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1-13
一、问题的由来相关研究表明,中小企业在我国总企业数量中占比在98%以上,中小企业主多愿意使用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组织形态,因而中小型有限公司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占比极大,也意味着中小型有限公司是重整制度的主要践行者,本文对重整企业融资困境和信用问题的探讨,着眼于中小型有限公司这种组织形式。(一)重整企业信用问题面临重整的中小型有限公司几乎都必然存在信用受损的问题。虽然我国法律未对重整企业和破产重整程序进行
一、问题的由来
相关研究表明,中小企业在我国总企业数量中占比在 98%以上,中小企业主多愿意使用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组织形态,因而中小型有限公司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占比极大,也意味着中小型有限公司是重整制度的主要践行者,本文对重整企业融资困境和信用问题的探讨,着眼于中小型有限公司这种组织形式。
(一)重整企业信用问题
面临重整的中小型有限公司几乎都必然存在信用受损的问题。虽然我国法律未对重整企业和破产重整程序进行明确的定义,但就法律设定结合司法实务来看,重整企业一般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缺乏现金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资不抵债,所有者权益为负数;三是诉讼类和执行类案件较多、不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四是资产抵押率极高、存在多轮查封;五是公司和法定代表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六是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保费用,社保账户不能正常使用;七是因欠税而被税务机关列入监管、警示名单乃至涉税黑名单;八是银行账户可能存在上百个,但是账户余额几乎为零,且存在多个久悬户;九是存在逾期贷款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记录为不良贷款信息;十是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经营异常甚至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这些特点,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立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系统,均会反映在前述系统中。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于2014年2月上线运行,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许可审批、年度报告、行政处罚、抽查结果、经营异常状态等信息。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存在历史久远。执行信息公开系统依然处于试运行阶段。重整企业在工商、税务、社保、法院、人行乃至其他方面的不良信息记录,使得重整企业展现出信用不良的形象。
(二)重整企业的融资困境
资金就如同企业的“血液”,企业因无法融资,资金链断裂而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间接融资依然是我国企业融资的主流方式,主要包括向银行以及“影子银行”贷款。2019年“第五届中国财富论坛”上,针对“资本市场制度创新与突破”话题,中国证券业协会安青松会长提供了一组数据:“全口径直接融资规模占社会融资总额的比重,在2007年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由2002年的4.95%上升到11.09%,最近10年基本保持15%左右,而股权融资规模基本在5%左右徘徊。信用问题和融资问题成正相关关系,良好的信用记录对融资呈正向作用,不良信用记录严重影响融资可能性;融资问题又反向作用于企业经营层面,从而引发信用不良的问题。因此,重整企业的融资困境与企业信用信息不良密切相关。此外,重整企业的融资困境也是由国家政策利空导向、贷款决策和管理机制单一陈旧、信用基础配套建设不完善等多种因素所共同导致的。
重整企业多处于供给侧结构性调整中被市场出清行业,国家政策对于重整企业的融资呈“利空”指向作用。2015 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去杠杆”作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五大主要任务之一。“为顺利实现‘去杠杆’目标,政府通常采取以下两种对策思路: 一是进行总需求管理,利用货币扩张刺激总需求,最终通过经济增长降低杠杆率;二是通过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积极调整经济结构,改善企业生产经营与投资环境,在控制债务过快增长的同时逐步实现杠杆率的下降 。”2008年“4万亿经济刺激计划”后,随着杠杠率的攀升,2014年以来,我国的货币政策偏紧,企业融资需求量巨大和银行可贷资金有限性的矛盾也是重整企业融资困境的重要成因。
