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学者视角姚彬、陈亮:重整计划制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姚彬、陈亮:重整计划制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2019-11-13

重整计划是指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利害关系人协商达成的以调整债权人、股东或重组方之间切身利益为主要内容,以维持债务人继续经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谋求企业再生为最终目的,并须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法院批准的综合性协议。它是贯穿破产重整程序的主线,也是破产重整制度成功与否的关键。


重整计划的法律性质
重整计划虽名为计划,但其法律本质上是一种具有团体性、强制性、且内容复杂、需经过司法确认的合同。重整计划涉及债务人、债权人、监督人、出资人、战略投资人、担保人等多方利益主体,包含债务人的偿债计划和营运计划等内容。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各利益主体之间会展开动态博弈,而将此利益诉求外化的过程就是主体意思表示的过程。在此过程中,由管理人或债务人提出的重整计划草案,可视为向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发出的要约,而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便形成了关于债权债务关系清理、股权结构调整以及其他重要事务的合意,该合意一经人民法院批准即对全体利害关系人产生强制约束力。
重整计划制定主体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0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由此可见,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主体仅限于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
但实践中,从重整计划程序可行性的角度分析,重整计划的可行性首先源于债权人、债务人等主体的协商自治,其在法律程序上表现为债权人会议的分组表决通过。而根据“理性人”的假设,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股东等主体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各方可以做出多大让步,能够实现哪些权益,应由当事人自治判断,惟有经过当事人之间的充分博弈才能实现彼此利益平衡,产生债权清偿方案和债务人经营方案。因此,仅限于管理人或债务人享有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权显然不能满足重整程序之需要。故笔者认为,实践中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210条的规定,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时宜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尽可能地借鉴和吸收重组方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合理部分,并充分听取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股东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
重整计划制定的原则
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没有从正面规定重整计划制定的任何实质性标准或规则,但从重整制度的制度功能及制度价值导向来看,管理人在起草重整计划草案时仍宜遵守以下原则:
(一)公平合理原则
重整计划本质上属于各方主体在重整程序中经过相互博弈达成的一份综合性协议,故仍应适当遵守民法及合同法领域的公平合理原则。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时,应当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及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尽量做到公平合理。这也是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前提。具体包括:(1)在涉及权益调整时,股东权应较债权先行让步,普通股股权应较优先股股权先行让步,无担保债权应较有担保债权先行让步。(2)重整计划规定的条件对于同类性质的权利人应当公平对待,不能实行差别待遇。例如根据《企业破产法》处于同一优先顺位的债权人应当获得按比例的清偿。但对于小额债权,可以考虑适当偿还,亦有利于简化程序、节省费用、提高效率。
(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按时,应当保证每一个反对这项计划的债权人或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可获得的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非经表决组通过,否则重整计划草案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时人民法院才能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1)有担保的债权得到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2)职工债权、税务债权获得全额清偿(3)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因此,通常认为《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强制批准条件可以理解为重整计划的底线性标准。
(三)实质可行原则
重整计划草案必须具有实质可行性。这种可行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重整计划的内容应当明确化,这样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落实重整措施才有合法依据,其行为也才会受到必要的约束;同时,管理人的执行监督和法院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才有较为明确的依据和参照。第二,重整计划的内容应当具体细致且具有可操作性,应尽可能详细的设计债务人经营方案、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债权调整方案、债权清偿方案等,在设计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监督期限、营业事务移交条件和期限等特定条款时需要保持前后一致,逻辑严密。第三、要充分评估债务人现有的各种条件和实际情况,并针对“潜在障碍”做好充分的预留方案,同时也应考虑为重整计划执行中留有必要的灵活性余地。
重整计划主要内容的设计方案与注意事项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1条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债务人的经营方案;(2)债权分类;(3)债权调整方案;(4)债权受偿方案;(5)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6)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7)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因此,重整计划一般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一)债务人经营方案
