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学者视角周会耀 吴庭松:探索无产可破类型企业破产清算实务

周会耀 吴庭松:探索无产可破类型企业破产清算实务

2019-11-13

引言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向全国人民做出了庄严承诺。2018年4月13日,周强院长又通过执行指挥中心直接与江苏连线,听取工作汇报并指出,江苏如期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在全国这盘大棋中举足轻重。江苏省高院给予了高度重视,愿集全省之力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


引  言
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向全国人民做出了庄严承诺。2018年4月13日,周强院长又通过执行指挥中心直接与江苏连线,听取工作汇报并指出,江苏如期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在全国这盘大棋中举足轻重。江苏省高院给予了高度重视,愿集全省之力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
2018年5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夏道虎在全省法院“执转破”工作推进会上发表了重要讲话,夏院长指出推进“执转破”工作是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必然要求,并且“执转破”案件数量现已被纳入“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第三方评估指标体系”。
综上,“执转破”作为“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手段,在两高法院全力推进执行工作的背景下,将会成为我们“破产人”关注的重点和难点。随着“执转破”制度逐步完善及省内法院的认识逐步深入,大量的“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企业将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清算程序自有一套完整、复杂且周期较长的操作过程。但这些“无产可破”企业是否可以直接用“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直接终结,另外管理人在处理“无产可破”类型企业经费如何保障等问题,笔者将从管理人的角度探索、研究无产可破企业的清算实务及困境。
正  文
“无产可破”企业的理解
“无产可破”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实务中的理解也是不尽相同,但是不同的理解却有一个共同之处就是“无产可破”应当满足《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笔者认为“无产可破”该情形应当是终结性认定而不是目前现状。所以管理人在接手到类似“无产可破”企业时,不能直接以此条款申请法院终结,而是要在尽职调查全部完成后,确实未发现财产,才能依据该规定终结破产。即使如此,也会存在的争议和风险,因为该类型企业大多财务资料缺失,发现财产的途径更依赖于法院和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因此,管理人在确保无法发现新的财产需要管理人严谨的工作调查及科学合理的论证。
综上,笔者认为我们无法通过破产程序的复杂程度来区分破产企业是否属于“无产可破”企业。[1]所谓的“无产可破”案件,从资金方面来看可分为两种:一是绝对的无产可破,即破产企业无任何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二是相对的无产可破,即破产企业无流动性资金而不能支付破产费用,但还有一定股票、债券、对外债权这样的固定资产、非货币资产。从是否有可追回的财产来看,“无产可破”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实质上的无产可破,即使穷尽一切手段,债务人仍无相当的破产财产用以分配。二是形式上的无产可破,指的是在受理申请时可能债务人无财产记录,但通过清理,可以追回部分财产。本文所说的“无产可破”是实质上的无产可破和难以追回财产、变现资产的形式上的无产可破。
“无产可破”企业自身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其中“僵尸企业”是笔者认为处理起来最为复杂和困难的类型,“僵尸企业”存在下列一或多个情形:无财产、无经营、无资料。这里所说的无财产是暂未发现财产;无经营是指未发现实际经营地和无法联系公司人员;无资料是指未接管到财务、合同等经营类资料。
“无产可破”企业清算困难和经验
笔者根据处理破产案件的经历,总结处理“无产可破”企业过程中遇到的窘困和经验。
“无产可破”企业清算遇到的问题
1、接管困难
接管工作是破产清算顺利推进的基础,“无产可破”企业无经营无资料的公司根本无法正常办理交接。管理人接手后,无法联系法人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无法找到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并接管财务资料。
对于该问题管理人不仅要在公司的注册地张贴破产裁定和债权人会议公告等,管理人还应当在破产企业可能的经营范围内登报交接公告,并且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和其他重要的资金及时的遗失登报。
财产调查困难
“无产可破”企业的财产调查工作也是困难重重,除了无法接管到资料的阻碍情形外,无法支付破产费用并不是一定完全没有财产,这就要求我们管理人对破产企业作进一步的了解和调查,该企业可能无法通过常规的查询途径获取财产线索,例如:不动产查询、银行账户查询等。因此,管理人要更加了解破产企业行业特点,明确破产企业是否存在应收账款和股权投资类无形资产。
工商、税务手续办理困难
政府部门行政窗口对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制度缺乏了解,只认可公司制度的治理模式。“无产可破”企业破产在无法接管到公司的印章资料,且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很多工商税务手续无法正常办理。行政部门并没有为“清算组”、“管理人”设立办事渠道。尤其是特殊资质的破产企业,例如房地产开发企业、船舶制造企业等,在办理不动产、船舶相关手续时,相关部门对“管理人”手续并不认可,还要求管理人提供原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无产可破”企业清算的经验