其次,银行和“影子银行”等机构同质竞争,风险管理能力不足以有效覆盖所有企业类型。机构尚没有能力区分重整企业所有制属性、规模大小、所处行业等进行分类分级管理,风险管理均是贷前审查;抵质押物担保;人保企保互保;第三方担保机构担保;收取高额“手续费”和利息;风险发生时迅速抽贷……中小型有限公司虽为独立法人,但是人合性特征往往很明显,家族企业层出不穷;治理结构不完善;财务制度不透明;轻资产或者资产质量较差;现金流量差;利润率不高;信息不透明等特点,使得银行和“影子银行”均面临较高的批贷审查决策成本和贷后管理的风险。加之地方政府隐性担保、财政补贴政策等因素的综合作用,贷款更多的流向大型国有企业,进一步压缩了大多数重整企业的融资空间。
最后,就体制机制和基础设施而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滞后,工商、税务、人行、法院等部门掌握的信用信息缺乏有效的归集、整合、共享,征信体系的信息难以全面、及时、有效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基础配套不健全所导致的信息记录不真实、过时,加剧了重整企业融资困境。
二、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问题
(一)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内容
“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内容主要是公共征信机构的征信记录,涉及银行、 工商、税务、法院等。特殊行业,如建筑、医药、卫生等还涉及到其他监管部门对其信用的记录。”银行征信信息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别商业银行对企业信贷业务、资产抵押、金融资信等级及其他奖惩记录等。税收部门征信信息主要为企业税收征管信息、稽查信息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工商部门征信信息的内容主要包括一般性商业失信信息,严重商业失信信息,一般性违法信息或因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信息。法院等司法部门征信信息主要为债权债务履行、合同违约违法、法院执行系统的征信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名单)等信息。
(二)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特殊性
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重整是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资产、业务、债务等重组和调整,以帮助债务人企业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 。
根据多年实务经验,笔者对重整模式大致归类如下:第一,出售式重整,即指将破产企业整体资产、经营业态以有价转让方式转移给重整投资人,清除原股东股权并将全部股权无偿变更给重整投资人,将重整投资人支付的对价用于偿还破产债权,消灭破产债权,保持公司主体资格存续的一种重整模式。第二,债转股式重整,是指将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公司,从而将债权转化为股权,消灭破产债权,保持公司主体资格存续的一种重整模式;在该模式之下,原股东的股权可能被完全清除,也由可能被部分削减。第三,债权投资式重整,即由破产企业从投资人处借入一笔流动资金,保持公司原股东结构和治理结构不变,依靠公司经营偿还破产债权,保持公司主体资格存续的一种重整模式。当然,学界和实务界还有其他的重整模式的归纳方式,包括清算式重整,最典型的是美国通用汽车的模式,即设立新通用公司,将老通用汽车的整个生产经营能力注入新通用公司,而对老通用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模式。此模式与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重整企业主体资格保持延续的要求存在较大差异,本文不作讨论。
前述第三种债权投资式重整模式在笔者所办理的重整案件中从未出现过,不仅如此,笔者去年对2014年以来的40例上市公司重整案件进行过梳理,也未见该重整模式的实施。该现象印证了企业信用问题和融资问题的正相关关系。因此,在我国破产法要求重整企业主体资格存续的框架背景下讨论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特殊性就在于:公司法人承接着破产重整前的各种历史遗留问题,但实质上重整后的企业,股东是新的、经营管理层是新的,甚至主营业务也是新的,只有主体资格——即通常意义上我们所说的“壳”是原来的。然而,信用不良记录恰好紧密依附在“壳”上,重整前的壳的信用问题对重整后的企业融资带来巨大消极影响,该现实是否显然与重整的美好愿景相悖?
