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6年我国颁布《企业破产法》以来,破产管理人就一直在破产程序中处于中心地位。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开展情况直接关系到债务人、债权人的利益,也决定着我国破产制度设立目的的实现。然时至今日,该制度在破产管理人执业风险方面的规定仍然很不完善,日益复杂的破产案件也导致管理人执业风险的不断增加,管理人报酬制度规定的不明确又加剧了管理人权益的不平等性,逐渐导致管理人积极性的降低,最终影响我国破产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本文拟从破产制度的诞生背景出发,结合我国破产实务的发展及问题,着眼于破产管理人的执业风险及防范,以期对于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风险防范机制构建提出实质性的意见,助力我国破产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本文从一则破产清算案例展开,在《企业破产法》的现有理论和制度框架下讨论了共益债务的概念、范围、认定标准,以及属于待履行合同的几种情形,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待履行合同选择继续履行的法律后果及所产生债务的共益性质。进而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以期对《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正确地理解与运用。
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指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全民所有制的概念早在1954年《宪法》中就有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
在我国人民法院引领并逐步确立起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过程中,一方面居中裁判、置身事外,另外一方面又积极参与破产管理人的制度建设并与破产管理人保持近距离接触。这虽然能够保证破产程序的高效推进,但是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我国对破产管理人采取编制管理人名册作为管理人选任的“门槛”。管理人名册在选任破产管理人[ 选任破产管理人指法院针对具体破产案件从管理人名册中选任具体管理人.]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法院在编制管理人名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就针对编制管理人名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建议。
现行《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制,股东可以根据自身财力及公司设立时的实际需求,自主决定公司的资本总额及认缴数额、自由约定所缴资本的出资期限,以减轻其在公司设立之初的出资负担。但资本是企业运行的血液,认缴制并不是对股东出资责任的无限宽延。在企业设立门槛降低以及市场残酷竞争的大时代,资本认缴制对企业破产法律制度造成巨大影响,并给破产管理人的资金追缴工作带来巨大挑战。管理人只有首先厘清破产程序在当前资本制度下的启动情形以及股东之间的责任关系,才能合法有据地追究股东对债权人、企业的相应责任,寻找合理的资金追缴方式,进而平衡股东出资期限意思自治与以债权人为主的各方利益保护之间的矛盾。
我国现行破产法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企业,但伴随企业破产所衍生的个人债务无法清偿之难题,成为法院执行过程中的痼疾。个人债务亟待一种科学的出清模式,社会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吁求也更加强烈。未来个人破产制度建设将为债务人提供债务清理途径,与个人信用体系同步搭建,对管理人工作提出新要求。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完善、职权调查范围的拓宽以及破产管理人基金会的推广,将会助力管理人工作的进展,发挥破产管理人在个人破产中的关键作用。
2013年《公司法》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资本认缴制,在公司经营正常情况下,认缴制避免资本闲置,利于公司发展。若公司破产,则据《破产法》资本加速到期,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未到破产清算情形下,公司一时经营不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不愿破产,股东应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股东滥用认缴制不愿资本加速到期,此时债权人利益应如何保护?《公司法》对认缴期限无强制性规定,此时认缴出资期限越长,越易引起债权人与认缴股东利益之争,导致加速到期的法律问题。理论上,认缴制下资本加速到期,不是僵硬的规则。实践中,法官据相关法律,在不同案件中,形成三种主流判决模式:股东权益模式、债权人权益合理期待模式、权利义务平衡模式。本文对全国主要地区法院案例进行分析,对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自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引入破产重整制度以来,破产法对市场主体的重整挽救功能得到了广泛认可与重视,逐步改变了破产法主要作为倒闭清算法的传统观点。管理人作为破产重整期间的主要控制权主体,在履行对重整企业营业事务管理职责期间,应遵循可再生原则、共赢原则和依法管理原则,充分运用破产重整制度,协同法院、当地政府、重整企业以及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市场化、法制化途径挽救困境企业。
府院联动推动企业破产的有效模式,在实践中发挥着积极作用,但我们仍要清醒认识到这一机制存在的问题。本文从管理人角度出发,对府院联动机制现存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府院联动协调机构常态化,即破产管理局设立的背景、权限以及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破产案件逐步趋于专业化,这对破产管理人的专业化水平也越来越高,同时面对复杂的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执业风险也逐步上升。由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法律地位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因此其在破产法中的法律责任也应当是独立的。针对破产管理人独立的法律责任又引发出管理人的执业风险以及如何防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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