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主要是对公司重整后的具体经营措施作出设计,具体包括经营管理方案、融资方案、裁员方案、资产与业务重组方案等。具体可采取的措施也有很多种,例如改组企业组织结构、调整业务范围、调整出资人权益、变更管理层、转让部分营业或财产、企业合并或分立、引进外来投资、借款等。由于不同企业间生产经营模式差异巨大,法律上难以对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作出统一、具体的判断标准,因此管理人在设计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时,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秉持合法性、合规性、商业可行性的设计原则。尤其应当注意不同破产企业经营方案的形式和内容很有可能涉及各类行政法规和规章甚至是行业准则、行政审批程序等,宜加以必要的关注。
(二)债权分组方案
1.债权分组的立法模式
目前来看,国际上关于重整程序分组的立法模式大致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法定分组模式。即由法律明确规定分组标准,法院及相关重整参与人均不得改变。第二种是酌定分组模式。即法律规定了分组的标准,但赋予重整计划制定者依据实际情况改变分组标准的权利。第三种是法定加酌定分组模式。即法律确定分组的标准,重整计划制定者可以在遵守法定标准的基础上自行分组。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条规定:“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2)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3)债务人所欠税款;(4)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第85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由此可见,我国《企业破产法》实际采取的是法定分组模式,该分组模式源于对同一性质、同一类别的债权,其请求权及利益存在实质上的相似,故划分在同一表决组别,旨在保证组别内利益追求导向的统一,实现组别内公平。因此,管理人在制作重整计划分组方案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划分标准,不得随意改变。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破产法中未予明确诸如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等债权的法律地位,但在重整计划分组时,此类债权宜划分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盖因该等债权性质相似,利益需求相一致,应作同等对待。
2.小额债权组的设计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而小额债权组设计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在于保证重整程序的实质公平,另一方面亦在于提升普通债权组表决通过的可能性。
从目前司法实务的普遍情况来看,重整案件的普通债权占据主要的比例和债权额,而由于普通债权之间债权数额差异巨大,普通债权组中的小额债权,往往是身不由己的被动依附于大额债权人,其利益容易被忽视。在此情况下,小额债权人的诉求难以顺畅的表达,其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其在表决时,就很有可能对重整计划提出反对意见。而基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重整清偿率的原则规定是“不同表决组别可以设定不同清偿率,同一表决组别清偿率公平对待”,因此在“小额债权人人数多,金额小;普通债权人数少,金额大”的案情下,将小额债权独立列祖表决意义重大。在此情况下,因小额债权债权总额不大,故给予小额债权人更高的清偿率,也不会导致重整案件经济成本大幅增加,反而因清偿率的差异化体现,小额债权人将更清楚重整程序给予其权益的保护力度,进而使得管理人就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协商工作压力减少,效率提高,确保重整计划能够顺利表决通过。
综上,在司法实务中,由于管理人是债权审查主体,因此管理人对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意见有着最直接的知情权,故管理人在制作重整计划前应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结果有事先预判,对重整计划中如何设计债权组别,应作充分的工作预案,工作预案的内容包括:1、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组别;2、各组别表决的表决结果预判;3、设定小额债权组的必要性及分析;4、小额债权组划分标准及对表决结果的影响。
(三)债权调整方案
由于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使债务人能继续存续,必须对债权进行调整,包括减少本金、减免利息、延期清偿等。在债权调整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债权调整的原则
现行《企业破产法》对于如何调整债权,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的一般原理,通常认为,债权调整方案应当坚持“对于不同类别的债权可以采取不同的调整方案,但对同一类别的债权调整应当公平”的调整原则。
2.债权调整的范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3条的规定,除统筹社保债权不得调整外,一般认为其他债权都可以进行调整。但同时《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对部分表决未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的调整必须符合强制批准的条件,即:担保债权就该特定财产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的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将得到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获得的的清偿比例;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得到公平对待。
3.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调整
实践中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调整涉及二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如债权人接受货币货或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受偿的,应明确其不得再对特定财产行使有关权利。第二个问题是,需明确担保财产的价值和担保权的受偿范围。原则上,担保债权人在设定担保的财产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若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不足以清偿所对应的担保债权,则未受偿部分转为普通债权。当然,在征得担保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为提升后顺位债权的清偿率,可以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进行减免。
4.劳动债权和税收债权的调整
在破产重整中,按照法律规定,统筹社保债权是不得调整的,即债务人欠缴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保险费用不得减免,同时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亦不参与重整计划的表决。此外,对于其他劳动债权和税收债权一般也应得到全额清偿。但如果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在先债权,或者劳动债权和税收债权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债务人破产清算时债权人可能达到的清偿比例时,也可以对劳动债权和税收债权进行调整。
