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学者视角《破产法实务操作105问》|发现申请破产的债权系通过虚假诉讼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若生效法律文书被再审撤销,破产程序能否继续进行?

《破产法实务操作105问》|发现申请破产的债权系通过虚假诉讼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若生效法律文书被再审撤销,破产程序能否继续进行?

2021-05-28

本书搜集整理了近年来法院和管理人遇到的有关破产法实务操作的105个疑难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参考地方法院发布的破产审判指导文件以及学者观点和域外相关法律规定,对问题逐一解答,同时全面、深入、系统地阐述理由,并附有相应的参考依据。

17.破产案件受理后,发现申请破产的债权系通过虚假诉讼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若生效法律文书被再审撤销,破产程序能否继续进行?
 
【回答】

 
破产受理后,法院发现申请人的债权为虚假债权,但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2条第2款规定,在我国申请主义的破产启动模式下,法院应告知其他符合申请条件的适格债权人或债务人是否同意申请破产,以补齐破产申请的资料和手续。若债权人或债务人同意申请破产,则破产程序继续进行。若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同意申请,法院则应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理由】
 
破产申请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一种破产诉讼行为。[顾培东、张卫平、赵万一:《企业破产法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8版,第75页。]破产受理后,法院发现申请人的债权为虚假债权,但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破产程序该如何进行?关键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时间节点,即破产受理前后的区别;二是破产启动条件,包括破产申请资格和破产受理审查;三是相关法律规定适用问题。
 
第一,《九民纪要》相关规定的理解。
 
关于在破产受理前,若发现债权人以虚假债权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九民纪要》对此已有明确的观点,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九民纪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晌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以上述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为由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查实后应当予以支持。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从文义解释看,该条有以下两层逻辑含义:其一,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的债权因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而不具备申请资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其二,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申请人请求撤回,不予准许,除非债务人不具有破产原因,否则不得裁定驳回申请。结合两条的逻辑来看,后一条规定是对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法院是否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因《企业破产法》未明确规定而作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52页。]其前提基础是申请人具有破产申请资格,即合法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而未对破产受理后发现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本问题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
 
第二,我国申请主义破产启动模式决定破产程序的合法基础。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8条规定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权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真实合法的债权,二是不能清偿的到期债权。破产申请的债权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已被撤销,破产程序因该债权不真实不合法而丧失启动基础,导致破产程序启动的合法性存疑。究其原因,是《企业破产法》选择申请主义的破产程序启动模式,当事人申请是破产启动的唯一途径,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开始破产程序。申请主义体现私法自治精神,表明破产法的私法定位,确定债权债务问题的市场驱动机制。[齐明:《破产法学:基本原理与立法规范》,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2页。]因此,我国破产程序启动必须有适格的申请主体,破产申请是破产程序开始和进行的基础,破产申请不合法则影响着破产程序的合法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定申请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负有清算义务的人,其他人无权申请债务人破产,以保证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破产受理后,发现债权人申请主体资格不合法的,法院可以告知其他符合申请条件的债权人或债务人等适格主体是否同意申请破产,以补全破产申请手续。若债权人及债务人均不同意继续破产,则虚假的债权人不符合破产申请主体的要求,不享有破产申请权,法院则裁定驳回申请。这相当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自行达成和解而终结破产程序,充分尊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意愿选择,体现私法的意思自治精神。从“理性经济人”角度思考,债权人可能更愿意继续破产程序,因为虚假债权在未发现时会分配一部分债务人财产,如今发现虚假债权后这部分财产会转移至其他真实债权人分配,则会增加他们的清偿比例。
 
第三,不应适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而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上述规定第12条则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申请不予受理:(一)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的;(二)债权人借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对此情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参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止逃废债行为的会议纪要》第6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版)》第五章。]但本书认为,不应径直裁定驳回破产申请,而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其一,《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实际上否认《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从文义结构看,后颁布的《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与《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款唯一实质区别即在内容上删除《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情形,可看出立法者之明显意图。破产案件立案的关键在于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王欣新:《立案登记制与破产案件受理机制改革》,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随着我国立案登记制和供给侧结构改革,破产案件的受理呈“宽松化”优势,从而发挥破产制度在市场中优化资源配置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功效。其二,由于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径直驳回申请会造成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占用与浪费。破产程序一旦开始,便会对债务人的财产及人身发生一系列效力,如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未到期债权到期、债权申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管理人员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等。此外,破产程序的启动还会引发一些程序效应,改变相关民事纠纷的管辖,如所有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均由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管辖、解除民事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等。[李永军:《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其反思》,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2期。]其三,维护整体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的目的在于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已具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只有通过破产程序才能规范有序地使债权人获得最大的清偿利益。其四,《企业破产法》以破产案件受理为破产程序开始。破产案件受理后并非一定对债务人作出破产宣告进行清算分配,也可能转入和解或重整程序。
 
【参考依据】
 
《企业破产法》

 
第2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12条第2款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8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
(一)债权的真实性;
(二)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
(三)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第14条第1款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九民纪要》
 
108.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晌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以上述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为由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查实后应当予以支持。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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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破产法实务”微信公众号,主编:张善斌,副主编:张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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