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各级法院重视破产案件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破产清算案件数量逐年攀升。其中存在大量无法清算案件,尤其是一些小微企业,公司注册地点无人办公,人民法院、管理人无法与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取得联系,更谈不上获得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本文阐述管理人的送达手段,无法清算案件的认定标准,并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分析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自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破产管理人群体体系性的参照该法广泛参与破产司法实务,具体承担破产管理职责,业界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及职权范围等多有探讨,实践中各地作法不一,本文就破产管理人职权范围的界定结合法律规定予以辨析。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定性及角色定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这是管理人这一特殊主体在法
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提出,清理“僵尸企业”、释放生产要素成为了当下破产清算工作中的重点,在现实操作中,国有“僵尸企业”呈现出占比大、数量多的特点,笔者通过案例分析法,以曾担任管理人所从事的国有企业破产清算为例,旨在探讨国有企业破产清算中出现的难点与优化路径,以期为破产实践提出一些可行性的路径建议。
破产管理人制度作为新企业破产法的一大亮点,是从国外引进的一项先进成熟的制度,是我国破产法走向市场化、国际化的重大改革与创新,有效的规范了企业的退出、重整等机制。随着经济发展,不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企业必然面临被市场淘汰的命运,企业如何退出、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法院、破产管理人、审计及评估等各方如何开展工作推进破产程序的执行等,在新破产法颁布实施十多年后的今天,仍然有大量理论及实务盲点未能明晰和解决。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通过该条规定可知,现行法律不仅保护破产企业债权人合法利益,也有保护破产企业合法权益的功能。本文以破产企业对外享有的债权为视角,探讨如何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等方式切实有效保护破产企业的合法债权,进而达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标。一、问题的提出《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
破产债权的审核认定是破产实务中极其重要的一个环节,对于涉及不良债权的利息认定问题,更是争议颇多,本文通过梳理现行法中关于破产债权申报利息计定问题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分析实践中不同做法的利弊,从而尝试提出一些新的观点,以期更好解决破产债权中涉及不良债权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日益完善,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实施已有十余年,与之相对应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在国内是否应予构建的讨论愈演愈烈。传统替代性制度施行不能完全替代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现实表明我国构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迫切性。本文主要从构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分析入手,以比较法视角积极寻求发达国家和地区关于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有益经验,并在此基础上从主体制度和程序设计视角来构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以期为我国未来出台《个人破产法》提供借鉴和参考。
破产行为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实践活动,追求利益最大化、保障社会公平、程序公正一直以来是破产管理人追求的目标。对于开展破产清算工作的主体,如何最大限度发挥其效用,监督破产管理人工作也是整个破产制度设计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本文从域外视角为切入点,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条线展开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分析,对比得出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中存在破产管理人准入资格制度缺乏、行政机构监督设计缺失、债权人委员会监督流于形式等问题,结合域外有益经验予以补充完善,以期保障破产管理人能够更加勤勉尽责、忠实履职和整个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
本案中,鞠某购买的31间商铺,每一间商铺的门牌号都明确、具体到﹡﹡栋﹡﹡号,是故,每一间商铺都是特定的、独一无二的,都属于特定物,案涉商铺买卖为特定物的买卖;该31间商铺虽未转移占有,但鞠某已经完全支付了其对价即购房款。因此,案涉的31间商铺为该项列举的不属于“破产财产”的特定物。
实务中,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利息就不再计算。那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是否应当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一致?应当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一、问题的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也即,一旦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将会损失受理日之后的利息。如果本金数额大,则利息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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