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学者视角《破产法实务操作105问》|会计师事务所迟迟不能出具审计报告时,法院能否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或驳回破产清算申请?

《破产法实务操作105问》|会计师事务所迟迟不能出具审计报告时,法院能否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或驳回破产清算申请?

2021-04-26

本书搜集整理了近年来法院和管理人遇到的有关破产法实务操作的105个疑难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参考地方法院发布的破产审判指导文件以及学者观点和域外相关法律规定,对问题逐一解答,同时全面、深入、系统地阐述理由,并附有相应的参考依据。

10.会计师事务所迟迟不能出具审计报告时,法院能否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或驳回破产清算申请?
 
【回答】

 
多数情况下,审计报告有利于人民法院判断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但并非每个破产案件的必要依据。若人民法院通过召集债务人股东、相关销售人员、财务人员等召开协调会的方式,或经管理人调查,能够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有充分的了解,能够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作出判断,即使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出具审计报告,人民法院依然可以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驳回破产申请。
 
【理由】

 
本问题的实质是人民法院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由此可知,债务人是否能被宣告破产要满足两个标准之一: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通常情况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很容易被证明,但是债务人是否具备“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则不容易被证明。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法官需要借鉴审计报告才能予以判断。
 
但是,审计报告并非人民法院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必要依据。首先,《破产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由此可知,判断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应主要在参考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并且,从理论层面讲,判断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只需要根据资产负债表判断即可,其反映了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总体规模和结构,以此判断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具有明确性和客观性。但是,在实践当中,考虑到资产负债表反映的企业资产价值具有期限性和不确定性,在其由企业自行制定的情况下甚至可能存在严重的虚假情况,因此,《破产法解释一》同时规定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等也可作为判断债务人资产总额是否资不抵债的依据。[ 张先明:《依法受理审理案件 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应有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26日第2版。]换言之,如果资产负债表本身能够证明“资不抵债”或者“资大于债”,则无需考虑审计报告。但是,考虑到客观因素,实践中多以审计报告为参考依据也是无可厚非的。
 
其次,本书认为,审计报告只是第三方提供的意见,类似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其之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能够被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采信,是因为其所处的中间立场以及所具备的专业知识使审计结果更具有说服力和公信力。但是,鉴定意见也可能因鉴定人员无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不清晰等原因被推翻或者不予采信,审计报告同样也存在如此情况。这也是《破产法解释一》第3条后半句规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的原因之所在。
 
最后,本书认为,即使审计报告显示资产大于负债,但根据《破产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债务人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从而被宣告破产。换言之,即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人民法院在参考时也需要加以判断,慎重使用。
 
综上所述,有无审计报告并非人民法院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或者能否被宣告破产的决定性因素。若其他材料已然证明,比如,合议庭已经专门召集公司股东、相关销售人员、财务人员等召开协调会了解清楚了资产负债情况等,则无需完全依赖于审计报告。
 
【参考依据】
 
《企业破产法》

 
第2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破产法解释一》

 
第3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4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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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破产法实务”微信公众号,主编:张善斌,副主编:张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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