应享有的权利目前还难以得到保障。下文针对不同主体分别分析其在现行法下的协助义务,以及不履行协助义务有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一,对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违反破产法律义务,《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其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在管理人行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破产程序中负有合作与协助义务、信息提供义务和附属义务。[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页。]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由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还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破产法》也规定了上述主体违反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7条的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或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须注意的是,本条中承担责任主体不限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还包括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换言之,除了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人员外,职务上不具有经营管理职责,但直接实施了上述行为的债务人的工作人员也要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对其处以罚款。[许胜锋主编:《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裁判规则解析》,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76页。]除此之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9条的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刑法》第162条所规定的妨碍清算罪,可以追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因此,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阻挠、妨害债务人的调查或拒绝协助债务人调查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对不配合调查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强制措施。[邹海林:《破产法——程序理念与制度解构解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73页。]《企业破产法》对于罚款的限额和拘留的期限未作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妨害民事诉讼程序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对个人罚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李永军、王欣新、邹海林、徐阳光:《破产法》(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00~201页。]
 
第二,对于破产债权人、破产债务人的关联公司、破产债务人原经营管理人等其他民事主体以及行政机关,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出面协调,若相关民事主体和行政机关不予配合会严重影响到破产程序的进行,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这些民事主体和行政机关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也至关重要。首先,其他主体有可能掌握有债务人经营信息,了解债务人财产状况。比如银行掌握有破产企业的账户信息,房产登记部门掌握有破产企业名下的所有房产信息,车辆登记部门掌握有破产企业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破产债务人非为经营管理人员的工作人员、原经营管理人员也有可能因参与过破产债务人的经营活动,而掌握债务人财产情况。其次,破产程序中行政机关的配合也十分重要,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存在股权与资产变更、营业业务调整等事项,以及企业注销登记等程序,需要工商、税务等机关的配合。如果相关主体、行政机关不予配合,既可能导致管理人无法充分准确掌握债务人的财产信息,导致全体债权人利益受损,也有可能导致破产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但是《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这些主体的配合义务以及违反配合义务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相关主体不予配合、影响破产程序进行的现象时有出现。在实践中,出于对破产程序陌生或对管理人不信任等原因,许多单位在规程中将法院的生效文书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要件。例如对上市公司原股东股权的划转,负责这一业务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就要求股东股权在司法过户时必须提交由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否则不予办理。[王欣新:《谈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协助执行》,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13日第7版。]现阶段仅靠管理人显然是无法完成破产程序中的各项工作。
 
对于管理人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上述主体不配合而遇到的障碍,目前可能需要人民法院出面进行协调,“法官有时还得亲力亲为,如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管理人做当事人工作,以及一些必须由法院出面才能解决的问题,由法官依法作为,事情进展才会快一些”[徐根才:《破产法实践指南》(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1页。]。人民法院可以应管理人的请求,出具调查令或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相关主体配合管理人的工作,协助进行调查或者办理相关手续。人民法院在协调过程中应当注意介入的程度,管理人是破产事务的执行者,法院工作的核心在于保障与监督,而不应完全替代管理人完成相关事务。管理人也应当认识到自己的独立地位,积极依法履行职责,避免为逃避责任事事请求人民法院协调。
 
一旦法院出具了相应的文书,被调查主体或行政机关仍不配合的,应当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制裁。无论将破产程序认定为诉讼事件、非诉事件还是特别事件,都不能否认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紧密联系。为了减少立法重复与弥补破产法之不足,破产程序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有观点则认为破产程序本质上就是一种强制执行程序。[李永军:《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页。]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对于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若相关主体不配合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或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害于破产程序的公正和有序进行,可以视为阻挠和干扰人民法院职权的行使或执行程序的进行。即使《企业破产法》无明文规定,仍为应予制裁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的规定。
 
从立法完善的角度来看,目前《企业破产法》对于管理人调查权的规定存在可调查的事项范围和被调查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未规定政府有关部门配合义务、未规定被调查主体不予配合时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企业破产法》修订时应将管理人可调查的范围扩大至所有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债务人财产等和破产案件相关的事项,被调查主体的范围也应该扩大到所有可能掌握被调查事项信息的主体,应规定政府有关部门配合管理人的调查活动的义务,并且明确被调查主体不配合时的法律责任。[王欣新、郭丁铭:《论我国破产管理人职责的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
 
【参考依据】
 
《企业破产法》
 

第4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15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126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127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129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民事诉讼法》
 
第111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14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115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
 
8.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拒不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日本破产法》
 
第84条  破产财产管理人执行职务时受到抵抗的,为排除该抵抗,在取得法院的许可后,可以请求警察的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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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破产法实务”微信公众号,主编:张善斌,副主编:张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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