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1-13
《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规定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有担保债权区别于其他债权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在这些优先权利之间,却并缺少一个明确且适应实践需要的优先性排序。本文将通过分析法律规定的出发点,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对上述问题提出看法及建议。
一、现行规定解析
(一)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
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的范围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费用,包括:(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共益债务则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包括:(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上述债务的产生有一共性,即非为保障单个债权人利益,也非仅对单个债权人利益产生影响。这种为处理债务人破产事务、保障全体债权人权益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破产法》给予了其特殊的受偿地位。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优先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及时清偿是破产程序的正常运行前提,故其较于依赖程序进行分配的破产债权拥有绝对的优先性。
其二,随时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随着破产程序的推进而产生,即发生即处理也是保障破产程序继续推进的必要条件。
其三,足额性。《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由此可见,《破产法》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是为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而进行的特别安排。
(二)有担保债权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优先受偿基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特定财产的担保物权,在合法设定后具有对世效力,即便在破产程序中也应当予以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以下简称解释二)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该条规定将担保债权对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利进一步提升,即担保优先性优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优先性。根据解释二,虽然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应当为债务人财产,但是该部分财产应排除在《破产法》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随时清偿的义务范围外,优先保障担保权利人。
二、争议与观点辨析
对于某些破产企业,因破产前企业的融资行为,其核心资产甚至全部有价值财产皆被设定担保,此时若遵守上述担保优先性规定,则极可能出现偿还担保债权后企业资产不足以支付甚至完全不能清偿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的情况,届时破产程序将面临无法推进甚至直接终结的局面,这无疑违背了破产制度维护整体利益、解决社会矛盾之目的。
(一)主要争议观点
对上述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形成了两种对立观点。
观点一认为,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应当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再进行担保债权的分配。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已经明确了债务人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为破产财产,那么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当然可以由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担保财产随时清偿。
观点二认为,担保债权对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应绝对优先于其他债权。除了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支持者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认为即便是管理人针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也仅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而非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二)观点辨析
笔者认为,产生以上矛盾的原因,来自于法律规定的含混冲突性及实践困难的普遍现实性。
首先,《破产法》第四十三条明确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由债务人破产财产随时清偿,而破产财产这一概念为《破产法》所创设的法定概念,即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其所有的财产称为破产财产,同时解释二也分别在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对这一概念进行了进一步释义。既然债务人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为破产财产,那么其就应当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三条加入随时清偿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的义务中。对于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所述的“剩余部分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笔者认为该表述与《破产法》法条的原意形成了冲突,实质上是将已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从破产债权中剥离出来,使担保债权的实现从破产程序中剥离出来。此种情况下,即便没有破产程序,担保债权人依旧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获得同样的受偿,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价值无从体现。
其次,就实践情况来看,当企业全部可变现资产皆设定了担保后,根据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在所有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若有剩余部分,才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也纳入破产财产,由管理人统一实施管理,即便担保权利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也应当由管理人进行统一的变价与分配。那么对于没有其他可供变现资产的企业而言,该部分财产的变价与分配费用由谁来支付?目前的法律规定中除了终结破产程序外,难以找到其他解决方式。对于众多资不抵债最终走向破产的企业来说,这种情况并不罕见,故而实践中的困局也激发了对现行规定的争议。
三、对策建议
(一)建立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分类制度
现有学者认为,可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划分为三类:
第一类为完全因管理、变价和分配特定的担保财产而产生的费用,如作为担保物的土地和房屋的保管、测绘、评估和拍卖费用,管理人为处理相关资产而产生的差旅费用等。该部分费用应当完全由产生该费用的担保财产优先清偿。
第二类为完全因管理、变价和分配无担保债权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无担保财产,包括有担保财产的担保物权实现后的剩余部分来清偿。
第三类是不可归于上述两类,在破产程序中因全体债权人产生的费用,如管理人的报酬。该部分费用可依据有担保财产和无担保财产的变现价值按比例分摊。
(二)基于费用分类制度,细化法律规定
1、在《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确定的随时清偿原则下,明确破产财产范围,进一步按照费用产生方式分类,明确清偿义务主体。同时管理人有权决定清偿数额和范围,利害关系人对管理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法院裁定。
2、《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在明确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利的同时,应进一步补充可优先受偿的范围及其应受的限制。在尊重担保物权的前提下,充分发挥破产程序公平、公正价值,按照合理比例分配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的义务。
3、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尊重《破产法》条文原意,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其他破产债权,取消其对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清偿顺序的优先性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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