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9-05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
关于印发《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债权申报与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中法〔2019〕159号
各区人民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各区税务局,市局各处室、派出机构、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和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总体要求,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中的重要作用,为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营造更加公平的营商环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就规范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债权的申报和确认、纳税申报、税务登记注销等事项进行协商,制定了《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债权申报与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将文件予以印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
2019年8月5日
破产清算程序中
税收债权申报与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和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总体要求,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中的重要作用,为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营造更加公平的营商环境,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的通知》,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债权
(一)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可以书面通知市税务局,市税务局应当协助确定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就税款(含附加费)及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罚款进行申报。
(二)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债权的申报主体。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依法申报税收债权。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补充分配。
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表决权。
(三)管理人应当对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税收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优先权情况、申报时间等事项,对申报的税收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管理人对申报的税收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债权确认之前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管理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变更并重新申报;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应当向管理人书面提供异议部分税收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
管理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对税收债权申报无法达成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自收到管理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申报税收债权时,应当将滞纳金全额申报。管理人应当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滞纳金进行登记,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第三条的规定,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滞纳金债权进行审查确认。
(五)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主管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对于无法清偿的欠缴税金和滞纳金,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逐级报告省级税务机关确认核销。
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纳税申报
(一)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代表纳税人办理全部涉税事宜。
(二)纳税人在受理破产日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进行纳税申报、影响破产清算的,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以及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印章,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纳税人非正常户状态。
管理人无法取得纳税人印章和账簿、文书的,管理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情况,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纳税人非正常户状态。
(三)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纳税人因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日之前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对确实无法清偿的罚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终结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后,纳税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为债权人利益继续生产经营,或者在纳税人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纳税人缴纳的税(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中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依法由纳税人的财产及时清偿。
管理人应当在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或者分配方案中列明应由纳税人财产及时清偿的税款。
(五)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财务核算和办税能力的专业人员核算应纳税款,对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税收政策咨询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为管理人提供税收政策咨询服务。
(六)管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的监督。对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勤勉尽责履行代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管理人,税务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核实后作为减分因素纳入管理人履职评价。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七)纳税人在破产分配时进行房产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房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指令管理人向税务机关定向询价,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提供存量房评估系统的房产计税基准价格等信息并及时反馈。
(八)纳税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因生产经营或破产财产处置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纳税人的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
三、建立联席会议机制
市法院与市税务局共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所涉税务问题。
(一)联席会议召集
联席会议由市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分管院长、市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分管领导召集。联络部门为市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市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必要时邀请管理人代表列席会议参加讨论研究。
(二)联席会议职责
对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意见执行情况进行交流分析,就破产清算程序中涉税疑难问题进行磋商研究并提出意见。
(三)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双方均可以发起。
四、附则
除税收债权的确认及其他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外,企业强制清算程序中税费债权的申报、纳税申报、税务登记注销等事项参照适用以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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