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关联企业的破产清算案件中,虽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清算优势明显,有利于破产清算案件的快速推进和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并得到公平受偿,但是现阶段其适用的前提条件较为苛刻。主要因为我国破产法并未对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问题作出直接的原则和条文规定。虽然公司法二十条和高院的司法解释已有所涉及,但基本原则仍为分别、单独破产。对于申请合并破产,最高院的个案批复仍然较为谨慎。
当前破产管理人队伍建设还位于初始阶段,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的一份子,团队专业化建设亟不可待。本文论述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历史沿革、团队职业化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从职业定位、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职业行为、职业素养五方面,提出了一系列增强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的职业化建设的建议。
在我国《企业破产法》出台之前,一直没有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概念,而是使用破产清算组的概念。后出台的《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该两条规定奠定了破产管理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破产案件中债务人可能因自身原因或债权人推动而涉及刑事审查程序。虽然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存在权益价值、适用位阶等冲突,但是破产清算因其特殊的社会功能不应当因刑事审查程序的启动而当然适用“先刑后民”规则。破产程序具备公平处理债权债务的实体价值和民事程序价值。一般情形下,破产程序和刑事程序应当并行不悖,在无法区分赃款、赃物的情形下,刑事案件控制财产应当归并于破产财产,刑事案件受害人享有平等申报债权的权利。
破产法是一部社会外部性非常强的实践性法律,破产管理人制度在破产法律制度实施十多年后才姗姗来迟;管理人面对的破产企业往往百病缠身,社会关系千丝万缕,职工问题、大量债权人问题等已形成影响一方稳定的社会问题,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进入到破产程序,而破产所涉及到的社会问题很多情况已不是法院一个部门能解决的问题,此时,交由管理人来处置,这就要求管理人不仅具有破产法律专业知识,还需有丰富的社会问题处理能力,管理人妥善处理破产中的社会问题关系到破产事务能否顺利进行和良好社会效果的重要因素。
2017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将处置“僵尸企业”作为“去产能”的重要抓手,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破产审判工作要加强法院与政府的协调机制,浙江、广东、福建等地也在企业破产方面陆续出台文件,建立破产案件府院联动机制,推动“僵尸企业”退出市场。但目前府院联动并没有在全国形成规范化、常态化、制度化的长效机制,存在法院、政府不够重视,或者管理人没有把握好界限政府过度参与等情况。本文从几个方面简单分析管理人在府院联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的财产担保,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均未有规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担保法的实践推动,学术界主张确认让与担保的合法性。相应的,破产法学界也提出应当保障让与担保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给予其别除权的地位。但笔者认为,从实务角度出发,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若债务人为让与担保设定人,将让与担保权一概归入别除权缺乏合法性,应遵循个案处理原则,避免以偏概全。
我国破产法上的管理人制度经历了从清算组到管理人的转变,2006年新的《企业破产法》中引入了管理人制度,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授予了管理人广泛的职责。然而在司法实务中,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导致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不清楚自身权责,不履行自身权责或是履行权责过程中受到阻碍,最终损害了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完善管理人的调查制度,保障其调查权的行使;设立管理人协会,提升管理人业务水平;同时借助域外已经完善成熟的经验,进一步填补我国破产法体系中对于管理人职责规定的不足,以期实现《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
随着国家供给侧改革的不断推进,通过破产程序让经营不良,债务缠身企业退出市场成为一项重要的改革举措。但不良企业与僵尸企业的区别与判断又成为新的困境,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利益点的不一致在是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出现巨大利益矛盾,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的选择题存在诸多冲突,导致破产程序开展过程中破产宣告的处理在实践中引发分歧。本文从案件受理、债权认定、财产处置等方面分析了破产程序中破产宣告目前的困惑及产生的原因,并从法律原则、立法目的和社会效果等角度提出利于解决破产程序中破产宣告条件问题的思路及建议。
偏颇性清偿行为作为我国破产制度可撤销行为的重要类型,偏颇性清偿制度设计对于及时矫正可能侵害整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显得尤为重要。然而我国现行《破产法》中关于偏颇性清偿制度存在行为构成要件和权力行使要件中的要件疏漏和逻辑冲突导致我国目前施行偏颇性清偿制度存在诸多现实困境,基于以上研究现实起点,本文着重从问题的两个方面思考与之对应的对策建议,出于维护经济发展和诚信经济往来的价值取向为目的,以期实现破产法律制度的公平核心价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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