5.普通债权的调整
一般来讲,普通债权是重整计划中债权调整方案的主要对象和重点内容。对于普通债权的调整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对于普通债权进行调整的基本原则是必须保证其获得的实际清偿比例高于破产清算时的清偿比例,以体现重整程序对于普通债权人的特别保护。第二、在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设立小额普通债权组,同时在重整计划中适当提高小额普通债权组的清偿比例。小额债权人如在清偿率很低的情况下,债权人能获得的清偿尚不足以支付申报债权产生的费用,对于他们来说,重整和破产清算没有实质性的差别,此时小额债权人同意重整计划的可能性较低。但如果对于小额债权组适当提高清偿比例,可以让小额债权人明显感受到重整程序的优越性,在表决重整计划时而更容易获得小额债权人的支持。但对于小额债权组适当提高清偿比例,应当以不损害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即对于普通债权组中的非小额债权,与小额债权组相同的债权额部分应与小额债权组保持相同的清偿比例,对于超出小额债权标准的债权额部分则应当根据债务人的资产情况确定清偿比例。
(四)债权受偿方案
从目前的实践经验来看,重整计划对于担保债权、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原则一般都是以资产变现的资金或投资人提供的偿债资金等以现金的方式进行清偿。而对于普通债权,除以现金方式清偿外,也可以通过实物或者股东让渡的股票等方式进行清偿。此外,对于清偿的时间,是分期分批清偿还是一次性清偿,可以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灵活安排。此外,对于不同类型的债权也可以设计不同的清偿时间和清偿方式,但对于同一类型的债权,应当保持一致。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是指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对债务人的经营、股权、融资完成重整,并按照债权清偿方案对全部债权人清偿完毕的期限。现行《企业破产法》未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作出规定,实践中宜根据重整计划涉及的偿债资金的筹集情况、资产的变现情况及资产重组的具体情况来确定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并需要在重整计划中明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
(六)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0条的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产状况。实践中,管理人对于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可以根据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进度确定,既可以与执行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执行期限,在绝大多数债务清偿完毕的情况下,也可以不再进行监督。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除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债权清偿等方案外,其他一切有利于债务人生产经营、筹措资金、税收优惠或有利于债权人获得清偿等的举措,或者是管理人为支持重整对管理人报酬所做的让步等,亦或者部分债权人为支持债务人重整所采取的措施或利益的让渡均可以作为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重整计划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
出资人权益调整是重整程序中极其重要的重整措施,是指在重整程序中,对公司的现有股权结构如总股本、持股人、持股份额、持股比例进行相应调整,以清偿公司债务,优化公司治理结构,使公司获得重生,避免破产清算的措施。
(一)重整计划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的依据
1.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85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该条通常认为是重整计划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的法律依据,但法律对于出资人权益如何进行调整未予细化规定。
2.理论基础
(1)从重整制度的分配规则来看,公司重整的目的就是将债务人企业的重整价值(包括清算价值以及未来的增值价值)在债权人与出资人(包括新的投资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以达到各方的利益平衡。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股东权益进行调整以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之平衡可以认为是重整制度的立法宗旨。
(2)从公司治理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内在要求来看,出资人权益调整是股东承担企业经营失败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若不对出资人的股份作出一定的削减,放纵出资人专享重整收益,仅由债权人承担重整的巨额成本,有违实质公平原则。股东调整的那部分权益既可以认为是出资人所承担的公司损失,也可以认为是公司重整所需要的一部分成本,更可以认为是股东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做的自主决定。
(3)从利益平衡和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来看,公司达到破产界限时,股东的股权价值面临减少甚至完全归零,此时债务人的财产已全部成为债权人的清偿财产,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出资人已无实质上的权益。但如果通过对出资人权益进行合理调整、一旦重整取得成功,则股东权益不仅不会受到侵害,反而还能够实现股权的保值和增值。
(4)从招募重整投资人的角度来看,重整企业往往需要引入战略投资人进行注资才有可能盘活困境企业,促使股权重新获得价值。而通常战略投资人向债务企业投资的根本目的在于希冀以较低的成本取得企业的控制权或全部股权,往往关注企业稀有的特许资质、品牌等无形资产。假若不对出资人权益进行必要的调整,现有股东不作出一定的让步,那么战略投资人就无法进入企业,也就根本不会进行任何投资。
(二)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原则
1.债权人利益优先原则
从《企业破产法》第77条规定的文义来看,该条实质上确立了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优先原则,即出资人权益劣后于债权人利益。换言之,出资人权益在重整计划中的调整,属于出资人表决组成员分配债务人财产的一种形式,首先应当保证债权人的绝对优先受偿。故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时,对所涉债权和股权调整事宜,应当在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对出资人权益进行必要的调整。
2.出资人权益公平、公正对待原则
《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调整应当公平、公正。而实践中对于公平、公正的理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重整计划草案对于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应当换来重整企业获得更多的清偿资金或者是重整企业的经营状况明显得到改善,以有利于提高破产重整企业的债务清偿比例。