关注股东出资情况
“无产可破”企业在资产调查比较困难,管理人应当更加关注企业股东是否履行出资责任及有无抽逃情形。2014年公司设立开始实行“认缴制”后,企业往往公司停止经营后股东并未实缴股份。
破产受理后的财产调查中,管理人即使未接管到公司财务资料,也可以通过工商调查的资料了解破产企业股东出资情况,并向股东追究出资责任。
债权人会议
“无产可破”企业的债权人债权肯定无法清偿,往往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会出现两种极端,一种是无条件支持管理人的决议和工作;另外一种则是完全相反,对管理人的工作漠不关心,甚至无理反对。
所以,在处理“无产可破”企业债权人会议时,管理人一定要做好会前沟通,耐心解答债权人疑问并安抚债权人的心理。管理人应当尽可能方便债权人的角度去开展工作,减少债权人在债权本身就无法清除的情况下额外增加的开支。例如在债权人人数较少的情况下,为保证债权人会议能够顺利召开,并且表决事项能够顺利通过,甚至向债权人补贴部分路费。除此之外,管理人应该在会前尽可能完成债权审核、财产调查,争取在一次会议上解决主要问题,并与债权人协商确定后续需要表决事项的表决办法,比如将部分债权人会议的职能赋予债委会、建立债权人微信群、召开书面会议等方式。
充分利用申请人、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
对于“无产可破”企业的破产清算,应当充分利用申请人的积极性,通过申请人了解公司情况,调查破产原因。破产申请人与其他债权人相比,对于企业破产清算主观上具有推进的意愿,管理人发现财产线索后,与申请人协商垫付用于追回财产之诉的资金等。
与此同时,管理人也可以尝试通过行业协会推进破产清算工作,在行业协会的帮助下调查破产企业资料,寻找同行业投资人或处理专业程度高、不易处置的资产。
4、充分发挥管理人的多元化的专业水平
目前,法律规定可以担任管理人仅有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制度逐渐放开后,个人也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往往是追求专业性的方向去发展,但是在“无产可破”企业的破产案件中,各方利益主体更加追求的是效率及成本。实务中,管理人要求承担“多面手”的角色。
在清算过程中,管理人往往会遇到财产价值不明且难以变现,财务账册需要清理等问题同时存在,而企业并没有资金用于审计和评估拍卖。管理人只具有一方面的专业水平往往是不够的,反而清算事务所在这方面具有其独特的优越性,既有专业的律师又有专业的会计师,可以依靠自身力量完成所有工作。综上笔者认为,专业化水平无可厚非,但是破产管理人应该更加追求破产业务整体的专业发展,比如律师事务所也应当配备专业的审计财务人员。
“无产可破”企业清算经费
前一段,笔者重点阐述了“无产可破”企业的困难,其实破产的经费问题才是最难解决的问题,如何解决“无产可破”企业的管理人报酬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制度完善和建立完善管理人报酬基金两个方面着手。
完善管理人选任制度
完善破产案件管理人制度,保障公平竞争。分别将破产案件和管理人进行考核分级,即保障难度较高案件交有水平较高的管理人处理,也要保障“无产可破”企业均匀分配给高低等级的管理人。
建立完善管理人报酬基金
建立完善管理人报酬基金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无产可破”企业破产管理人的经费问题。2017年12月19日,南京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南京市金陵破产管理人援助基金会成立,并在成立大会上全票通过了《南京市金陵破产管理人援助基金会章程)(草案)》和《南京市金陵破产管理人援助基金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南京在管理人报酬基金的建立和实施上刚刚处于起步阶段。
除了社会资金政府财政支持外,法院也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建立相应制度完善管理人报酬的分配。[2]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出台的《关于规范和加强破产管理人选任、管理工作的意见》的基础上,结合破产案件审判实践,制定了《关于管理人报酬基金的管理办法》。其中第29条规定了管理人报酬基金的设置:“承办业务庭认为管理人在个案中收取的报酬过高的,经报请分管院长同意,基层法院同时报请中院业务庭核准后,可以提取一定金额列入管理人报酬基金。管理人在个案中收取的报酬难以支付工作成本的,承办业务庭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从管理人报酬基金中拨付一定金额予以补偿。”在设置管理人报酬基金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充分吸纳了司法界与管理人行业的多方意见,结合无锡两级法院的破产审判实践。该管理人报酬基金的设置理念之一是取之于管理人,用之于管理人,允许了随机选任管理人所致行业风险的存在,而非让管理人让利。2010年8月6日,已有包括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清算公司等在内的17家入册管理人已自愿在《关于管理人报酬基金的管理办法》签名盖章,呈现良好态势。
综上,“无产可破”企业的破产清算管理人经费需要社会资金、政府财政基金建立和法院建立完善管理人报酬分配制度双重保护。
结 语
随着国家政策影响,鼓楼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认缴设立公司越来越多,与第二产业不同,服务行业、轻资产运营逐渐在企业中占比加重,但是上述企业在遇到商业风险时又往往因为无资产实力进行资金流转而变为“无产可破”企业。依法处置“僵尸企业”,挽救有价值的危困企业,促进过剩产能出清,实现市场资源的更有效配置是全省法院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笔者作为管理人的一员深感责任重大,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做细做精每一个破产案件,为破产制度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胡瑜:《论“无产可破”案件审理的困境及对策》,《法制与经济·前沿聚焦》2015年1月第21-25页。
陈其生、谢唯成:《企业破产管理的“破冰之旅”》,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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