(四)现有修复手段相关的规定和问题
目前,在法律层面尚无对常规企业信用修复问题的统一规定,涉及上述信用修复问题的规定散落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甚至是一些红头文件的规定上。更是缺乏对于破产重整企业特殊性的考量。
就银行征信修复而言,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个人不良信用信息自不良行为终止之日起保留 5 年,企业不良信息永久保存。该信息记录将会造成重整后的企业因征信问题无法贷款。
就工商信息修复而言,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了公司吊销后的法律后果和应然程序,并未考虑到恢复的问题,重整企业无法排除因连年未年检而被吊销执照的可能,在没有设定恢复程序的情况下,即使重整计划具有可执行性,也将是无证经营。连营业执照都没有的企业,是无法从正常途径获取正常融资的。
就税务信息修复而言,我国《税收征管法》和《企业破产法》就破产中税收债权问题到底是税务机关应当主动找破产管理人申报还是破产管理人应当主动找税务机关申报就存在冲突;此外税收征管法对纳税完整性的要求和企业破产法停止计息的要求相冲突、税务机关对税款滞纳金列入税收优先权和破产法将税款滞纳金列入普通债权的要求相冲突、税务机关认可破产法相关规定和税务系统自动计收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之间的冲突,目前均缺乏统一的解决手段。此外,重整后的企业因旧的税务问题还会面临无法恢复正常纳入账户、无法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问题,这些问题给重整后的经营、融资带来了极大的困扰。
就法院信息修复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1月修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 五) 项规定,明确因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但在实际执行中存在落地难问题。主要体现为异地法院执行黑名单剔除难。执行过程中法院能够将所受理的破产重整企业剔除出本地法院执行黑名单系统,但却无权限将该重整企业剔除出异地法院的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异地法院对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漠不关心,甚至存在因重整前的债务查封重新冻结重整企业的资产的情形,致使重整企业无法正常融资。
一直践行在破产工作前沿的温州、深圳、包括我们南京等地,在结合多年实践经验的摸索上,由地方政府牵头,工商、税务、社保、公安、检察院、法院、人行等多机构联合出具政策文件,在地方上对上述问题总结了一系列的解决方式和手段,但也仅为地方实践手段,并无法律效力。
三、建议
(一)树立重整后的企业相当于新企业的观念
制度建设,观念树立在前,若想给重整后的企业创造良好的融资环境,首先必须解决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问题。理应树立重整企业区别于普通企业的观念,将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的企业视为一个全新的企业对待。
企业重整因阶段不同区分为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从实践来看,重整期间主要是用于理清企业债务规模和类型、调查和确定企业现存财产规模和价值、查明职工安置情况、招募投资人、制作重整计划并付诸表决等事项的处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则是执行重整计划,主要是变更公司架构(包括但不限于调整注册资本、变更股东和股权结构、更换法定代表人、组织新的经营层等)、恢复和扩大公司生产经营规模、按计划清偿破产债务等事项。
重整计划的执行成功,是实现债权人利益、重整企业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多方共赢的基础。若严格依照常态企业信用修复条件,因为重整前的“壳”上的问题,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难度较大,极有可能导致企业重整失败的后果。如果相关机构能充分认识到破产重整制度所带来的是企业新生的法律后果,考虑到重整后企业的股东、管理和经营均可能发生较大变化,以对待全新的企业的态度来对待重整后的企业,将会对重整后企业信用修复的相关政策的落实产生正向影响。
(二)效仿他国先进经验
美国的负面信用信息分为三类: 负面信贷信息、 负面公共信息和债务催收信息。美国明确负面信息保存期限以促进信用恢复。另外,美国目前还有 1000 多家专业性的信用修复机构,主要业务是利用专业技能协助客户对信用报告中存在的不实、不准确的信息进行异议处理、代表客户与信贷机构等部门沟通争取利益、对清理重组债务信息提出建议等。同时,全国信用服务机构协会作为信用修复机构的协会组织,起到规范监督作用。
我国可以在现有的信用评级机构的基础上,扩大第三方增信机构的范围,将有经验的破产管理人纳入增信机构的范围,允许增信机构对不实、不准确的信用记录发表独立意见。同时,推动政府部门在行政管理中主动使用增信机构的评级报告,加大推进金融机构贷评结合工作力度,进一步发挥信用评级对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作用。
(三)完善国家层面立法或者修法
现行企业破产法实施于2007年,此前我国从未存在过破产重整的概念。而与企业信用密切相关的工商、税务、银行业征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都早于企业破产法之前,这些法律法规不可能考虑到破产重整的特殊性要求的,因此,在客观现状变化的当下,具有修改相关法律的必要性,甚至可以为破产重整制度制定匹配的专门法律。基于以上讨论,建议如下:
1.从法律上规定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消除负面记录的程序。建议针对客户信用报告中不实、不准确或超过保存期限的负面信息,相应的管理机构在收到当事人的异议和证据后,通过审查判断异议是否真实,对于异议真实的,相应的机构及时予以信息更正;对于异议不真实的,不予更正。
2.创新信用信息修复方式。对于涉及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信息记录,授权相应的管理机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给予“信息主体声明”和“大事记”中添加相应的重整信息,并向信息使用者展示,用于区别重整前的企业信用状态和重整后的企业信用状态。
3.建议考虑允许重整企业领取新的营业执照、新的税务登记证号,将其作为全新的企业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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