第二、对于资可抵债的重整企业,股东尚有一定的权益,故重整计划草案在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时,必须充分尊重股东与其他重整参与人的意思自治和合意,不得进行强制性调整。而对于资不抵债的重整企业,可以对出资人的全部股权进行强制调整,但应当充分评估出资人的股权利益,尽可能的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三、重整计划草案对于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原则上应当按照同股同权,按比例削减。但如果股东对于公司破产负有重大责任或其他瑕疵责任的时候,无过错的股东较过错股东,在削减比例上宜作区分,以体现重整计划的实质公平。
第四、重整计划草案对于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应当给予利害关系人平等竞价的机会。
(三)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方式
从实务经验来看,重整计划草案对于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股权让渡
股权让渡是指股东将其对债务人企业拥有的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份而成为债务人企业新股东的法律行为。在重整计划的具体设计时,对于资不抵债的重整企业,可以根据债务人的破产审计报告,将股东权益调整为0直接转让给重整投资人,由重整投资人成为债务人的股东或控股股东。
2.增资扩股
增资扩股是指通过发行新股或增加注册资本金的形式,由原股东增加投资或新股东投资入股,从而增加企业资本金的一种方式。此种方式基本类同于《公司法》的增资程序。
3.债转股
债转股是指债权人将所持有债权转为其对债务人股权的投资行为。
(1)债转股适用的对象
参照国务院《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实施“债转股”的对象企业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发展前景较好,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计划和脱困安排;主要生产装备、产品、能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环保和安全生产达标;信用状况较好,无故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用记录。而对于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有可能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等原则上禁止作为债转股对象。因此,除上述禁止债转股的对象企业外,对债转股对象企业的选择不存在其它限制。
(2)债转股的类型
实践中债转股主要包括两种形式:第一种是以股东直接出让股权方式的实现债转股,即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只发生股东的变更。在公司股东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债权人,从而折抵债务,这种转让可能在股东之间,也可能在股东与股东以外。第二种是以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实现债转股,即增加股东或股东股权,也就是债权人将对公司所享有的合法债权转变为对公司的投资,从而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
(3)债转股的价格确定
债转股作为以债权向公司出资的投资行为,应当遵循《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的规定。《公司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因此,债转股中转为股权的债权并非以其债权数额直接转换,而应当进行评估作价。而破产重整企业的债转股定价问题,远比正常经营企业的债转股定价复杂。因为大多数破产企业已严重资不抵债,每股的净资产已为零甚至低至负数,作为常态下债转股计价参考的净资产标准已无法适用。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债转股的定价过低,会损害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如果债转股的定价过高,可能造成股东出资不实,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如何解决债转股的定价问题是重整方案的重点与难点。实践中债转股的主要定价依据是债务人的资产评估报告和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在制定债转股方案时,需依据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测算出重整程序中的债务清偿率,再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与清偿率的乘积确定债转股的股权数额。
(四)出资人权益调整的表决规则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5条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但对于表决规则,破产法未予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4条的规定,关于债权人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采用的是双重标准,及必须经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那么出资人对于重整计划草案中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是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84条的规定,还是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股权是一种复合权利,既包含利益请求权等具有财产性质的自益权,同时又包含了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非财产性质的共益权。在企业受理破产重整程序的情况下,出资人对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应理解为是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是行使共益权。因此,在《企业破产法》未做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规定,即有限公司出资人组会议表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公司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方之二以上通过。
结语
重整程序围绕重整计划的制定和表决而展开,而在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管理人的作用至关重要。现行《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计划内容的规定过于简略,因此实践中管理人需立足于重整计划的本质属性,围绕重整制度的立法宗旨,在坚持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前提下,发挥重整制度的创造性,通过凝聚管理人的智慧和管理人居中协调能力,以达成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和重组方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本文旨在通过对司法实务经验的总结,探讨重整计划制定中所涉及的一般性问题的解决方案。然而重整企业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复杂,例如在认缴制下尚未出资到位的股东权益调整问题;预重整方案与重整计划的衔接问题;重整计划表决前的沟通机制问题等,在法律尚付阙如的情况下,还需要通过理论研讨和司法实践加以细化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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