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发言 | 陈颖: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跨境破产合作的几个重要问题
2021-05-19
2021年5月14日下午,在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在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的支持下,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跨境破产合作论坛”在深成功举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执行裁判庭)副庭长陈颖在跨境破产合作论坛上的精彩发言,特此分享。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跨境破产合作的几个重要问题
陈颖
尊敬的胡仕浩主任、郑若骅司长、各位领导、专家教授、同仁嘉宾朋友们:
下午好!
我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执行裁判)庭副庭长陈颖。今天非常有幸参与这场推动跨境破产合作的盛会!在我国“十四五”规划开局之年,在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和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两大国家战略深入推进的大背景下,我们举办“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跨境破产合作论坛”意义重大。跨境破产合作机制的建设对依法处理国际投资过程中的债权债务问题,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共同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近三年来,广东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下,多次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律政司沟通座谈磋商,力争加快推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跨境破产合作。在组织机构的建设上,广东的深圳、广州先后设立破产法庭,审理跨境破产案件也被列入破产法庭职责之中,对解决当前跨境破产困境具有积极意义。今天早上,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发布了《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为跨境破产司法协助提供了新路径,对推动跨境破产司法协助迈出了关键一步,有利于促进两地经济发展。广东是改革开放前沿,我们将准确把握相关文件内容,不断探索并积累经验,打造典型案例,推动试点工作。下面我就跨境破产合作中的几个问题谈谈粗浅认识。
一、“主要利益中心”的确定
确定管辖权是审理跨境破产案件的前提,目前国际上最为普遍的、可参考的是以“主要利益中心”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在联合国《跨境破产示范法》中也有相关表述。《试点工作意见》引入了“主要利益中心”概念,符合国际惯例,具有科学合理性。《试点工作意见》以“注册地”为一般原则,对“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三个因素也予以考量,兼具了灵活性,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在司法操作实践中,由于企业所涉各因素可能指向不同地区,我们将还面临“主要利益中心”确定的争议,根据《试点工作意见》的设计,由最先受理申请的内地法院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综合作出判断。
二、内地地域管辖问题
从上海华信集团破产案和深圳年富供应链公司破产案获香港法院承认和协助的实践看,内地管理人向香港法院申请跨境破产的司法确认和协助,是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的。而香港管理人向内地法院申请司法认可和协助的管辖,主要是地域管辖问题。今天早上的《会谈纪要》和《试点工作意见》明确了,是向内地试点地区中债务人主要财产、营业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现实当中可能存在企业财产、办事机构或者财产性连接点不在试点法院所在地的情况,因此,受理申请的试点法院还应就已开始但未终结相关法律程序与相关法院之间进行协调。
关于破产衍生诉讼方面。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衍生诉讼是采取集中管辖的。今天早上的《试点工作意见》对衍生诉讼的管辖也明确了,已开始未终结的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而新的诉讼是否集中管辖,并没有明确。香港方面,法院关于破产衍生案件管辖权问题方面考虑的因素相对较多,主要考虑因素之一是是否与香港具有“充分联系”,而对于何为“充分联系”则没有单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充分联系”可以是债务人的营业地或者资产在香港,也可以是募资行为或者债权人在香港,也包括协议受香港法规范或者包括了由香港管辖的条款。此外,香港法院也需考虑其他因素,例如该等债务偿还安排是否能在其他相关的司法辖区获得承认等。因此,在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时,会面临衍生诉讼案件法律适用的冲突,下一步对这个问题有必要进一步研究。
三、香港管理人履职问题
畅通管理人履职,是跨境破产合作的重要内容。跨境破产中的管理人地位主要涉及到三个方面:一是准入,包括准入条件、申请和审查程序;二是管理人权利与义务,包括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管理企业;三是沟通协作机制,方便清盘人和内地管理人沟通,以及管理人与法院的沟通。跨境破产司法协助的内容应包括如何给管理人跨境履职提供便利。这里重点讲两个问题。
一是协助调查破产企业在当地的财产状况。虽然运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查控系统可以对破产企业的部分财产进行网络查询,但多数情况下,调查财产还是依靠传统的现场方式,例如到工商局、车管所、房管局、银行等单位查询。而相关单位在实践中如何支持管理人履职的问题就突显出来了。广东省去年在解决管理人地位和履职保障方面取得了不少成果,包括深圳、广州也是,同样,解决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职问题上,应加快推进。管理人在获得司法认可后,可持认可文书和身份资料,到相关机构查询财产状况。在处分破产财产时,为解决证照不齐或者资料不完整影响财产过户等问题,通常需要法院出具文书或者命令,作为管理人,可以向相关法院申请出具文书,经法院批准后依法履职。
二是关于破产法律程序的中止效力。上海华信破产程序中,内地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认可破产程序及管理人身份,香港高等法院除认可管理人地位之外,还作出了中止香港地区针对上海华信的诉讼及相关法律程序的命令。同样,我国《企业破产法》也明确规定破产受理后即具有中止相关法律程序的效力。上午的《会谈纪要》和《试点工作意见》也明确了,香港破产程序获认可后,对国内已开始未终结的相关法律程序具有自动中止效力。现实操作中,还需考虑对相关法院的通知或信息互通、对相关法院不予配合的救济。这些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问题,应按照国内相关规定办理,并予以高度关注和切实解决,确保试点工作效果。
另外,在疫情防控常态化的大背景下,我们还可以探讨建立跨境破产案件信息平台,开发债权申报、召开债权人网络会议等功能,一是实现信息公开,二是可强化对管理人的监督。内地与香港法院之间,也可以搭建起沟通交流平台,推动管理人协会与破产管理署的沟通,深化司法协助。
以上是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合作方面我们关注的几个问题,借论坛的机会提出,请批评指正。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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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微信公众号“深圳破产法庭”202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